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廖育駿
戴秀英
林文鐘
陳文彬
林献堂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上訴人 林惠燕
余文憲
0000000000000000
林河癸
林定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林惠燕、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相毗鄰之編號2至8土地各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
國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伊不服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且被上訴人廖
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下稱廖育駿5人
,後4人下稱戴秀英4人)各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定兩造土地間
界址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
㈠-A方案(下稱A方案)所示A1-A2-A3-A4-A5-A6-A7、A8-A9
連線(下稱A1-A7及A8-A9連線),及命廖育駿5人各拆除如
附圖四之補充鑑定圖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範圍之地
上物後,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下稱拆屋還地)予伊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土地間界址,應採附圖二之鑑定圖㈡-B
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下稱
D至E連線)。戴秀英4人另以:觀伊建物坐落位置及土地利
用狀況,地界線即在駁坎之右側,可知B方案所示B3至B7連
線,或附圖三之補充鑑定圖㈠-C方案(下稱C方案)所示R2-R
2-R4-R5-R6-R7-R8-R9-R10連線(下稱R2至R10連線)即為當
時測量成果之經界線,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如不採B方案
,請求採C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㈡-B方案所示D至E連
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编號2-8土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一所示A1-A7及A8-A9連線;併請求被上訴人廖育駿、
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各依序應將如附圖四所示
甲、乙、丙、丁、戊所示部分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各
將該範圍土地返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
文彬、林献堂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各為2造所有,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2-8所示土地均相鄰,且
附圖四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地上物,依序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3-7土地所有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
、林献堂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4-215頁不爭執事項⒈⒉),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3-103頁、卷二第179、185、189頁、第1
95-197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
1-102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三
第79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又本件兩造土地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度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測量人員廖永秋證稱:伊
當時提供給調處會之繪測圖資料,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舊地
籍圖、實地現況所製作;當時伊擔任測量,王清福負責地籍
調查;當時兩造有爭執,分別要求依據舊地籍圖、實地現況
(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去測繪,伊於製作後就提供給調解委
員會參考用;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沒有建築線等語在卷(
見第720號卷四第10-13頁),並有地籍測量圖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57頁)、調處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59-65、67-71頁
)、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見原審卷
三第15-20頁)、舊地籍圖、複丈圖、投影資料等(見原審
卷三第21-75頁)、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見原審卷四第59-
217頁)在卷為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不爭執事項⒋),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為確定兩造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
鑑定人之鑑定、重測前地籍圖、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
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
資料、證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則
,綜合加以確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
⒈兩造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
於107年1月24日及3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該中心
依據上訴人現場指界及系爭調處結果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據以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
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1/600比例尺之鑑定圖;惟經實地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發現有二種套繪系統,
分別依套繪結果調製鑑定圖㈠A、鑑定圖㈡B二方案鑑測成果,
A方案:圖示A1、A7、A8及A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而A2、A3、A4、A5、A6分別為A1-A7黑色連接點線,與帝君
段43、42、41、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
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圖示A10為A8-A9黑色連接點線延
長,與帝君段37地號及豐興段44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
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B方案:圖示B1、B7、B8
及B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B2、B3、B4、B5、B6分
別為B1..B7黑色連接點線,與帝君段43、42、41、39、38、
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
