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訴人 林遠騰
林石源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袁沛君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