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73號
TCHV,111,上,27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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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袁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被上訴人 粘茗蒝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B地(詳後述),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於系爭A地(詳述後)、B地交界處濫 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系爭A地之水土保持喪失,時有積 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損害,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審卷第15-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 上訴人之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 條第3項規定,而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21-125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另上訴人於原審系爭A地範圍為苗栗縣○○鄉○○里○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變更為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71頁),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 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地 ),並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子女○○○、○○○ 名下;被上訴人則購得鄰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地),並分別借 名登記於○○○等人名下,然仍由其實際管領。被上訴人於103 年6、7月間,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可,於系爭A、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 、建設便道,並在系爭B地上搭建鐵皮屋,使土地之水土保 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放任系爭B地土石於107年10、11月間因大雨沖刷滑落至 系爭A地,造成系爭A地邊坡流失,無法為通常使用,侵害伊 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另上訴人之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 損害結果,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等 保護他人法律。伊因而受有施作回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 )至少300萬元之損害,僅就其中151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1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地地勢較系爭A地高,雨水流至低處為 自然現象,系爭A地本應自行設置完善排水,且伊於000年00 月間完成開闢便道,自103年至000年00月間系爭A地並無損 害情形發生,亦不可能遲至000年00月間再發生上訴人所稱 損害,而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損害之○○土木包工業價單為 106年11月開立,○○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係在上訴 人所稱連日大雨前之107年10月1日簽立,可見此部分費用均 與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1月19日發現之狀況無涉,不足證明 有損害發生。況且,即使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不退、邊坡 流失現象,亦與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係行政管制,非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未致生水土流失,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 人之子○○○前以伊及其女婿○○○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部 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其餘再議駁回確定。再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之損害,與其於106年9月27日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5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之第二審程序主 張之損害內容相同,○○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亦已於另案提出, 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9月26日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2、299、334頁、卷二第62- 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000 年00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



其配偶○○○、子女○○○、○○○名下。
㈡坐落同段00-0、00-00 、00-00 、00-00 、00-00 土地均為○ ○○自102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00-00 土地於106 年1 月20日贈與訴外人○○○所有。另同段00-00 土地(由00-0分割出)係於104 年9 月份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
 ㈢上訴人之子○○○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女婿○○○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及竊佔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 苗栗地檢署),經苗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499號以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其餘再議駁回確定 。
 ㈣上訴人前另以○○○購得系爭B地,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惡意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 規範,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同 段土地之水土保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 之情形,致系爭A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使系爭A地回復至水 土流失前之原狀所需費用460萬元,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 09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279號事件)。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於系爭A、B地交界 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建設便道,並於103年7月後不詳 時間,在系爭B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不法開發行為,造成其實 際管領使用之系爭A地發生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結果,且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在系爭A、B地交界處濫墾山 坡地及濫伐樹木、建設便道並搭建鐵皮屋之不法開發行為部 分:
