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蘇献全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被上訴人 賴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遷出尊龍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營業登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0萬25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許書忠、吳志成即尊龍酒店、吳志成 即尊爵視聽歌唱坊為共同被告,請求上訴人與上開共同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詳後述)、與吳志成遷出尊龍酒店及尊 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與許書忠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0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建物業已於111 年11月4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完畢,而就上開金錢給付部 分變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20萬2500元(本院卷第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120、1 65頁),為上訴人及吳志成即尊爵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所
不同意,許書忠部分因未於本院依法送達該撤回起訴狀之日 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另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雖於本院追加吳 志成為被告(本院卷第203頁),惟嗣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具 狀撤回起訴暨前開追加之訴(本院卷第281頁),並經吳志 成即尊爵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同意(本院卷第279-280頁 ),已對其等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追加之訴部分,因尚未 為言詞辯論,無須經吳志成同意,亦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就撤回生效部分毋庸再為審酌。至於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部 分,既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87-288頁),即不生 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30日與許書忠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含0樓、騎樓、地下0層)及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出租予許書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0萬5000元;許書忠又將系爭建物 轉租上訴人,供經營尊爵酒店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用。嗣伊 於110年2月20日接獲許書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表同 意,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並因而獲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起至伊於111年11月4日取回系爭建物占有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共 計420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將尊龍酒店 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遷出,暨給付420萬2500元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起訴聲明, 已如前述,減縮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約定租賃期限 為101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由伊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嗣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7年1月12日改借用許書忠名義為 承租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及以許書忠之支票給付租 金,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伊均為實 際承租人及使用人。伊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誤植為000年0 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擬將租金 匯予被上訴人遭拒,改提存租金亦遭拒。然許書忠非實際承 租人,未經伊授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況於許書忠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口頭允諾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至12 0年2月28日止,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9款載明承租人 如無違約或遲繳租金等情事時,出租人同意再出租3年,可
見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自無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及遷出尊龍酒店、尊爵視聽歌唱坊營業登記,並自110年2月 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500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原判 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 0萬25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建物已在111年11月4日點交予被上 訴人,尊龍酒店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亦均已遭臺中 市政府廢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 出營業登記之請求,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 ㈠按原告起訴,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即要求原告訴請裁判之 權益屬於法律保護之權益,而能藉由法院裁判適時實現其權 利。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 利義務狀態,由法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在實體法上有無請求 權,倘若有之,始得藉由給付判決而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該 項執行名義,以藉訴訟程序維護其權益。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建物已在111年11月4日點交予被上 訴人,尊龍酒店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亦均已遭臺中 市政府廢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搬遷文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163頁、第257-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而尊龍酒店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亦已經廢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出尊龍酒店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營業登記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㈢又關於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部分,因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仍須判斷,惟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出營業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仍無影響。二、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與許書忠簽訂系爭租約,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許書忠,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0萬5000元;許書忠又將系爭建 物轉租上訴人,供經營尊爵酒店及尊爵視聽歌唱坊之用等情 ,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第21-29頁、第61-63頁、第251-253頁、第343-35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4-185頁、第261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撤銷自認,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自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期限未屆滿時,一方擬 終止租約,須得對方之同意」,足見系爭租約經出租人與承
租人雙方合意,即得提前終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 月20日接獲許書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表同意乙情, 業據提出許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號存證信函及台中 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31-37頁),而上 訴人對於許書忠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乙節 亦未予爭執(原審卷第94、18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可採信。則系爭租約既經許書忠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0日達成終止之合意,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 抗辯伊僅係借用許書忠名義承租系爭建物,伊方為實際承租 人及使用人,許書忠未經伊授權,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惟上訴人與許書忠間即使存在借名關係,此亦僅為其等內部 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許書忠終止系爭租約前,口頭允諾 繼續出租至120年2月28日,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9款約定 同意續租3年,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曾口頭允諾乙節。而系爭租約第12條第9項固約定租賃期 間承租人如無違約或遲繳租金等情事時,出租人同意再出租 三年,應另行重新訂定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7頁),然 系爭租約既已經承租人許書忠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合意於11 0年2月20日提前終止,自無再適用前開第12條第9項約定之 餘地。又即使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前,曾表示將來可續 租至120年2月28日等語,此亦應係指租約屆期如承租人無違 約情事時可再續租之意,然系爭租約既經租賃雙方合意提前 終止,亦已無租期屆滿再行續租可言。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仍 為有權占有云云,無足為採。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伊續租至120年2月28日乙情(本 院卷第244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許書忠發函 終止租約前,表示可續約至120年2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26 5頁),本於前開說明,即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㈤綜上,系爭租約業經許書忠與被上訴人達成提前終止之合意 ,而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被上 訴人爭執系爭租約合法終止之效力,抗辯其仍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係
經許書忠轉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既 已經許書忠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即 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其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起至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4日點交予被上訴人期間,仍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期間所受利益;被上 訴人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數額20萬5000元為據,作為 本件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萬元2500元【計算式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為20.5個月,205,00 0元/月×20.5月=4,20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 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毋庸再就 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予 以准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及遷出營業登記,因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 准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萬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此部分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 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於本院減縮該部分聲明 之請求,本院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另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及遷出營業登記,依第一審當時之訴訟程度,原無不合, 嗣第二審言詞辯論前系爭建物已點交並經廢止營業登記,被 上訴人本欲撤回起訴,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亦無意撤回上訴,致生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是被上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仍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不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 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