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何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國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93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命補正或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略稱其生活困難,房產遭法院 扣押,亦無積蓄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