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44號
TCHV,111,上,44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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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①林金珍 
      ②林德生 
      ③林成鎮  
      ④林敏雄  
      ⑤林穀華  
⑥林紀吻  
⑦林其正  
⑧林水坤  
⑨林坤敏  
      ⑩林敏三  
      ⑪林憲一 
      ⑫林春風  
      ⑬林榖龍  
      ⑭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⑮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⑯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⑰林聞源(即林金四及林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⑱林章彬(即林金四及林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⑲林章新(即林金四及林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⑳林章慶(即林金四及林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㉑林安東 
     ㉒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㉓林惠姿(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㉔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㉕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上訴人  ㉖陳瑞宗 
      ㉗陳瑞賢 
      ㉘陳素貞 
      ㉙陳瑞銀 
      ㉚紀文騫 
      ㉛王紀素絹
      ㉜紀素雲 
      ㉝紀春花 
      ㉞紀玉華 
      ㉟林獻堂 
      ㊱林秀鑾 
      ㊲林實堂 
      ㊳林秀枝 
      ㊴林定炎 
      ㊵林甘蕊 
      ㊶林沛清 
      ㊷林月如 
      ㊸楊李秋香
      ㊹李福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被上訴人  ㊺賴李秀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興 
被上訴人  ㊻顏林彩環
      ㊼李國楨 
      ㊽林甘雪 
      ㊾黃林英桂
      ㊿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裕豐  
被上訴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綉宜 
      紀文濱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賴李秀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銘興為其監護人確定,由賴銘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09頁);又被上訴人林德和於112年2月3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林張恨、林惠姿、林雅君、林惠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3頁);被上訴人林瓊珠於112年 4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聞源、林章彬、林章新、林章 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均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林建銨、林



建維、林建榮之被繼承人林松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之111年5月28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5-120頁),併予敘明。二、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查本件關於林琴地該房之訴 訟標的部分,其繼承人間應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林琴地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誤將林琴地三男林金 淵(82年11月18日死亡),列載為林琴地次男林金壽之三子 ,致漏未以林金淵之配偶林劉淑雲一同起訴(原審卷二第29 7頁),則原審判決就林琴地該房所為之判決(即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惟林劉淑雲已於本 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為原審追加 原告林定炎、林其正、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且均未拋 棄繼承,此有林劉淑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85頁), 是以關於林琴地該房之請求部分,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補正,且亦無因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瑕 疵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基礎之情形,自無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瑞宗、瑞賢、瑞銀、素貞、紀文騫、紀文 濱、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林獻堂、林秀鑾 、林實堂、林秀枝、林定炎、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賴 李秀錐、李國楨、李福明、楊李秋香、顏林彩環、林甘雪、 黃林英桂、林信慧、林韋良、林韋詳、林玉青、林永賢、林 玉梅、林玉茹、林玉蘭、建國、建仁、建裕、怡蓁 、蔡林美玉、林許玉葉、林朝源、林朝銘、林朝欽、木英 、楊木蘭、秀椒、美貴、美麗、勝南、祐喬、 蔡尉成、蔡梅鈴、洪暐翔、洪巧庭、阮林秀敏、林秀鶴、 季吉、惠眞,明慶、明宏、林綉宜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與其兄弟○○、○○、○○瑞共同出資 買受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舊地號為同區○○○○○○ 小段000、000地號)、同段000、000地號(舊地號為同區○○ ○○○○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名下,而 分別於13年3月7日、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登記取得 (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於39年4月30日死亡,其生前



