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33號
TCHV,112,抗,33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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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王美芳
王陳雪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相 對 人 楊承穎
朱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1萬3152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供農牧生 產及其設施使用,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 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因此,抗告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僅造成相當於相對 人無法利用該通行區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之租金損 害,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60元,按法定地價百分之5,計算本案訴訟期間4年4個 月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7萬2720元。原裁定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計算本案訴訟 期間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80萬0800元,並以此裁定抗告 人供擔保之金額,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 金額部分,請求另為適法之核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王美芳王陳雪基、王雅慧(下稱王美 芳等3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區○○路;抗告人魏豐年、廖香貞(下稱魏豐年 等2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 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抗告人 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再者,原裁定以系爭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實務上已無爭議,且 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若存在,性質上為對系 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非僅為使用收益的問題,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80萬0800元,顯然仍有不足等 語。  
三、按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 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 為。而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抗辯王美芳等 3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至臺 中市○○區○○路;魏豐年等2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定暫時 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 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此 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 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 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依區域計畫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 使用,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抗告人 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 下稱通行土地),係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通行土地作為農 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通行土地之 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通行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 因抗告人之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通行土地之交換 價值,較為接近該通行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而依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兩造對該通行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並不爭執, 系爭000地號土地鄰接臺中市○○區○○路0段,附近公司、工廠



、店面林立,機能尚稱完整,交通亦屬便利,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本院認為其地租以法定地價百分之 8為適當。系爭000地號土地當期即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360元,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詳原審卷) ,該通行土地每年地租為2萬6112元(計算式:1360元×240 平方公尺×0.08=2萬6112元),因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於 本案訴訟為抗告人之土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加 之價額,不等同於相對人於本件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待抗告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後 由法院核定,本件寬認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為 4年4個月,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1萬3152元【 計算式:2萬6112元×(4+4/12)=11萬3152元】。原裁定酌 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80萬0800元,顯非妥適,爰認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11萬3152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 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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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