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44號
TCHV,111,重上更二,4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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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張廷昇(原名張光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上訴 人 林炫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29.67㎡)、b(面積53.2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400),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c1、c2、d所示之三合院、花臺、鐵皮 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各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為上 訴人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下稱公業張裁周)所有 ,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張坤成爲公業張裁周派下員,於39年 分耕公業張裁周土地持分權2分6厘(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並在分管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



有事實上處分權,公業張裁周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公業張裁 周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認 定張坤成因系爭分管契約興建系爭建物,駁回公業張裁周之 請求,公業張裁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故上訴 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爲有權占有。公業張裁周於101年12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終止系爭分管契約,該決議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終止未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之父張煌與張金龍(張煌、張金龍之父為張坤成,為 張裁周二張松旺之孫)於39年間書立兄弟分家鬮書(下稱 系爭鬮書),記載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400台斤 之對價,屬有償分管契約,張坤成與公業張裁周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上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得收回基地,上訴人即有占有權 源。
 ㈢若本院認無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爲公業張裁周之派下 員,亦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業張裁周於101年7月3日將 系爭土地出賣他人(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致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向受讓土地之人及其後手主張有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編號a三合 院於101年間之經濟價值尚有180萬8,555元至229萬6,484元 ,公業張裁周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時,系爭 建物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而尚得使用,上訴人亦有占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梧桐向公業張裁周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06年4 月20日向張梧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亦明知第58 號拆屋還地訴訟結果,及系爭建物爲上訴人占有之現況,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爲抗辯。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一審卷第352至353 頁):
 ㈠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 向張梧桐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5/400,爲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b庭院、c1花臺、c2花 臺、d鐵皮倉庫,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原為公業張裁周所有,公業張裁周於94年8月11日對 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353號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9 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公業張裁周之 訴;公業張裁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對公業張裁周提起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 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其中83.14㎡面積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 37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公業張裁周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發回本院;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決,最終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裁定以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爲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而 確定(下稱第89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 ㈤被上訴人向張梧桐購買系爭土地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建物占有使用且分二部 分訴訟,一部分已判決確定占有人勝訴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 (指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另一部分在最高法院審理尚未 判決(指第89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買受人對已判決 確定部分及尚在訴訟審理部分於將來無論受判決勝訴或敗訴 ,均同意無條件概括承受被占有使用之法律負擔,…就尚在 訴訟審理部分,如於將來受勝訴判決確定得強制執行拆屋還 地時,仍由買受人自負辦理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宜。」 ㈥上訴人占用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土地範圍,包含在不爭執事項 ㈢事件中所認定上訴人占用範圍內。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 占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21至22頁),及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在卷可憑(見一 審卷第213至235、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自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 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
 ㈡關於上訴人抗辯本於系爭分管契約而占有: 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 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



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系 爭土地原登記為公業張裁周所有,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55頁),揆諸前開見解,系爭土地登 記於公業張裁周名下時,應為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
 ⒉依證人張○○於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證稱:他是公業張裁周之 前任管理員,他前一任管理員移交給他時,沒有移交所有資 料,他不知道之前有無開會決議或約定土地要如何使用;但 他知道從一開始,公業張裁周的土地就是分開使用,他看到 的是每房分別使用,從他知道到現在約有50年左右,每房都 有使用等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03至104頁) ;證人張○○於同案證稱:他是大房的派下員,62年搬家前他 爸爸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種植水稻,大約二分地左右等語 (見同上卷129頁);證人柳○○於同案證稱:張坤成叫他幫 忙在系爭土地耕種插秧,該土地耕種插秧的地方就在他住的 附近;有4、5個人管理上開土地,張坤成管理兩分地,其他 叫阿超、怨桑、老柳、阿萬等人,他們各管理四、五分地等 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101頁);證人張○○於 同案證稱:他當兵回來就幫張坤成耕種,做兩分多地;上開 土地有分好幾塊,有四、五個人分管,有張坤成、老柳、阿 超、怨桑、阿萬等人管理,張坤成兩分多等語(見同上卷第 102頁)。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堪認公業張裁周之各房就系 爭土地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
 ⒊依張煌、張金龍於39年間書立之系爭鬮書記載:「…第壹條張 裁周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張 裁周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第參條家 產共七間大廳作公廳其餘六間作貳房均分長房分在北方自大 房間連角間至護龍頭間共參間…」等情(見第58號拆屋還地 訴訟一審卷第70頁),系爭鬮書已明白記載張坤成就公業張 裁周土地之持分權爲2分6厘,且分額耕作者應負擔租谷400 台斤,堪認張坤成於39年間已分耕公業張裁周土地持分權2 分6厘。
 ⒋再據證人張○○於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證稱:各房各分開使用 公業張裁周所有土地,公業張裁周所有土地,各房出賣之價 金由各房取得,公業張裁周於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取得之買賣 價金,依各房持分額分配,僅四房、二房尚未出賣,公業張 裁周二房使用現況如張光玉張光昇提出之現況等語(見第 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04頁),核與系爭鬮書所載張 坤成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相符,且公業張裁周之歷任