告知六子即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 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共有, 事後應返還○○、○○、○○瑞各房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57 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於65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 後,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琴地之繼承人(即林金壽 、林金淵、林金四、林金珍、林梅雀、紀文騫、紀文濱、 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李林雪招、顏林彩環 ,下合稱林金壽等13人)及林邦繼承人(即林水坤、林坤敏 、林敏三、林松義、林義成、林成鎮、林美花、蔡林美玉 ,下合稱林水坤等8人),即與林添河口頭約定,因林琴地 、林邦已分別於52年6月23日、59年11月15日死亡,由尚存 之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出名為繼承登記,各登 記應有部分1/16,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繼承登記之應有 部分,應分別依序返還○○、○○、○○瑞各房子孫,至林添河繼 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琴地繼承人、林邦繼承人及林双碧 、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各該借名 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107年7月29日因林添 河死亡而終止,即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借名人。惟林添河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竟於109年2月15日,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因而受 有利益,且對借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扣除代書 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實際取得利益為328萬3882 元,應由兩造即○○子孫共6房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元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00地號土地(即舊地號000、000地號) 係○○與訴外人○○、○○、○○○共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 即舊地號000、000地號)係○○與訴外人○○○、○○、○○反共同 取得,取得原因均為「業主權移轉」,可見系爭土地是○○與 前述之人以買賣取得共有,而非與○○、○○、○○瑞共同買賣,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瑞係共同出資之事實, 且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何達成、契約成立時間 及方式均不明,並缺乏借名登記之原因,不符合一般交易習 慣。上訴人亦否認○○之各房繼承人曾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6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被上訴人未證明雙方如 何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合致、契約成立方式;再



從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借名人通常保留對財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和處分權限,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歷期稅金均由 上訴人繳納,並收執管領相關證明文件,且上訴人具有支配 權,與前述特徵不符。縱認上訴人曾與部分被上訴人協調磋 商稅金試算,惟協商未果,且可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定協商中所為之述或讓步,不得做為上訴人承認借名 登記關係之證據。況兩造間分產情形如有名實不符,依被上 訴人之態勢及立場,應早於林添河在世時,即向林添河主張 權利,無須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始為主張,可 見被上訴人是事後主張借名關係以要求分配款項。又林文宗 、林添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持份移轉予○○、 ○○瑞子孫,且無反證足以推翻其原因為無償;另○○之子林江 南收養林双碧之子林春榮,故同意不向林双碧請求移轉登記 乙事,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僅係以土地異動索引記載所為空 言推論,不符合證據法則。即便第一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39年4月30日已因○○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8-280頁、第425頁、 卷二第58-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先祖為○○,而○○之其他3名兄弟分別為○○、○○、○○瑞。 ㈡○○有子6名,分別為長男林琴地、次男林双碧、三男林邦、四 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
㈢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於57年5月17日登記於○○名下;○ ○於39年4月30日過世後,因長男林琴地、三男林邦業已過世 ,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男林添河 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 6而分別共有。
 ㈣林文宗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子孫○○○(○○○部分嗣後贈與林呂淑芬)及林春福。 ㈤林添進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瑞之子孫林榮勝,嗣後林榮勝再移轉予○○○。 ㈥林添河於107年7月29日過世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並於109年2月15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予訴外人○○○,取得價金為342萬6960 元,於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實際取得利 益為328萬3882元。
㈦○○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㈧○○之子林江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双碧之六子林春榮(實際 出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否為○○、○○、○○、○○瑞4人所 共同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名下?
