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89號
TCHV,112,抗,38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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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魏麗珍



相 對 人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以107年度存字第1500號(原裁定誤載為1502號)提 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9萬8 ,000元(相對人前已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發還其中164萬8,0 00元,僅餘365萬元【下稱系爭365萬元擔保金】),聲請原 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對伊為 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 定)廢棄確定,且該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亦經本案訴訟判決 予以否認,伊因相對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對之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伊已提起再審之訴( 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257號裁定(此事件卷宗下稱司聲卷)准予發還系爭365 萬元擔保金,伊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當假扣 押,已構成侵權行為,且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上開假扣 押事件訴訟費用5分之4,可見伊非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如於 系爭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准許返還系爭365萬元擔保金予相 對人,將損及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相對人提存擔保金529萬8,000元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業經6 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28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8、11 、15至24頁)。
 ㈡相對人嗣後聲請原法院命受供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 間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原法院非訟中心函、抗告 人簽署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25、27頁),抗告 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然經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9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考(見司聲卷第29至73頁)。由此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假 扣押受有損害,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甚明,是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365萬元擔保金 ,自為法之所許。至抗告人對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所 提起之系爭再審之訴是否裁判終結,對相對人得請求返還系 爭365萬元擔保金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況抗告人所提該再審 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365萬元擔保金云云,自無可採。另6號裁 定並未命抗告人負擔上開假扣押之訴訟費用5分之4,此觀該 裁定主文即明,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365萬元擔保金,於法既屬 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 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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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