。且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上訴
人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兩造
土地各依A、B方案所定界址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較,均
有不符,差異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不爭執事項⒍),並有國測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79-93頁)。
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
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
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所涉經界爭議
之土地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三第23頁)並無破損一節,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不爭執事項⒌);惟據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人員邱立中到庭說明:兩造土地係因
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重測後之地籍圖就有爭議的經界線部
分是空的,要決定這界線時,訴訟中我們把上訴人指界的線
、被上訴人指界的線,用重測前舊地籍圖,去把這三條線畫
在重測後的地籍圖上,因為重測後的圖,其地形是經過重測
法令公告已經確定的經界線,爭議土地的權利範圍外圍是重
測公告後的權利範圍,是固定的,新的地籍圖代表的是系爭
土地外圍的權利範圍,但是有爭議的部分是未確定的;且重
測前後之面積不符是必然之事實,通常有1/3土地面積增加
,1/3土地面積減少,1/3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符。本案
是用現況經界線和舊地籍圖做套繪得出A方案、B方案那兩條
經界線(本案被上訴人無指界),只是依照規定將線「移繪
」到新的地籍圖,所以調製出A案之鑑定圖㈠、B案之鑑定圖㈡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可知,兩造涉訟土地之
重測後經界線,顯然已無法單純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
,完整移繪至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亦無法單純按舊地籍圖面
積,認定重測後之面積。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自應
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⒊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之西
南角尚有一定寬度存在(指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東北角
連接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不爭執事項⒌);然依卷附B方案D至E連線之界址觀之,系爭
土地西南角已無上開寬度,而呈現尖角形狀(見原審卷二第
8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南角尚存一定寬度,非尖
形,其土地形狀應為梯形,而非三角形,B方案界址顯與舊
地籍圖不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惟觀舊地籍圖及曾文吉建
築師事務所於00年0月間繪製系爭房屋店鋪住房新建工程設
計圖(原審卷二第215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原聚興
段459-1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2-7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
此地號土地)地界由北而之界址線為一平整直線,並無凹入
或突出情形,亦無任何角度彎折;且林惠燕所有之編號7及
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等4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
至5,由東北而西南依序位在重測前459-10地號土地右側,
北窄南寬,整體呈梯型;然觀卷附A方案D-A1-A2連線部分,
已使該界址線北側(林惠燕所有之附表一編號7土地右側)
地界線由右往左內凹,而呈不規則形狀,且若依A方案A3至A
8連線,將使林惠燕等5人前揭土地整體地形由梯型變成長方
型;另觀舊地籍圖上林献堂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南側與
右側界線為完整直線連接,若依卷附A方案A8至A9連線,將
使其土地之右下方呈一尖銳三角型,地界不規則,則被上訴
人主張A方案界址有明顯與舊地籍圖不符等語,亦屬有據。
⒋兩造均不爭執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涉訟確認界址土地間隔
有一約6米高之駁坎,其興建年份早於69年,且自興建時起
未曾改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不爭執事項⒊),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地籍圖資、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115頁)、航
照圖(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再據證人李添貴於原審證稱
:伊從小就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直到現在,伊印象
中於30幾年前就有系爭駁坎,且於擔任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
莊里長時,該駁坎、鄰近房屋及道路都未曾有改變過,不清
楚興建系爭駁坎之目的,但系爭駁坎在興建興豐山莊前就存
在了,並已有3、40年等情(見原審豐簡卷四第222-224頁)
;參以重測前聚興段459-1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69年間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於69年間核發開挖整地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
211頁),及曾文吉建築師事務所於00年0月間繪製系爭房屋
店鋪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位置圖、配置圖、建物竣工照片
(原審卷二第213-227頁),可知興豐山莊興建地點係重測
前聚興段459-10地號土地,即沿駁坎左側興建,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南侧應有一相當寬度,而非
尖角,其土地形狀應為梯形而非三角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之位置圖所標示之黃色螢光區域部分(見前審卷第185頁)
土地南側與現存道路接鄰處有相當之長度,如以B方案即現
存建物為界址,該鄰界處會呈現為三角形,而原來相當長之
接鄰處即憑空消逝不見,依此推斷原建商於原聚興段459-10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有未依設計圖之位置建築,與原設計圖說
所應存在之位置不符云云。然依上開位置圖以觀,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即圖面上標示之Al、A2、A3、A4)之建築牆,實
與界址線有相當間隔;再依鑑定書之A、B方案所記載被上訴
人所有建物靠近駁坎面之建築牆位置為其上之紅色虛線w1-w
2、w3-w4、w5-w6;且自鑑定書-B方案以觀,所定之界址線
並非以現存建物為界址線;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推斷之原建商
興建建物有未依設計圖之位置建築情形;參以上訴人既未舉
證兩造間曾有越界建築糾紛,堪認興豐山莊應無越界建築情
形,其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是若依A方案,將會發生廖育
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等人所有系爭房屋面
積因此減少,致與興豐山莊之設計圖不符之情形。
⒌另查公告確定之重測後地圖籍外圍部分,用舊地籍圖去套繪
結果,A方案與公告後的圖較相符一節,固據國測中心指定
到場之人楊枝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惟