㈡如是,○○該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實際所享有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1/16,是否於○○往生後,由其長男林琴地、次男 林双碧、三男林邦、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各房(含其繼 承人)將其等權利範圍各1/96均借名登記於林添河名下? ㈢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 還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係 契約行為,乃私人之間對於財產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 不一致之決定與安排,則雙方對此是否有意思合致,自應從 嚴認定,而一方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對於借 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爭點一:
㈠查系爭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 別於13年3月7日、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清地一字第112000 5131號函及所檢送之重劃對照清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 記簿、光復後人工登記簿等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33-47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與○○、○○、○○瑞共同出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名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觀諸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 與○○、○○、○○瑞共同出資買受,而於57年5月17日借名登記 於○○名下等語(原審卷、本院卷一第353頁);嗣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本院闡明○○於39年4月30日即死亡,且系爭土地5 7年5月17日登記乃因土地重測,被上訴人應就第一次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時點及當事人為說明後,被上訴人始改稱第一次 借名登記成立時點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等語(本院 卷一第425-42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關於○○、○○、○○與○ ○瑞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輕信 。又前開重劃對照清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 後人工登記簿等,亦僅足證明○○先後於13年3月7日、7年2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乙節,尚 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與○○瑞 所共同出資買受。被上訴人徒以該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謂○○ 係與○○、○○、○○瑞共同出資買受云云,亦不足採。 ㈢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祖父○○與○○為兄弟,伊不清楚○○有 無與○○共同購買土地,但伊祖父要給伊父親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已由○○之子林文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與林春 福,伊登記取得部分再贈與伊配偶。林文宗移轉登記時,沒 有告知登記原因,伊父親曾帶伊去看系爭土地,並告訴伊是 ○○、○○、○○、○○瑞四人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名下, 林文宗所移轉登記者就是屬於○○該房的,當時伊父親有付了 幾十萬元,可能是繳稅金,但已找不到資料。伊有聽說○○子 孫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返還給○○瑞、○○子孫。後來伊 配偶呂淑芬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簽約時伊曾聽代書轉 述上訴人父親是先幫○○這房代管而已,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 應分給林穀華、林敏雄、林穀龍等人,伊也曾聽聞伊父親及 叔公稱林添河繼承要分給○○這一房。關於借名登記於○○名下 部分,伊父親是從伊祖父那邊聽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2- 198頁)。惟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其就○○究竟有無與○○ 究共同購買土地乙節,先係證稱不清楚,嗣又稱伊父親曾帶 伊看土地,並告知為○○、○○、○○、○○瑞四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在○○名下等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參以證人○○○所為證述 ,核係輾轉聽聞其父親(伊父親則係由伊祖父處聽來)或代 書等人傳述而來,衡以傳述內容常易因傳述者有無忠實表達 聽聞內容、用語、表達能力及聽聞者之理解能力等因素,影 響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以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名下之時間已相隔約一百年,則在此 情形下,實難僅憑證人○○○聽聞而來之傳述證詞,即遽為第



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㈣證人○○○於原審證述:伊祖父為○○瑞,○○是伊伯公。伊不知道 伊祖父是否曾經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於○○名下乙事。伊五伯林添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給伊弟弟林榮勝,但實際沒有拿錢,林榮勝除保 留其應有的持分外,另以贈與方式將伊應有的持分移轉登記 給伊,而伊同輩的○○瑞孫子也都有登記到應有部分,伊獲贈 取得的應有部分是伊祖父的持分。伊就讀國小時,曾聽聞林 添進講過梧棲的土地伊爺爺也有一份等語(原審卷三第314- 319頁)。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瑞是 否曾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名下 乙事並不知情。雖其證稱國小時曾聽聞林添進講過梧棲土地 伊爺爺也有乙份云云,然證人○○○為46年出生(見原審卷三 證物袋所附證人年籍資料),就讀國小時間應為53至58年間 ,距其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50餘年(見原審卷三第313頁), 則證人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所稱國小時聽聞林添進傳述之上開 內容,已非無疑。