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42號
TCHV,112,上,24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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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李明華
被上訴 人 李錦明
李才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起上訴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 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 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 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5月1 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 3、2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 年6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2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2份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51號卷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本院另於112年8 月17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 1,200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收受通知後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庭函、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5至97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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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