據楊枝安說明:套繪現況經界線跟舊地籍圖過程中,發現如
果A方案的現況經界線跟舊地籍圖吻合,則B方案的現況經界
線就與舊地籍圖不吻合,這就是我們鑑定書上所講的兩套系
統;依套繪示意圖所示,紅色十字的連線就是紅色現況經界
線(例如牆壁中間、圍牆就是現況),而紅色經界線如果與
藍線完全重疊的部分,此區域就是代表舊地籍圖和現況吻合
,橘色打斜線的區域,是概略吻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63-
164頁),且有楊枝安在套繪示意圖之註記說明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91、93頁)。觀之A方案套繪示意圖中經打勾吻合
部分,係在兩造爭議土地之外圍,而依B方案套繪示意圖中
經打勾吻合部分,則在重測前459-10地號土地,吻合範圍大
於A方案,復有概略吻合部分,堪認B方案套繪示意圖與舊地
籍圖重疊、吻合之處較A方案多。據上,A方案僅重測後地籍
圖外圍部分與舊地籍圖較為相符,然有前述多項與舊地籍圖
不符之處,且B方案與舊地籍圖重疊、吻合之處較A方案多,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應以B方案為兩造界址線較符真實。
⒍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C方案,然該方案亦有與重測前之面積不
符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依卷附C方案鑑定圖(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其R2至R4之連線,同有如A方案D-A1-A2連線,
使系爭土地與重測前459-10地號土地北側(林惠燕所有之編
號7土地右側)地界線由右往左內凹,而呈不規則形狀,而
與舊地籍圖明顯不符問題;且觀此方案套繪示意圖(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並無與舊地籍圖完全吻合之情形,是C方案
亦不若B方案較接近真實,故A、C方案均不若B方案可採。由
上所述,本院經審酌鑑定人之鑑定、原始土地利用狀況、使
用現況、地形地物、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
籍資料、證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土地
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二B方案所示D
至E連線為公平合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附表一編號2至7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B方案所示D至E連
線所示。而依此所定之經界線位置,余文憲、林河癸、林定
興所共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
地並無相鄰,即無確定界址之必要;且依B方案所定之經界
線位置,上訴人請求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
献堂各應將如附圖四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相
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
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
「確認」均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房地所有人明細表)
編號 所有人 標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卷證 備註 1 林宗賢 帝君段36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798之7地號) 92.03.07 贈與 豐簡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⑴編號2、3、4、5、6、7所示林献堂、陳文彬、林文鐘、戴秀英、廖育駿、林惠燕等各自所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聚興段459之10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曾經開挖整地,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開挖整地合格證明(豐簡卷二第211頁69年竣工平面圖)。 ⑵編號2、3、4、5所示林献堂、陳文彬、林文鐘、戴秀英等各自所有建物均係於70年1月5日建築完成,並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豐簡卷二第199-205頁使用執照存根)。 ⑶編號5所示戴秀英所有土地,原係分割自重測前聚興段459之40地號土地(聚興段459-40地號分割自459之10地號)。 2 林献堂 帝君段37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44地號) *其上有同區段1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000號) 102.07.29買賣 豐簡卷二第177-17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3 陳文彬 帝君段38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43地號) *其上有同區段2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000號) 95.09.05 買賣 豐簡卷二第181-18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4 林文鐘 帝君段39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41地號) *其上有同區段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000號) 73.12.17 買賣 豐簡卷二第187-18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5 戴秀英 帝君段41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46地號*原分割自重測前聚與段40地號) *其上有同區段22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000號) 92.03.14 買賣 原審豐簡卷二第191-19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6 廖育駿 帝君段42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40地號) 106.06.12買賣 豐簡卷一第95-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7 林惠燕 帝君段43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25地號) 93.01.08 法拍 豐簡卷一第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 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 豐興段445地號土地(重測前聚興段459之3地號) 101.08.21買賣 豐簡卷一第101-10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人 土地標示 登記面積(㎡) A方案(㎡) B方案(㎡) C方案(㎡) 鑑測面積 面積增減 鑑測面積 面積增減 鑑測面積 面積增減 1 林宗賢 帝君段36地號 1775 1809.18 34.18 1435.29 -339.71 1578.34 -196.66 2 林献堂 帝君段37地號 142 48.46 -93.54 123.99 -18.01 121.23 -20.77 3 陳文彬 帝君段38地號 116 37.72 -78.28 113.55 -2.45 105.13 -10.87 4 林文鐘 帝君段39地號 149 56.91 -92.09 155.07 6.07 130.22 -18.78 5 戴秀英 帝君段41地號 207 149.91 -57.09 230.32 23.32 183.28 -23.72 6 廖育駿 帝君段42地號 97 72.80 -24.20 101.83 4.83 68.22 -28.78 7 林惠燕 帝君段43地號 247 231.89 -15.11 246.82 -0.18 220.45 -26.55 8 余文憲等3人 豐興段445地號 707 752.70 45.70 752.70 45.70 752.70 4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