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78號
TCHV,111,上,57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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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邦育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曉萱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民國101年9月1日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吳○○與上訴 人簽訂「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負責訓練被上訴人演藝技能,並推廣演藝事業, 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聘請專業師資授課,投入大量人力、設 備、金錢與時間,培養被上訴人多項演藝技能及為其推廣演 藝經紀工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約定,負有依上訴人安排之課表、活動內容而按時參加該等 課表或活動及預演、排練、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 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並未 參加9月20日樂團創作、9月25日歌唱、9月26日教育影片拍 攝、9月29日排演、10月13日演出,曠課長達1個月;縱認上 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8日至10月12日之請假,惟 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13日至16日仍未回公司參加10月13日 、14日、15日、16日之課程,累積曠課超過3次;且被上訴 人亦未參加106年11月5日高雄市橋頭區情覓橋頭之演出活動 及106年11月6日第一屆臺中市實驗學校聯合成果發表會。被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安排之課表、活動內容及預演 、排練、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且累積曠課超過 3次,構成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推廣賠償金,並按已實際經過之合約



年度自101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6年,每年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計算,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請求18 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吳○○為請求部分,未據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8日至10月14日之請假,  且上訴人在106年10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後 ,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應出席或參加訓練課程及活動, 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參加上訴人安排之課表、活動內容或該等 活動之預演、排練、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之情事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係與其他學生 一同上課,個人練習部分,則無老師在場,不需額外付費, 上訴人逕以每年30萬元計算違約金,與上訴人實際培訓被上 訴人支出之費用約138,846元相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101頁):一、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1年9月1日時,由當時法定代理 人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以原審卷一第249頁之訊息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與所屬之練習生(含被上訴人)間有成立LINE通訊軟 體練習生群組;被上訴人(暱稱或藝名)為QB。四、上訴人有製作106年度學習日課表,並於LINE練習生群組記 事本張貼該課表。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未按上訴人排定之課程參加訓練,年度累積曠 課3次;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安排的活動及該活動之預演、排練、實習、 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如屬過高,應酌減金 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上訴人排定之課程參加訓練,年度 累積曠課3次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給付180萬元推廣賠償金部分,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 同)未按甲方排定之課程參加訓練,年度累計曠課3次,甲 方(指上訴人,下同)得解除乙方「練習生」或「明星藝人 」之身分,同時終止本契約外,併得請求以實際經過之合約 年度計算,每年度30萬元之推廣賠償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曠 課長達1個月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在106年9 月8日至10月14日之請假,且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應出 席或參加訓練課程及活動,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參加上訴人排 定之課程參加訓練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吳○○與上訴人公司總監陳○○間之LINE 通訊紀錄,陳○○於106年10月13日傳送:「Q媽,Qb休假一個 月又一週即將屆滿。明週六請Qb早點直播。請明週六晚Qb及 家長8:10來文創洽談。」等語後,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吳○○即回應稱:「好」(原審卷二第37頁),上訴人則 不否認上開訊息係由其所屬總監陳○○與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 理人吳○○間之對話內容,而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足認上訴 人總監陳○○有同意被上訴人休假1個月又1週,並佐以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休假之始日應以106年9月8日為始日一情( 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39 頁),按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106年9月8日為始日之1個 月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0月7日,再加計1週時間為7日即106 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14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監陳 ○○同意被上訴人休假之起迄期間應為106年9月8日至106年10 月14日一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LINE所稱之1個 月又1週,係指5週,自106年9月8日至106年10月12日,其同 意被上訴人106年10月13日前休假云云(本院卷第99頁、第1 31頁倒數第20行-第132頁第2行),惟上開LINE訊息發送時 間是106年10月13日,且該訊息內容係表示被上訴人休假1個 月又1週即將屆滿,可見上訴人在106年10月13日發送上開訊 息時,被上訴人休假期間尚未屆滿,又以「月」定期間,而 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應以最後之月起算日之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並非以週數為末日,此據民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即明,故上訴人主張1個月又1週係指5週,其係同意 被上訴人106年10月13日前休假云云,與前開LINE訊息內容 不符合,不足採信。




