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82號
TCHV,112,上易,28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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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甘昊文
被 上訴人 徐陳允

徐燕
徐誦書
徐燕
徐誦營
徐通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公司對被上訴人徐燕伸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52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徐燕伸之父○○○於 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遺產,詎徐燕伸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伊公司強制執行, 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陳允、徐燕偷、徐誦書、徐誦 營(下稱徐陳允等4人,與徐燕伸則合稱徐陳允等5人)於11 0年7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將 上開遺產,除動產(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徐燕伸 取得外,其餘土地、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動產(存款) 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嗣並於110年7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於110年7月20日辦理建物分割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而徐燕伸並未取得10萬元遺產。是以,徐燕伸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徐陳允等4人,有害伊公司之債 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且 將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又 徐誦營於110年7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遺 產後,又於110年8月12日將該等遺產之半數以贈與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通浩,而伊公司既已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自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轉得人徐通浩 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徐誦營所有,而為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物權行為之範圍。
(二)若認徐燕伸確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中之10萬元,然徐陳允等 4人既明知徐燕伸積欠高額債務,卻仍與徐燕伸合意為有損 害伊公司權利之系爭分割協議,則伊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徐陳允等5人為上開撤銷及回復原 狀之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徐陳允等5人就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內, 於110年7月9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1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徐陳 允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四 )徐誦書應將附表土地編號7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 。(五)徐通浩應將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 之1,於110年9月8日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徐誦營所有。(六)徐誦營應將附表土地 編號2至6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公同共有。(七)徐誦書應將 附表建物編號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 務人回復登記為徐陳允等5人。(八)徐誦營應將附表建物編 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徐陳允等5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徐燕伸固因早年於70幾至80幾年間擔任其配偶○○○之兄○○○、 嫂○○○經營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惟徐燕伸係因 約於85至87年間為幫○○公司籌錢而向其父○○○借款70萬元, 及向其弟徐誦營借款60萬元,而無法清償;復因數十年來未 能支付其父○○○、母徐陳允之扶養費,均由其兄徐誦書、弟 徐誦營支出,而負欠徐誦書、徐誦營鉅額代墊扶養費債務;



且因○○○之遺產尚須扣除其所遺債務690,816元、相關喪葬費 用465,180元及徐陳允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徐陳 允未來之扶養費,始與徐陳允等4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徐 陳允等5人間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 此觀徐燕伸依系爭分割協議尚取得10萬元遺產益明,是上訴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二)又○○○名下雖遺有如附表土地編號2至6之不動產,然此部分 財產原為其父所有,其父欲將此部分財產分贈給○○○與其弟 即徐通浩之父徐永在各半,然○○○與徐永在囿於斯時農舍興 建相關規定,遂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均先登記在○○○名下,然○ ○○有與徐永在、徐通浩達成協議,因徐永在分得部分要給徐 通浩,故該部分實為徐通浩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名下,日 後由○○○逕以贈與移轉之方式以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是 以,徐誦營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徐通浩之附表土地編 號2至6之半數,本即實為徐通浩所有,徐燕伸並無從繼承該 部分財產。縱若仍認該部分財產為○○○所有而為其遺產,然○ ○○生前既與徐通浩有上開贈與契約,則徐誦營分割繼承該部 分財產後再將之贈與移轉予徐通浩,應屬清償遺債或履行所 繼承○○○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間無償行為,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與回復原狀。況徐通 浩並不知其堂姊妹徐燕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即不知有 上訴人所稱之撤銷原因,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不得要求轉得人徐通浩回復原狀。且上訴人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應舉證證明受益人徐陳 允等4人明知為系爭分割協議會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臆測其等明知,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於徐燕伸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2.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
3.徐燕伸等5人為○○○之繼承人,渠等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如下 :附表土地編號1由徐陳允取得、編號7由徐誦書取得、編號 2-6由徐誦營取得。附表建物編號1由徐誦書取得、編號2由 徐誦營取得。附表動產部分,由徐燕偷、徐燕伸各取得10萬 元,其餘1,015,286元由徐陳允取得。 4.徐誦營取得附表土地編號2-6之應有部分後,將其應有部分 之半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通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徐燕伸就系 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徐誦營將附表土地編號2-6應有部分 之半數贈與徐通浩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徐燕伸等5人抗辯稱徐燕伸有分別向○○○、徐誦營借款 70萬元、60萬元,而積欠上開二人債務,另亦積欠徐誦書、 徐誦營代墊之孝親扶養費(包含過去及未來),是否可採?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主張徐燕伸就系 爭分割協議行為若係有償行為,受益人亦明知該行為有損上 訴人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 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 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 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與徐陳允育有4名 子女即徐燕偷、徐誦書、徐燕伸、徐誦營(下稱徐燕偷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 明,徐陳允等5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且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徐陳 允所分得如附表土地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121,4 00元(見原審卷第47、265頁),加計徐陳允所分得之存款1 ,015,286元,合計其分得遺產價額為2,136,686元,故徐陳 允等5人就該部分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各為427,337元(計算式 :2,136,686元÷5人=427,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3.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 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 、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徐陳允對其 子女即徐燕偷等4人具有第1順序之受扶養權利,徐燕偷等4 人對徐陳允則負有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且查,徐陳允為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4月2日○○○死亡時,已年滿86歲, 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徐陳允於○○○ 死亡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 期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觀諸徐陳允之財產資料,除因 繼承取得如附表土地編號1所示土地外,其於110、111年度 亦僅有利息所得各4,695元、11,7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閱卷);而徐陳允係於110年7 月9日因系爭分割協議始取得上開存款1,015,286元,上開年 度利息所得(其中110年度不及半年、111年度為全年度)約 莫落於其繼承依當時定存利率1%許換算之利息數額範疇,則 除上開繼承遺產外,難認徐陳允有何得以維持生活之資產, 上訴人空言泛稱徐陳允有其他資產足以維持生活云云,要無 可採。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10年度彰 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足見110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12,



