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65號
TCHV,112,上,265,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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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友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被 上訴人 葉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 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 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 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之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 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聲請, 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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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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