況且即使依證人○○○所述可認○○瑞就梧棲 土地亦得享有權利,然○○瑞享有土地權利之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與○○瑞間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實不能僅憑○○○此部分證述,即為第 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㈤至於林文宗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5日移 轉登記予○○子孫○○○(○○○部分嗣後贈與林呂淑芬)及林春福 ;林添進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於83年1月17日移 轉登記予○○瑞之子孫林榮勝,嗣後林榮勝再移轉予○○○之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然林文宗、 林添進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恩惠性贈與、買賣 、祖產分配、先人遺訓...等,非僅借名登記乙端,故該移 轉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與○○、○○、○○瑞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有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且,倘若 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於39年4月30日○ ○死亡時已告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迄至 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 記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長達26年,○○、○○、○○瑞(或 其等子孫)豈有長期不請求返還其等應有土地之持分,反任 由○○之子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之 理?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生前告知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瑞各房子孫乙節倘若非虛,林文宗、林添進 何以遲至繼承登記後再相隔近18年,始於83年1月15日、17 日分別為上開移轉登記,而林双碧繼承登記取得部分則仍歸



林双碧繼續保有(詳後述)?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以自 無從以前開移轉登記,即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以○○之子林江南收養林双碧之子林春榮為由 ,主張林江南基於感念而表示由林双碧保留該應有部分云云 。惟查林江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双碧之子林春榮為養子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並無證據 足證林双碧仍得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之原因係如被上 訴人所述,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林穀華經原審依職權訊問固具結證稱:伊父親為林 添進。系爭土地為伊祖父○○跟別人所購買,○○過世後,因伊 父親原有兄弟6人,其中兩人已過世,系爭土地即由尚存的 伊父親四名兄弟過戶。過戶後,因○○兄弟的土地也登記在○○ 名下,亦即伊父親四兄弟所登記的土地有屬於○○兄弟二、三 、四房的部分要還給他們,後來伊父親他們將○○兄弟各房的 土地都還回去了,○○該房的是登記在林添河名下,這些都是 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曾在伊家中,聽聞林添河稱伊繼承登記 的那份海墘厝土地,將來如果有賣掉再來分,當時是其他房 向伊父親拿回土地的時候,林添河表示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 應等賣掉再來分等語(原審卷四第20-25頁)。然林穀華所 稱○○兄弟的土地登記在○○名下,其父親四兄弟所登記的土地 有屬於○○兄弟二、三、四房的部分要還給他們等語,核係聽 聞其父林添進所傳述,且關於所聽聞○○兄弟的土地也登記在 ○○名下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與○○、○○與○○瑞間究於何時? 以何方式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等節均付之闕如,已難徒憑其上開證述即遽為第一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參以所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些 是屬於○○兄弟二、三、四房等語,然屬於○○兄弟各房所有之 原因為何?是否必然為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依先祖輩遺訓 而為財產分配之結果、或隱名合夥財產分析、或○○兄弟間買 賣債權契約之履行等?實尚無從僅依被上訴人林穀華上開證 述即為論斷。況且,依林穀華所述係其他房向伊父親拿回土 地時,林添河表示其名下土地賣掉再來分等語,似見當時非 林添進主動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瑞子孫,若係遭索討取回,此亦可合理解釋林添進、林 文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何遲至83年1月間始為移 轉登記。則林添河在此情形下,表示願與兄弟朋分其繼承取 得土地之出售所得,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為恩惠性贈 與,抑或兄弟間因應此情形所為協商結果,其原因甚多,已 難遽謂林添河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林双碧、林文 宗、林添進、林琴地繼承人及林邦繼承人所借名登記,更遑



論要推認林添進之父○○有與○○兄弟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與○○、○ ○、○○瑞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並借名登記在○○名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4為○○、○○、○○、○○瑞4人所共同出資買受,並借名 登記於○○名下云云,即無足採。
三、關於爭點二: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琴地之繼承人 即林金壽等13人及林邦繼承人即林水坤等8人,於65年6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後,與林添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65年6月8日當時林琴地之繼承人除林金壽等13人外,尚 有紀金塗;林邦之繼承人除林水坤等8人外,尚有林却( 詳見附表一),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關於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之主張,已與實際繼承情形不符。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4係○○、○○、○○、○○瑞所共同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名下,應返還○○兄弟各房應有部分之土地為 其主要論據。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間接事實,尚不足推 認該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第 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即無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可能及必要。
