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相 對 人 慶渝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修
相 對 人 張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 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 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 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因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性質,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
㈡另原審基於公正審判及契約自由、交易安全暨保全制度等事 件性質,本於職權調閱得依權責檢閱之相關財產資料,進而 析明事理,容屬公正審判之職責所使然,並得作為抗告法院 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之卷證。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相對人慶渝織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啟修、相對人張啟信,就
張啟修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張啟信所有同 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上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與相對人 慶渝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上開二份契約性質屬互為聯立契約,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分 四期付款,抗告人已於111年11月21日簽發1,000萬元(包括 土地第一期款700萬元、建物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二期款13 0萬元)支票交付相對人並經兌現,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前將系爭建物 第1、3、4樓交抗告人使用,且不願配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相關過戶文件交付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先 後於000年0月00日、0月00日催告相對人履行上開義務未果 ,已於000年0月00日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聯繫處理後續 賠償事宜,仍未獲置理,抗告人已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訟。 ㈡相對人經多次催告均未置理,拒絕給付違約金,且慶渝公司 資本額為500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1,000萬元 ,其法定代理人張啟修及相對人張啟信名下雖均有不動產, 但該不動產上均有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該等 抵押債務,其等資產亦不足清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是抗告 人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 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法律規範之說明: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㈢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四、金錢請求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土地 、建物買賣契約,並已簽發1,000萬元支票交相對人兌現, 但相對人並未依約於000年00月00日前將系爭建物第1、3、4 樓交抗告人使用,復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抗告人多次催告未果,抗 告人已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聯繫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仍 未獲置理,因而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支票及兌付證明、存證信函、律師函 及收執回證等件(原審卷第17頁至第76頁)為憑。 ㈡惟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僅記載:「…向鈞院 提起民事解除契約事件之訴」,至於請求之標的、數量則付 之闕如;律師函雖載明:相對人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000 萬元;但抗告狀又記載,抗告人已解除契約,同時請求相對 人聯繫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相對人顯無給付違約金之意等 語,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欲請求之標的,究係返還價金抑或 給付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尚有未明。
㈢無論抗告人欲於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何,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係相對人違約,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已解除。惟依 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所載,土地第一期款為700萬元、 第二期款為660萬元、建物第一期款為170萬元、第二期款為 170萬元,相對人於第二期款時始應備齊過戶所需資料並完 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見原審卷第20頁、第32頁)。而抗告 人主張其交付之1,000萬元係包括土地第一期款700萬元及建 物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二期款130萬元。是抗告人既僅交付 土地及建物之第一期款與建物第二期部分款項,則相對人此 時是否已負有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之義務而有「遲延」交付違 約之情形?並非無疑。
㈣又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總價款係1,700萬元, 抗告人僅交付300萬元,尚有1,400萬元餘款未支付,而依該 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四期款「繳款時間及說明」欄所載, 抗告人如未完成尾款之支付,雙方同意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足見兩造於系爭建物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慶渝公司應於0
00年00月00日前將系爭建物1、3、4樓先行點交,性質上係 約定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使抗告人取得該部分 建物之使用權,並非約定慶渝公司於抗告人尾款交付完畢前 有移轉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故縱認慶渝公司未依約將 該建物交付抗告人先占有、使用,相較於全部契約條款之權 利義務,是否即得以此解除土地及建物全部買賣契約,亦非 無疑。
㈤遑論兩造第二期款之時間,並未具體約定;且兩造並仲介、 地政士一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保證申請書》,約定經由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事宜,兩 造之權利義務之履行,既有公正第三人審查認證、核准等情 (原卷第17-44頁),容可協助溝通彼此意見或紛歧;惟依 卷證未見溝通、澄清履約,僅見逕自委由代理人指摘對方等 情。
㈥因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可使法院於形式審查 後大致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就其起訴追償請求返還價金等請求權 已略為釋明,然能否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進而准其 假扣押之聲請,尚待進一步審查其是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
五、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經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 予理會,顯已拒絕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
㈠假扣押之原因係以「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事由為前提要件,始得以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權; 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及未點交建物等 事實,仍屬兩造履約過程,是否構成抗告人所稱得解除契約 而發生抗告人所稱之「請求權」,容與「假扣押原因」不相 符,自不能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 ⒈由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得知抗告人曾二次催告相對人 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及點交部分建物,嗣於律師函中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等情;然 相對人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或兩造關於契約履行期日 未明部分,有無具體協商、補正等情,尚無從得知。 ⒉蓋相對人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履行或回應,或係基於就抗告人 主張債權存否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債權之事由存 在,自難遽認有何斷然拒絕之意。
㈡縱認相對人有顯現拒絕給付之情事,然因公司登記資本額與 實際資產及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係屬二事。 ⒈就一般社會之財產交易常情而言,個人或公司之償債等能力 ,應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查悉
有無假扣押之原因。
⒉抗告人雖主張慶渝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然抗告人所欲取得之 上開建物權利交易價格為1,700萬元;兩造契約標的物之總 金額更高達8,500萬元,與抗告人所稱請求金額1,000萬元間 ,有明顯差距。
⒊抗告人復未就上開契約標的物,目前作何使用為任何說明, 僅因未依約點交,即泛言對造已陷於金錢債務不能履行狀態 ,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與認知。
⒋承上,可認抗告人所稱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修、相對人張啟 信名下之不動產亦有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抵 押債務後,亦不足清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容屬抗告人 臨訟所為主觀臆測之詞。
㈢基此,抗告人除未就慶渝公司之實際資產及信用狀況為說明 外,復未就張啟修、張啟信之抵押債務、扣除抵押債務後, 已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主張,或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提出任何文件或資料以為釋明,尚難 依其臆測之詞,逕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至少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顯然未能提出可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況且,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原因之陳述,容 屬重複其請求權之陳述,顯未達釋明之程度,自不得以供擔 保方式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從 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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