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再抗告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故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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