448元(計算式:17,704×12=212,448);及依卷附彰化縣簡 易生命表記載110年間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69歲( 見本院卷第270頁),如以前揭徐燕偷等4人就前2.段所揭徐 陳允所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供作扶養費,徐陳允之每年受 扶養金額約為222,282元(計算式:427,337元×4人÷7.69年= 222,282元),與前揭110年間彰化縣平均每人之1年消費支 出額212,448元,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 割協議行為係考量日後扶養徐陳允生活所需等情,應堪採信 。
 4.且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附表所示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動產部分分配由徐燕伸取得其中10萬元(見原審卷第 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3.),足見徐燕伸仍有繼承○○○之部 分遺產。且被上訴人辯稱:徐燕伸沒有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費 用,而多由徐誦書、徐誦營照顧並支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亦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228頁),徐 誦營並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有彰化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 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雖 提出徐燕伸與其催收人員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徐陳允實際 上係由徐燕伸親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7至289頁 ),姑不論其錄音、譯文內容真正與否(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見本院卷第278、280頁),縱依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所示 ,徐燕伸雖於某次對話中提及:伊先叫人幫忙,不然走不開 ...去醫院拿藥還帶去會診...伊這樣把老人家丟著,伊現在 在工作,做一下就趕快回來東西弄一弄,五點多還回來幫她 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該次對話內容僅限於某 一時、地,且其所稱老人家為何人不明,亦未提到負擔醫療 費用之事,尚難遽予推認徐燕伸有負擔照料父母之費用。且 查,徐燕伸自87年起,即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本 件債務迄今,經證人即徐燕伸之配偶○○○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401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 頁),徵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尚未清償之金額仍高達數 百萬元,依其負債多年未償之情況,當可推知徐燕伸並無多 餘充裕之資力,被上訴人主張徐燕伸並無能力固定負擔定期 扶養父母之能力乙節,應堪採信。故徐陳允等5人協議由徐 誦書、徐誦營共同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除土地編號1外之不 動產,即屬事理之常。
 5.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分割協議中,徐燕伸仍有繼承部分遺產 ,且徐陳允、徐誦書、徐誦營分得前述遺產,徐燕伸可藉此 履行其對徐陳允之扶養義務,並減少負擔徐陳允之扶養費用 ,揆諸前1.段說明,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實質



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 務之協議結果,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 為,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徐燕伸有無 向○○○及徐誦營借款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者,民 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徐燕伸之 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上訴人所評估者為連帶 債務人即徐燕伸本身當時之資力,並以此為其信賴基礎,與 ○○○之資力、清償能力均無關,上訴人亦無法就將來未必獲 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上訴人就徐燕伸繼承○○○遺產之 期待,即無保護之必要。且徐陳允等5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渠等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徐燕 伸之不利益,即非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法律行為,是徐燕伸 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塗銷或回復登記,不應准許;則徐誦營 將其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土地編號2至6所載土地應有 部分之半數讓與徐通浩,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而屬有據,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併予撤銷,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行為,亦無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 ,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徐燕伸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屬有償行為,且非 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徐 陳允等4人均明知徐燕伸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形,為徐陳允 等5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本件上訴人僅單純因徐燕伸未能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 ,遽認其他繼承人即受益人於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時,均應知 悉徐燕伸積欠上訴人債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屬 臆測。衡諸徐燕偷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然於系爭分割協議中 ,其與姊妹徐燕伸相同,亦即僅分配得現金10萬元,益徵徐 陳允等5人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時,應係基於前述親情扶養狀 況之考量。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徐陳允等4人為系爭分割協議 時,明知徐燕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回



復原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徐陳允等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系爭分割 協議,及如附表土地編號1至7、建物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徐陳允、徐誦書、徐誦營 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徐 誦營將附表土地編號2至6應有部分之半數贈與徐通浩之行為 ,並請求徐通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徐誦營所有,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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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