管理人均未向張坤成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是以張坤成係因系 爭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甚明。第58號拆屋還地訴 訟亦爲相同認定,而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駁回公業張裁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確定,此有 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73至 85頁)。
⒌再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 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 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 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業張裁周於101年7 月3日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予張壬癸張明聰(下稱張明聰 等2人),張明聰等2人於103年11月18日又將系爭土地整筆 出售予他人,現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張梧桐張和國、張和 忠(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日之後已非公業張裁周所 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即無從以系爭分 管契約對抗張明聰等2人及其後之共有人後手,是以上訴人 以系爭分管契約繼續存在,抗辯其爲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公業張裁周已於101年12月9日101年度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聲明終止因法院所認定之派下員張 光玉及張光昇二人對於其現今所占用之台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之形式上之分管協議關係」之決議等 情,並提出公業張裁周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爲證(見 一審卷第339頁)。惟查,系爭土地已於101年7月3日全部移 轉登記予張明聰等2人,故系爭土地已不再存在原公業張裁 周派下員之公同共有關係,則公業張裁周之派下員已無從本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終止移轉登記前所存在之系爭分管契約 ,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已終止,亦屬無據,附 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本於租地建屋關係而占有: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鬮書記載每冬應出租谷400台斤之對價,屬 有償分管契約,張坤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公業張裁 周未爲反對意思,應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26條 之1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租地建屋契約繼續 存在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然查,上訴人主張張坤成於39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且以負擔租谷為對價等事實,係依系爭鬮書之記載「第壹 條張裁周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



張裁周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爲據 (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70頁)。惟系爭鬮書僅為 張煌與張金龍間之內部約定,尚難以此即遽認張煌、張金龍 或張坤成,與公業張裁周其餘派下員間確有達成以每冬出租 谷400台斤,做為使用分管土地對價之協議。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先祖有任何繳納租谷或租金之證據,且自承自68年間繼 承系爭建物起即未繳納稻穀或租金予公業張裁周,公業張裁 周亦未為催告等情(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350至3 51頁),則上訴人抗辯其與公業張裁周其餘派下員間有約定 使用分管土地應支付代價,性質上同於租地建屋契約乙節, 尚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公業張裁周間存在租地建屋契 約,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抗辯本於法定租賃關係而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 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 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祖父張坤成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公業張裁周 之派下員,應認其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張坤成係因系 爭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如前述,則張坤成即 有權在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張坤成輾 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及包括「土



