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①林金珍
②林德生
③林成鎮
④林敏雄
⑤林穀華
⑥林紀吻
⑦林其正
⑧林水坤
⑨林坤敏
⑩林敏三
⑪林憲一
⑫林春風
⑬林榖龍
⑭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⑮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⑯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⑰林聞源(即林金四及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⑱林章彬(即林金四及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⑲林章新(即林金四及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⑳林章慶(即林金四及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㉑林安東
㉒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㉓林惠姿(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㉔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㉕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上訴人 ㉖陳瑞宗
㉗陳瑞賢
㉘陳素貞
㉙陳瑞銀
㉚紀文騫
㉛王紀素絹
㉜紀素雲
㉝紀春花
㉞紀玉華
㉟林獻堂
㊱林秀鑾
㊲林實堂
㊳林秀枝
㊴林定炎
㊵林甘蕊
㊶林沛清
㊷林月如
㊸楊李秋香
㊹李福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被上訴人 ㊺賴李秀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興
被上訴人 ㊻顏林彩環
㊼李國楨
㊽林甘雪
㊾黃林英桂
㊿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裕豐
被上訴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綉宜
紀文濱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賴李秀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銘興為其監護人確定,由賴銘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09頁);又被上訴人林德和於112年2月3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林張恨、林惠姿、林雅君、林惠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3頁);被上訴人林陳瓊珠於112年 4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聞源、林章彬、林章新、林章 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均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林建銨、林
建維、林建榮之被繼承人林松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之111年5月28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5-120頁),併予敘明。二、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查本件關於林琴地該房之訴 訟標的部分,其繼承人間應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林琴地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誤將林琴地三男林金 淵(82年11月18日死亡),列載為林琴地次男林金壽之三子 ,致漏未以林金淵之配偶林劉淑雲一同起訴(原審卷二第29 7頁),則原審判決就林琴地該房所為之判決(即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惟林劉淑雲已於本 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為原審追加 原告林定炎、林其正、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且均未拋 棄繼承,此有林劉淑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85頁), 是以關於林琴地該房之請求部分,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補正,且亦無因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瑕 疵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基礎之情形,自無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陳瑞宗、陳瑞賢、陳瑞銀、陳素貞、紀文騫、紀文 濱、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林獻堂、林秀鑾 、林實堂、林秀枝、林定炎、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賴 李秀錐、李國楨、李福明、楊李秋香、顏林彩環、林甘雪、 黃林英桂、林信慧、林韋良、林韋詳、林玉青、林永賢、林 玉梅、林玉茹、林玉蘭、陳建國、陳建仁、陳建裕、陳怡蓁 、蔡林美玉、林許玉葉、林朝源、林朝銘、林朝欽、陳木英 、楊陳木蘭、陳秀椒、陳美貴、陳美麗、陳勝南、陳祐喬、 蔡尉成、蔡梅鈴、洪暐翔、洪巧庭、阮林秀敏、林秀鶴、陳 季吉、陳惠眞,陳明慶、陳明宏、林綉宜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與其兄弟○○、○○、○○瑞共同出資 買受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舊地號為同區○○○○○○ 小段000、000地號)、同段000、000地號(舊地號為同區○○ ○○○○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名下,而 分別於13年3月7日、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取得 (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於39年4月30日死亡,其生前
告知六子即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 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共有, 事後應返還○○、○○、○○瑞各房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57 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於65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 後,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琴地之繼承人(即林金壽 、林金淵、林金四、林金珍、陳林梅雀、紀文騫、紀文濱、 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李林雪招、顏林彩環 ,下合稱林金壽等13人)及林邦繼承人(即林水坤、林坤敏 、林敏三、林松義、林義成、林成鎮、陳林美花、蔡林美玉 ,下合稱林水坤等8人),即與林添河口頭約定,因林琴地 、林邦已分別於52年6月23日、59年11月15日死亡,由尚存 之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出名為繼承登記,各登 記應有部分1/16,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繼承登記之應有 部分,應分別依序返還○○、○○、○○瑞各房子孫,至林添河繼 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琴地繼承人、林邦繼承人及林双碧 、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各該借名 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107年7月29日因林添 河死亡而終止,即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惟林添河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竟於109年2月15日,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因而受 有利益,且對借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扣除代書 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實際取得利益為328萬3882 元,應由兩造即○○子孫共6房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元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00地號土地(即舊地號000、000地號) 係○○與訴外人○○、○○、○○○共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 即舊地號000、000地號)係○○與訴外人○○○、○○、○○反共同 取得,取得原因均為「業主權移轉」,可見系爭土地是○○與 前述之人以買賣取得共有,而非與○○、○○、○○瑞共同買賣,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瑞係共同出資之事實, 且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何達成、契約成立時間 及方式均不明,並缺乏借名登記之原因,不符合一般交易習 慣。上訴人亦否認○○之各房繼承人曾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6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被上訴人未證明雙方如 何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合致、契約成立方式;再