 ⑵既然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8日至106年10月14日 休假,且上訴人亦表示其主張以曠課1日為曠課1次計算(本 院卷第25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06年10月16日訊息通知 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審卷一第196頁第20-21行;本院卷第55 頁第12-13行),被上訴人至多僅有2天(106年10月15日、1 06年10月16日)未到課,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之曠課3次之要件,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其106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有曠課3次一情 ,即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上訴人排定之課程參加訓練 ,年度累積曠課3次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請求依每年度30萬元計算之180萬元推廣賠償金部分 ,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安排的活動及該活動之預演、排練 、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等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180萬元推廣賠償金部分, 並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從事甲方排定第6條所示之行為,甲方得解除乙方「練習生 」或「明星藝人」之身分,同時終止本契約外,併得請求以 實際經過之合約年度計算,每年度30萬元之推廣賠償金。而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 唯一有權安排乙方從事以下活動及行為:⑴擔任商業活動、 公益活動、營利事業商品、形像廣告之代言人、模特兒、主 持人;活動企劃提案或執行。⑵參加電視節目、電台之通告 ;主持及節目腳表創作與製作執行。⑶參與節目戲劇之表 演;電視、電影、網路等戲劇演出劇本創作。⑷錄製唱片 、音樂演唱視聽作品專輯;個人詞曲之音樂創作。⑸ 於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網際網路上所為之各類宣傳或活動 ;平面雜誌、書籍、有聲及無聲之出版事務。⑹攝影師與導 演創作、才藝教學工作。⑺為進行前述各項活動之有償或無 償預演、排練、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並 未參加106年9月20日樂團創作、9月25日歌唱、9月26日教育 影片拍攝、9月29日排演、10月13日演出;亦未參加106年11 月5日高雄市橋頭區情覓橋頭之演出活動及106年11月6日第 一屆臺中市實驗學校聯合成果發表會云云。惟上訴人係同意 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8日至106年10月14日休假,已如前述, 則前開106年9月20日樂團創作、9月25日歌唱、9月26日教育



影片拍攝、9月29日排演、10月13日演出等活動,均是在被 上訴人休假期間所進行,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參加此等演出或活動。至於106年11月5日高雄市橋頭區 情覓橋頭之演出活動及106年11月6日第一屆臺中市實驗學校 聯合成果發表會(下合稱情覓橋頭等2活動)及該2活動之排 演及準備工作部分,查情覓橋頭等2活動係於上訴人在106年 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活動,且被上訴人 主張其並未收到上訴人通知參與情覓橋頭等2活動及該2活動 之排演及準備工作部分,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被 上訴人參與此2活動及該2活動之排演及準備工作部分之事證 ,則上訴人以106年10月16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新發生 事由,及被上訴人既未獲上訴人通知而缺席該2活動及該2活 動之排演及準備工作部分,自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參加,上訴人以此等事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再者,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參加 上訴人所安排之活動及演出或預演、排練、實習、課程訓練 或其他準備工作:
 ⑴證人江鑒哲於原審證稱:伊是教授電吉他的老師,被上訴人 是伊的學生,上課的時間是一週一次,時間是上訴人安排。 伊除了對被上訴人個別指導電吉他外,另外還有樂團指導的 團體班,被上訴人從何時沒有上課,時間很久了,伊不太記 得,印象中,當初是陳○○告訴伊說被上訴人的課要停下來, 因為被上訴人可能不太會上了,在陳○○告訴伊之前,印象中 被上訴人沒有曠課的情形。伊有問陳○○原因,但並沒有告訴 伊細節,伊並不清楚,上訴人為學員所安排的活動,伊不會 參與,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未參與活動的情形等語(原審 卷二第16-17頁)。
 ⑵證人何邯雋於原審證稱:伊是在小學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 大約是在9 年前和上訴人簽約,合約的主要內容就是上訴人 培訓伊,伊必須要參與上訴人安排的活動,伊認識陳曉萱, 伊是專攻貝斯,上訴人會依照伊提出的要求和指導老師敲定 所需要的上課項目跟上課的時間,伊和被上訴人曾經一起參 加過團練的課程,後來被上訴人有沒有繼續參加的情形,伊 當時並沒有去問,伊感覺被上訴人當時心情不太好,伊並不 清楚真正的原因為何,只是後來有聽陳○○說,不過具體的內 容為何不記得了,伊只記得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來,上訴人有 為我們練習生成立群組,但有無在群組中發送課表電子檔, 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21頁)。
⑶證人莊世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初同時簽約有3個人,在10



1年8、9月間,3個人主攻的樂器是不同的,自付的費用包含 體操、街舞的點數,爵士鼓的培訓費用是上訴人支付,但課 程不是持續的,也是有停課,上課的內容全部都是上訴人安 排,上訴人只會以口頭告知伊需要上課的時間,不會製作課 表給伊,上訴人只會在練習生的群組裡面公布特定課程的時 間,不會有整體性的課程電子檔,伊與被上訴人上課的時候 ,被上訴人持續都有到場,上訴人後來有貼公告在群組裡面 ,表示讓被上訴人休息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在休息的時間仍 然有持續從事直播工作。被上訴人在時間期滿之後有回來公 司繼續練習,但是上訴人就不讓被上訴人再繼續,被上訴人 如果有到公司的話,也都是一早來,很晚走等語(原審卷二 第25-27頁)。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參加 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安排的活動及該活動 之預演、排練、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作等行為,則 被上訴人既無其所主張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上訴人安排的 活動及該活動之預演、排練、實習、課程訓練或其他準備工 作等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 給付180萬元推廣賠償金部分,亦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 、3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而於106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推廣賠償金18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 查證人簡銘墩部分,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106年9月16日解除 系爭契約事實(本院卷第307-308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已如上開所載,並非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據,故此部分並無再開言詞辯論 程序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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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