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25號
TCHV,112,上,125,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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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世霖陳農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41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萬3724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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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