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86號
TCHV,112,重上,86,202309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邵旭秀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宜君等4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確認其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並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0萬元不存在部分 ,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在超過5000萬元範圍予以塗 銷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本院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價值與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取數額較低者定之,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如附表所 示為157,196,504元,高於上訴人主張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20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7000萬 元超過5000萬元部分);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之 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而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82,000元;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 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大里區○○○0000地號 3469.70 全部 32,916 114,208,645元 2 大里區○○○0000-0地號 11.26 全部 32,916 370,634元 3 大里區○○○0000-0地號 805.94 全部 31,000 24,984,140元 4 大里區○○○0000-0地號 15.57 全部 31,000 482,670元 5 大里區○○○0000-0地號 535.85 全部 32,006 17,150,415元 合 計 157,196,50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