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17號
TCHV,112,勞抗,1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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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賴意平


相 對 人 李超群
楊月
馮秀琴
賴履安
李昱翰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陳鎰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000年0月0日 任職於○○○○財團法人○○○○(下稱○○○○),擔任助理教授一職 ,因○○○○近年招生及財務狀況困難,並經教育部私校審議委 員會通過議案,確認於000年0月0日停辦。而○○○○000年00月 至000年0月份之薪資均拖延匯款,自000年0月份起更完全未 再給付任何薪資,算至000年0月份之薪資及超鐘點費,共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 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 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相對人 均為○○○○董事,依法應由相對人與○○○○就上開積欠薪資負連 帶責任。而○○○○積欠全校教職員薪資總額達數千萬元,前經 其他教職員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均提出異議,顯 為斷然拒絕給付,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 定竟只准對○○○○為假扣押,而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准 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擔任助理 教授,相對人等為○○○○董事;○○○○因招生及財務狀況,拖欠 其000年0月份至0月份之薪資總計00萬0000元,相對人應依 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 出○○○○應用外語學系網頁、○○○○表揚狀、網路新聞報導、○○ ○○000年0月至000年0月薪資表(其中000年0月至0月薪資表 註記「薪資尚未完成撥付作業」等語)、電子郵件信箱超鐘 費明細(其上註記「程序已完成,待學校撥款」等語)、○○ ○○電子對帳單及○○○○董事名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51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積欠全校教職員薪 資之總額達數千萬元,一般債務人面對如此龐大金額多會脫 產,且其他教職員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收到支付 命令後均提出異議,顯為斷然拒絕給付,若不及時扣押相對 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 查,抗告人所陳事由,至多僅可認相對人有經其他債權人催 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陳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 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 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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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