從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借名人通常保留對財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和處分權限,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歷期稅金均由 上訴人繳納,並收執管領相關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具有支配 權,與前述特徵不符。縱認上訴人曾與部分被上訴人協調磋 商稅金試算,惟協商未果,且可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定協商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做為上訴人承認借名 登記關係之證據。況兩造間分產情形如有名實不符,依被上 訴人之態勢及立場,應早於林添河在世時,即向林添河主張 權利,無須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始為主張,可 見被上訴人是事後主張借名關係以要求分配款項。又林文宗 、林添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持份移轉予○○、 ○○瑞子孫,且無反證足以推翻其原因為無償;另○○之子林江 南收養林双碧之子林春榮,故同意不向林双碧請求移轉登記 乙事,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僅係以土地異動索引記載所為空 言推論,不符合證據法則。即便第一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39年4月30日已因○○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8-280頁、第425頁、 卷二第58-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先祖為○○,而○○之其他3名兄弟分別為○○、○○、○○瑞。 ㈡○○有子6名,分別為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 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
㈢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於57年5月17日登記於○○名下;○ ○於39年4月30日過世後,因長男林琴地、三男林邦業已過世 ,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 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 6而分別共有。
㈣林文宗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子孫○○○(○○○部分嗣後贈與林呂淑芬)及林春福。 ㈤林添進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瑞之子孫林榮勝,嗣後林榮勝再移轉予○○○。 ㈥林添河於107年7月29日過世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並於109年2月15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予訴外人○○○,取得價金為342萬6960 元,於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實際取得利 益為328萬3882元。
㈦○○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㈧○○之子林江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双碧之六子林春榮(實際 出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否為○○、○○、○○、○○瑞4人所 共同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名下?
㈡如是,○○該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實際所享有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1/16,是否於○○往生後,由其長男林琴地、次男 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各房(含其繼 承人)將其等權利範圍各1/96均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 ㈢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 還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係 契約行為,乃私人之間對於財產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 不一致之決定與安排,則雙方對此是否有意思合致,自應從 嚴認定,而一方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對於借 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爭點一:
㈠查系爭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 別於13年3月7日、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清地一字第112000 5131號函及所檢送之重劃對照清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 記簿、光復後人工登記簿等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33-47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與○○、○○、○○瑞共同出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名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觀諸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 與○○、○○、○○瑞共同出資買受,而於57年5月17日借名登記 於○○名下等語(原審卷、本院卷一第353頁);嗣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本院闡明○○於39年4月30日即死亡,且系爭土地5 7年5月17日登記乃因土地重測,被上訴人應就第一次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時點及當事人為說明後,被上訴人始改稱第一次 借名登記成立時點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等語(本院 卷一第425-42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關於○○、○○、○○與○ ○瑞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輕信 。又前開重劃對照清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 後人工登記簿等,亦僅足證明○○先後於13年3月7日、7年2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乙節,尚 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與○○瑞 所共同出資買受。被上訴人徒以該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謂○○ 係與○○、○○、○○瑞共同出資買受云云,亦不足採。 ㈢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祖父○○與○○為兄弟,伊不清楚○○有 無與○○共同購買土地,但伊祖父要給伊父親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由○○之子林文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與林春 福,伊登記取得部分再贈與伊配偶。林文宗移轉登記時,沒 有告知登記原因,伊父親曾帶伊去看系爭土地,並告訴伊是 ○○、○○、○○、○○瑞四人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名下, 林文宗所移轉登記者就是屬於○○該房的,當時伊父親有付了 幾十萬元,可能是繳稅金,但已找不到資料。