 ㈢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於57年5月17日因重測登記於○ ○名下;○○於39年4月30日過世後,因長男林琴地、三男林邦 業已過世,由其次男林双碧、四男林文宗、五男林添進、六 男林添河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6而分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審之系爭土地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林 琴地、林邦雖已往生,但非絕嗣,均有繼承人(見不爭執事 項㈦),依法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亦有繼承權利 ,何以65年6月8日僅由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辦 理繼承登記,原因多端,被上訴人雖主張○○之全體繼承人約 定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或為遺產分割協議只分由○○之子 輩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繼承,均有可能,無從 據以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於林文宗、林添進繼 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嗣於83年1月間雖分別 移轉登記予○○、○○瑞子孫,然當時似非林添進主動將其繼承 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瑞子孫,林添河 在此情形下,表示願與兄弟朋分其繼承取得土地之出售所得 ,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為恩惠性贈與,抑或兄弟間因



應此情形所為協商結果,其原因甚多,要難遽謂林添河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琴 地繼承人及林邦繼承人所借名登記,已如前述。 ㈣另依上訴人及其配偶,與林穀華等多人先後於109年4月6日、 109年4 月12日分別在林春木及林榖華家中進行協商之錄音 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一第169-181頁、 第197-209頁、第255-261頁、第000-289頁、第278頁),上 訴人配偶於林穀龍等人要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所得之價款時,抱怨這10幾年都是伊等在幫忙繳稅金,大家 才有「祖公產」可以拿,伊等也很艱困。大家稅金都不要繳 ,都來跟伊等討錢等語;上訴人則告知土地每坪六萬扣完剩 五萬一,並對於林穀華等人提議的分配金額,表示回去再討 論,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且稱「..是不是五份,寫一個切結 書出來,那若有稅金的問題,就跟我沒有什麼牽連了,安內 就解決了」等語。上訴人與其配偶在上開協商過程中,對林 穀華等人向其主張分配價金乙節雖未逕予否認,僅就登記在 林添河及上訴人名下期間,各房有無共同繳稅及就出賣價金 餘額如何計算等節有所抱怨。然此僅能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在 林穀華等多人強勢索討之情況下,或曾有願與其等朋分價款 以杜絕紛爭之想法,但事後雙方既未達成協商共識,佐以前 述林添河願與兄弟朋分其繼承取得土地之出售所得之原因甚 多,並非僅借名登記而已,業如前述,是以亦不能依上開錄 音內容,即遽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㈤尤其,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 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 致?等節,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至關重要 。而被上訴人就此,或主張係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 添河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後」約定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遺留之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 於林添河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卷二第35頁、 第70頁);嗣又主張係林双碧、林文宗、林添進、林添河於 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某日,與林添河約定將○○子 孫應繼承之部分借名登記在林添河名下(本院卷一第304頁 、第426頁);繼又主張係65年6月8日繼承登記「當時」, 由○○全體繼承人包括林琴地繼承人、○○繼承人與林添河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且關於林琴 地繼承人部分,先係主張由瑞宗、瑞賢、瑞銀、素 貞、紀文騫、紀文演、王紀素絹、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 、林紀吻、林獻堂、林秀鑾、林實堂、林秀枝、林定火、林 其正、林甘蕊、林沛清、林月如、賴李秀錐、李國楨、李福



明、楊李秋香、顏林彩環、林金四、林金珍等27人,與林添 何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一第215、305);嗣又改 稱係林金壽、林金淵、林金四、林金珍、林梅雀、紀文騫 、紀文濱、王紀素娟、紀素雲、紀春花、紀玉華、李林雪招 、顏林彩環等13人,與林添河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 卷二第70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 由何人、於何時,與林添河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前後所述已 屬不一,且就其等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全然未能加以具體說明。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要難採信。 ㈥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各該間接事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所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無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自林添河繼承 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54萬7313元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被上訴人」欄所示各該林琴地、林双碧、林 邦、林文宗、林添進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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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