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4號
TCHV,112,抗,364,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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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4號
聲 明 人
即 抗告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兼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邵春旺(即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邵瑞珠(即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為抗告人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聲明人之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屬於對造 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惟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 義務,依然存在。
二、查相對人邵秋堅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邵薛 園子、邵春旺、抗告人、邵瑞珠,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9至95、115 至12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5、127頁 )可稽。抗告人雖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然依前揭說明,邵秋 堅死亡後,屬對造當事人之抗告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為承受 ,抗告人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邵薛園子、邵春旺邵瑞珠部分,因 兩造迄未聲明由其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邵薛園 子、邵春旺邵瑞珠為抗告人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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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