伊有聽說○○子 孫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返還給○○瑞、○○子孫。後來伊 配偶呂淑芬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簽約時伊曾聽代書轉 述上訴人父親是先幫○○這房代管而已,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 應分給林穀華、林敏雄、林穀龍等人,伊也曾聽聞伊父親及 叔公稱林添河繼承要分給○○這一房。關於借名登記於○○名下 部分,伊父親是從伊祖父那邊聽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2- 198頁)。惟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其就○○究竟有無與○○ 究共同購買土地乙節,先係證稱不清楚,嗣又稱伊父親曾帶 伊看土地,並告知為○○、○○、○○、○○瑞四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在○○名下等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參以證人○○○所為證述 ,核係輾轉聽聞其父親(伊父親則係由伊祖父處聽來)或代 書等人傳述而來,衡以傳述內容常易因傳述者有無忠實表達 聽聞內容、用語、表達能力及聽聞者之理解能力等因素,影 響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以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名下之時間已相隔約一百年,則在此 情形下,實難僅憑證人○○○聽聞而來之傳述證詞,即遽為第
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㈣證人○○○於原審證述:伊祖父為○○瑞,○○是伊伯公。伊不知道 伊祖父是否曾經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於○○名下乙事。伊五伯林添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給伊弟弟林榮勝,但實際沒有拿錢,林榮勝除保 留其應有的持分外,另以贈與方式將伊應有的持分移轉登記 給伊,而伊同輩的○○瑞孫子也都有登記到應有部分,伊獲贈 取得的應有部分是伊祖父的持分。伊就讀國小時,曾聽聞林 添進講過梧棲的土地伊爺爺也有一份等語(原審卷三第314- 319頁)。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瑞是 否曾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名下 乙事並不知情。雖其證稱國小時曾聽聞林添進講過梧棲土地 伊爺爺也有乙份云云,然證人○○○為46年出生(見原審卷三 證物袋所附證人年籍資料),就讀國小時間應為53至58年間 ,距其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50餘年(見原審卷三第313頁), 則證人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所稱國小時聽聞林添進傳述之上開 內容,已非無疑。況且即使依證人○○○所述可認○○瑞就梧棲 土地亦得享有權利,然○○瑞享有土地權利之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與○○瑞間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實不能僅憑○○○此部分證述,即為第 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㈤至於林文宗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5日移 轉登記予○○子孫○○○(○○○部分嗣後贈與林呂淑芬)及林春福 ;林添進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7日移 轉登記予○○瑞之子孫林榮勝,嗣後林榮勝再移轉予○○○之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然林文宗、 林添進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恩惠性贈與、買賣 、祖產分配、先人遺訓...等,非僅借名登記乙端,故該移 轉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與○○、○○、○○瑞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有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且,倘若 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於39年4月30日○ ○死亡時已告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迄至 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 記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長達26年,○○、○○、○○瑞(或 其等子孫)豈有長期不請求返還其等應有土地之持分,反任 由○○之子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之 理?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生前告知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瑞各房子孫乙節倘若非虛,林文宗、林添進 何以遲至繼承登記後再相隔近18年,始於83年1月15日、17 日分別為上開移轉登記,而林双碧繼承登記取得部分則仍歸
林双碧繼續保有(詳後述)?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以自 無從以前開移轉登記,即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以○○之子林江南收養林双碧之子林春榮為由 ,主張林江南基於感念而表示由林双碧保留該應有部分云云 。惟查林江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双碧之子林春榮為養子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並無證據 足證林双碧仍得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之原因係如被上 訴人所述,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林穀華經原審依職權訊問固具結證稱:伊父親為林 添進。系爭土地為伊祖父○○跟別人所購買,○○過世後,因伊 父親原有兄弟6人,其中兩人已過世,系爭土地即由尚存的 伊父親四名兄弟過戶。過戶後,因○○兄弟的土地也登記在○○ 名下,亦即伊父親四兄弟所登記的土地有屬於○○兄弟二、三 、四房的部分要還給他們,後來伊父親他們將○○兄弟各房的 土地都還回去了,○○該房的是登記在林添河名下,這些都是 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曾在伊家中,聽聞林添河稱伊繼承登記 的那份海墘厝土地,將來如果有賣掉再來分,當時是其他房 向伊父親拿回土地的時候,林添河表示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 應等賣掉再來分等語(原審卷四第20-25頁)。然林穀華所 稱○○兄弟的土地登記在○○名下,其父親四兄弟所登記的土地 有屬於○○兄弟二、三、四房的部分要還給他們等語,核係聽 聞其父林添進所傳述,且關於所聽聞○○兄弟的土地也登記在 ○○名下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與○○、○○與○○瑞間究於何時? 以何方式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等節均付之闕如,已難徒憑其上開證述即遽為第一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參以所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些 是屬於○○兄弟二、三、四房等語,然屬於○○兄弟各房所有之 原因為何?是否必然為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依先祖輩遺訓 而為財產分配之結果、或隱名合夥財產分析、或○○兄弟間買 賣債權契約之履行等?實尚無從僅依被上訴人林穀華上開證 述即為論斷。況且,依林穀華所述係其他房向伊父親拿回土 地時,林添河表示其名下土地賣掉再來分等語,似見當時非 林添進主動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瑞子孫,若係遭索討取回,此亦可合理解釋林添進、林 文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何遲至83年1月間始為移 轉登記。則林添河在此情形下,表示願與兄弟朋分其繼承取 得土地之出售所得,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為恩惠性贈 與,抑或兄弟間因應此情形所為協商結果,其原因甚多,已 難遽謂林添河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林双碧、林文 宗、林添進、林琴地繼承人及林邦繼承人所借名登記,更遑
