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5號
TCHV,112,上易,245,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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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江福順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添秀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0部分(面 積43平方公尺,下稱0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0 建物。並聲明:上訴人應將0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此情,未為異議;且系爭土地分 割自000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之前所有權人亦以3層樓地上 物(下稱甲屋)占用部分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嗣○○○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死亡後,繼承○○○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分之7,故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 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成立默示分 管協議,同意○○○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 ,嗣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應推定○○○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 上訴人所有0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0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110頁、原審卷第238頁)一、0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6日係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兩造及○○,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6分之5、16分之7、16 分之4。
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係由○○○於67年間出資興建,○○○於101年11月4日將系爭 房屋贈與上訴人。
三、系爭房屋之其中如附圖編號0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 即如附圖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6日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分割歷程 如下:
㈠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之登記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 ○○○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被繼承人為陳堅,下 同);陳玄明、○○、○○、○○○之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6分之1、 16分之4、16分之4、16分之6。
㈡000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16日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 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6 分之4、16分之4、16分之7。
㈢於000地號土地68年10月16日逕為分割前,陳玄明於68年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 記予○○○,○○○之應有部分即增為16分之7。嗣000地號土地於 68年10月16日逕為分割後,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經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6分之7。
㈣○○○與○○○於70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分之1。
㈤○○於8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分之4移轉登記予○○○;○○○死亡後,由○○○於10 2年8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0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死亡後,分別由○○○於90年3月7日、○○○於103年8月2 8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均於109年10月28日,分別以買賣為原 因,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㈦○○於70年9月21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50年7月1日死亡(原審 卷第221-223頁),由其母即○○○繼承○○之財產(原審卷第19 9頁)。○○○於52年7月14日死亡(豐簡卷第21頁),由○○、○ ○之異父兄姐○○○、○○○等三人繼承○○○之財產各應有部分12分 之1。○○○於82年2月14日死亡(豐簡卷第39頁),由○○○繼承 ○○○之財產;○○於87年4月25日死亡(豐簡卷第21頁),由○○ ○繼承○○之財產;○○○於93年7月31日死亡(豐簡卷第23頁) ,由鄧輝銓鄧創仁、鄧琇月、鍾鄧錦燕(合稱鄧輝銓等4 人)繼承○○○之財產;鍾鄧錦燕於99年5月26日死亡(豐簡卷 第29頁),由鍾衛鍾俊修鍾畯閎(合稱鍾衛等3人)繼 承鍾鄧錦燕之財產。
五、○○○於110年4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7由 上訴人繼承取得;繼承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則 由上訴人、徐劉秀枝江美玉卓鳳妏、卓慧如、卓慧珠卓宏俊江鴻霆江鴻志、江鴻邑、江汶靜繼承取得。六、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徐劉秀枝江美玉卓鳳妏、卓慧如、 卓慧珠卓宏俊江鴻霆江鴻志、江鴻邑、江汶靜、鄧輝 銓、鄧創仁、鄧琇月、鍾衛等3人(下合稱徐劉秀枝等16人 )共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0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徐劉秀枝等16人所共有,而系爭房屋係



由上訴人母親○○○於67年間出資興建,嗣○○○於101年11月4日 ,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之其中0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0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 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3-134頁)、豐原 地政所111年9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10009462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47頁)可佐,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固辯稱: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由○○○以 系爭房屋占有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前 手以甲屋占有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云云。惟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6日係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而000地號土地分割歷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載 ,足認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之共有人 除被上訴人前手(被上訴人輾轉繼受自○○○、○○○、○○)、○○ ○外,尚有○○。而○○於32年10月1日遷出我國,嗣於70年9月2 1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50年7月1日死亡,因○○無配偶、子 女,其繼承人之變動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㈦項所載, 則○○既早於系爭房屋在○○○於67年間出資興建前之50年7月1 日死亡,○○即無可能明示同意或默示容忍○○○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於70年9月21日既經法院宣告死亡,惟系爭土地 迄於110年12月7日,仍登記○○為共有人之一,長達40餘年期 間,○○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之繼承人○○○乃至 鄧輝銓等4人、鍾衛等3人是否確實知悉其等因輾轉繼承○○財 產而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非無疑,遑論 其等有何長期以來容忍○○○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予 干涉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一節,不足採認。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手以甲屋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 因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占用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另有與 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並供上訴人作廚房使用之地上物(下稱B



地上物)、位在B地上物後方之1層磚土造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及位在C地上物後方之甲屋等情,業經原審及另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至 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8-121頁)、另案囑託豐原地政所繪 製之110年4月20日豐土測字第089200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第85頁)可佐。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同時買受甲屋及C地上物一節,雖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同時受讓C地上物權利(原審卷第134頁) ,並有甲屋稅籍紀錄表可佐(豐簡卷第83-84頁),惟依甲 屋稅籍紀錄表顯示該屋係於00年0月間起課房屋稅,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屋於前述起課時間前已興建完畢,則系爭 土地於00年0月間既已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縱令甲屋為被上訴人前手所興建,並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之前手與當時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方 式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故上訴人以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為由,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範 圍內興建系爭房屋,嗣共有人之一出賣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與全體共有人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 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 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經系爭土地(分 割前為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 房屋,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成立由○○○分管0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



抗辯○○○與全體共有人間就0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不足採認。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有0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0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0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應拆 除0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0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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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