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公業張裁周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揆 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須以「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 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爲要件。
 ⒊次查,系爭建物係張坤成於39年間所興建,歷經多次修建而 爲今日現況,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建材 是否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爲鑑定,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 物編號a三合院建築之主要牆壁構造建材是砌土埆磚,屋頂 爲輕鋼構屋架鋪瓦型烤漆鋼板……。編號a之土埆牆壁是屬於3 9年時代或更早期之建材;瓦型烤漆鋼板屋頂據上訴人所述 係於90餘年間修建,該建材則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㈡鑑 定標的物編號b庭院地坪之主要建材爲水泥砂漿,據上訴人 所述係約於70餘年間鋪設的,故該建材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 材。㈢鑑定標的物編號c花臺兩處之主要建材爲砌磚表面水泥 砂漿粉刷貼馬賽磁磚,據上訴人所述係約於70餘年間構築的 ,及依所採用馬賽克磁磚判斷,故該建材不屬於39年時代之 建材。㈣鑑定標的物編號d鐵皮倉庫之主要建材爲木構架鍍鋅 鋼浪板屋頂及牆壁,由使用之鍍鋅鋼浪板判斷係爲後期興建 ,故該建材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除編號a三合院之牆壁仍保留39 年時代之砌土埆磚建材,其餘均因修建而改採瓦型烤漆鋼板 、水泥砂漿、鍍鋅鋼浪板等建材。另依鑑定報告指出編號a 三合院建築在60餘年間曾因屋頂漏水造成正廳正面牆壁倒塌 ,故若未有修建之情形下,迄今恐難以維持正常使用。惟編 號a三合院經修建後,土埆牆體無明顯裂縫,瓦型鋼板屋頂 無破損漏雨現象,整體構造尚稱完善,且具備生活必需之供 水供電等,故編號a三合院屬堪用狀況…推估系爭編號a三合 院之延用年限約爲15年,並依編號a三合院面積54.93坪及10 1年租金每坪單價276至346元,計算編號a三合院於101年間 剩餘經濟價值爲180萬8,555元至229萬6,484元(見鑑定報告 書第6至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公業張裁周於101年7月 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時,編號a三合院仍具相當經濟價值 ,又編號b庭院係包圍在三合院之內,此有編號b庭院現場照 片可稽(見一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99頁),編號b庭院自 無法與編號a三合院分離使用,本院認編號a三合院及編號b 庭院,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抗辯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至於編號c1、c2之花臺及編號 d之鐵皮倉庫,經鑑定後未具相當經濟價值,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予以拆除。




 ㈤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向張梧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 知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爲證( 見一審卷第61至69頁)。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記載「本 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建物占有使用且分二部分訴訟,一部 分已判決確定占有人勝訴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指第58號拆 屋還地訴訟),另一部分在最高法院審理尚未判決(指第89 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買受人對已判決確定部分及尚 在訴訟審理部分於將來無論受判決勝訴或敗訴,均同意無條 件概括承受被占有使用之法律負擔,…。就尚在訴訟審理部 分,如於將來受勝訴判決確定得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仍由 買受人自負辦理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宜。」(見不爭執事項 ㈤)。上開約定屬買賣雙方排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其間固提及公業張裁周與上訴人間之訴訟部分確定,部分 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未詳載原因。被上訴人輾轉成為共 有人,縱受讓應有部分時知悉上訴人與公業張裁周爭訟中,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 原則,尚屬無憑。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煌早於55年5月4日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金 將派下員權利及系爭建物賣斷予張金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已無權利可言云云,並提出土地共有持分權買 賣契約書爲證(見一審卷第335至338頁)。惟依該買賣契約 書第8條約定:「對於乙方(指出賣人張煌)尚留在本件土 地上之房屋以兄弟分鬮時之間數爲準,不得增建之事。」等 語(見一審卷第337頁),可知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 包含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50號訴訟中由該案之當事人所提出,後 於第89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中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3 號乙案中,再次由張金龍(張金龍、張煌張坤成之子)之 後代子孫張任宏、張炫森所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公業 張裁周於101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討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並將價金分配予派下員,上訴人亦已領取房份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若張煌確有於55年間將其派下員 權利賣斷予張金龍,何以上訴人仍得基派下員身分領取房份 金。況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上開買賣行爲之真正,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爲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1.13 ㎡)、c2(面積0.34㎡)、d(面積5.0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229.67㎡)、b(面積53.27㎡)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物占用面積 地上物現狀 a ○○段000地號土地 229.67㎡ 三合院主體 b ○○段000地號土地 53.27㎡ 三合院庭院 c1 ○○段000地號土地 1.13㎡ 花臺 c2 ○○段000地號土地 0.34㎡ 花臺 d ○○段000地號土地 5.06㎡ 鐵皮倉庫
【附表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異動日期 土地所有人 公業張裁周1/1 101.07.03 張壬癸1/2、張明聰1/2 103.11.18 張梧桐1/4、張和國1/4、張和明1/4、張和忠1/4 106.04.26 張梧桐95/400、張和國1/4、張和明1/4、張和忠1/4、林炫廷5/400 107.01.08 張梧桐95/400、張和國3/8、張和忠3/8、林炫廷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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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