論要推認林添進之父○○有與○○兄弟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與○○、○ ○、○○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並借名登記在○○名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4為○○、○○、○○、○○瑞4人所共同出資買受,並借名 登記於○○名下云云,即無足採。
三、關於爭點二: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琴地之繼承人 即林金壽等13人及林邦繼承人即林水坤等8人,於65年6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後,與林添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65年6月8日當時林琴地之繼承人除林金壽等13人外,尚 有紀金塗;林邦之繼承人除林水坤等8人外,尚有林陳却( 詳見附表一),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關於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之主張,已與實際繼承情形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4係○○、○○、○○、○○瑞所共同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名下,應返還○○兄弟各房應有部分之土地為 其主要論據。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間接事實,尚不足推 認該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第 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即無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可能及必要。
㈢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於57年5月17日因重測登記於○ ○名下;○○於39年4月30日過世後,因長男林琴地、三男林邦 業已過世,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 男林添河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6而分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審之系爭土地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林 琴地、林邦雖已往生,但非絕嗣,均有繼承人(見不爭執事 項㈦),依法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亦有繼承權利 ,何以65年6月8日僅由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辦 理繼承登記,原因多端,被上訴人雖主張○○之全體繼承人約 定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或為遺產分割協議只分由○○之子 輩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繼承,均有可能,無從 據以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於林文宗、林添進繼 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嗣於83年1月間雖分別 移轉登記予○○、○○瑞子孫,然當時似非林添進主動將其繼承 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瑞子孫,林添河 在此情形下,表示願與兄弟朋分其繼承取得土地之出售所得 ,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為恩惠性贈與,抑或兄弟間因
應此情形所為協商結果,其原因甚多,要難遽謂林添河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琴 地繼承人及林邦繼承人所借名登記,已如前述。 ㈣另依上訴人及其配偶,與林穀華等多人先後於109年4月6日、 109年4 月12日分別在林春木及林榖華家中進行協商之錄音 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一第169-181頁、 第197-209頁、第255-261頁、第000-289頁、第278頁),上 訴人配偶於林穀龍等人要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所得之價款時,抱怨這10幾年都是伊等在幫忙繳稅金,大家 才有「祖公產」可以拿,伊等也很艱困。大家稅金都不要繳 ,都來跟伊等討錢等語;上訴人則告知土地每坪六萬扣完剩 五萬一,並對於林穀華等人提議的分配金額,表示回去再討 論,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且稱「..是不是五份,寫一個切結 書出來,那若有稅金的問題,就跟我沒有什麼牽連了,安內 就解決了」等語。上訴人與其配偶在上開協商過程中,對林 穀華等人向其主張分配價金乙節雖未逕予否認,僅就登記在 林添河及上訴人名下期間,各房有無共同繳稅及就出賣價金 餘額如何計算等節有所抱怨。然此僅能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在 林穀華等多人強勢索討之情況下,或曾有願與其等朋分價款 以杜絕紛爭之想法,但事後雙方既未達成協商共識,佐以前 述林添河願與兄弟朋分其繼承取得土地之出售所得之原因甚 多,並非僅借名登記而已,業如前述,是以亦不能依上開錄 音內容,即遽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㈤尤其,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 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 致?等節,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至關重要 。而被上訴人就此,或主張係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 添河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後」約定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遺留之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 於林添河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卷二第35頁、 第70頁);嗣又主張係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於 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某日,與林添河約定將○○子 孫應繼承之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添河名下(本院卷一第304頁 、第426頁);繼又主張係65年6月8日繼承登記「當時」, 由○○全體繼承人包括林琴地繼承人、○○繼承人與林添河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且關於林琴 地繼承人部分,先係主張由陳瑞宗、陳瑞賢、陳瑞銀、陳素 貞、紀文騫、紀文演、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 、林紀吻、林獻堂、林秀鑾、林實堂、林秀枝、林定火、林 其正、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賴李秀錐、李國楨、李福
明、楊李秋香、顏林彩環、林金四、林金珍等27人,與林添 何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一第215、305);嗣又改 稱係林金壽、林金淵、林金四、林金珍、陳林梅雀、紀文騫 、紀文濱、王紀素娟、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李林雪招 、顏林彩環等13人,與林添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 卷二第70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 由何人、於何時,與林添河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前後所述已 屬不一,且就其等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全然未能加以具體說明。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要難採信。 ㈥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各該間接事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所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無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自林添河繼承 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54萬7313元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被上訴人」欄所示各該林琴地、林双碧、林 邦、林文宗、林添進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