 ㈠查系爭B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其○○○、○○○及 ○○○名下,被上訴人為實際使用人,於購地後申請砍伐杉木 ,為將杉木外運,而闢建便道,並闢建建平台及搭建房屋等 情,為被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水土保 持法等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171-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 無誤;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103年間是合法申請伐木 ,伐木時要運木頭,有開道路,搭建鐵皮屋等語(本院卷一 第168頁),並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公(私)有林主產物 採運許可證、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經營計劃書、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 9-229頁)。
 ㈡證人即系爭B地仲介○○○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粘茗 蒝當時的地(即系爭B地)是我仲介買賣,當時是粘茗蒝出 面簽約,過戶時是登記他女兒,後來部分移轉登記在他女婿 名字,我有實際上去過,知道實際是粘茗蒝在使用,粘茗蒝 買地之後要申請伐系爭成果圖上B2內(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生杉木,我出面與袁玉麟協調讓粘茗蒝開一條便道,袁玉 麟口頭有答應,開便道是於102年底、103年初取得袁玉麟同 意,開設便道除了我還有粘茗蒝袁玉麟知道而已,那條便 道是在103年6、7月設置等語(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 號卷第144頁、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10 頁)。另證人即代書○○○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亦結證稱:104 年夏天、105年都有上去看該土地,袁玉麟知道該處有開一 條便道通到粘茗蒝家,換地過程袁玉麟沒有對粘茗蒝於尚未 完成換地即開設便道提出抗議,我上去時這條路已經有了, 在雙方撕破臉前對於已經開設好的道路並無任何爭議,我不 知道道路鋪設時間等語(苗栗地檢署署106年度偵字第5325 號卷第9頁背面)。
 ㈢綜上各節,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B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 ,其有於系爭B地進行伐木、搭建鐵皮屋,及於103年6、7月 間闢建便道之開發行為(下合稱系爭開發行為),堪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伐木之行為,係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採運許可證 之合法採伐行為,此有前揭苗栗縣政府書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一第209-229頁);關於闢建便道部分,依兩造均不爭 執其真正之附圖所示,可見該便道係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實 際所有之系爭B地,部分坐落於系爭A地,而坐落系爭A地部 分亦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闢建,已據證人○○○證述明確 ;另鐵皮屋則係坐落在系爭B地上,依此實難認被上訴系爭 開發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 爭A地與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云云,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關於系爭開發行為,有無造成系爭A地發生積水、淤泥不退 、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系爭A地發生積水、淤泥不退 、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固據提出空照圖及 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45頁、第247-303頁)。惟由該空照圖 ,僅可認定系爭B地上部分位置無樹木覆蓋;至於照片部分 ,僅能看出為黃土便道及有以土石阻斷通行之情形,而被上 訴人抗辯該等照片為通路及林務局土地、系爭B地局部照片 ,暨上訴人自行阻斷通路之照片,其中與系爭A地相關者為 堆置土石阻止通行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依 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僅能辨識其中關於原審卷第247、 259、273頁所示照片部分係位於系爭B地及同段00-0地號土 地乙情(本院卷二第8-10頁)。是以依上開空照圖及照片, 尚無從認定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發生。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損害發生之具體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 、K部分有土石堆積,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 處有土石流失情形(本院卷一第301頁)。而證人○○○亦於本 院證稱:如附圖所示便道即編號A、B、C、D、E部分為伊兄 長於92年間所開闢之田埂便道,編號H、I、J、L、M部分是 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所開闢。伊於107年7至10月間(即 夏天秋天),發現附圖編號K下方的00-00地號土地內有土 石邊坡滑落,及土石崩落在編號I、J之間的00-00地號土地 的山壁等語(本院卷二第6-10頁),然經比對上訴人及證人 ○○○所述,可知渠等就發生損害之具體位置及損害情形所為 之陳述明顯不符,則關於系爭A地是否確有其等所稱損害發 生,即屬堪疑。因此自難以證人○○○之上開證詞,即遽為不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 契約書(原審卷第85-87頁),主張系爭A地因系爭開發行為 ,而發生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7年11月19日至現場查看 始發現邊坡流失乙情(原審卷第61頁),但觀諸○○土木包工 業估價單出具日期為106年11月,其施工內容為擋土牆、排 水設施、排水溝埋設等;而○○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則係於 107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名稱為「南庄鄉邊坡排水整治工程 」,可見該等工程均係於上訴人指稱發現邊坡流失損害前即 已發包,已難認與上訴人所稱本件損害有關。上訴人復於本 院改稱:自106年間即聽聞○○○告知自系爭辯道開通後,就有 大小不斷的土石滑動云云(本院卷二第69頁),然證人○○○ 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7月至10月發現上訴人土地有土石邊 坡滑落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兩人所述明顯不符,足見 上訴人更改發現邊坡流失、土石滑動時間,係為砌飾前開工 程時間與其主張邊坡流失時間不符之漏洞,自無足採。況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工程施工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285- 293頁),其中擋土牆施作位置係位於00-00、00-00地號土 地交界處;埋設排水管線位置為0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 局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引流管(水溝)位置則係位於00-0 0與00-00地號土地中間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 第476頁),由此可見該等工程施作之位置,與上訴人前開 所稱發生土石流失及土石堆積損害之位置均有不所同,且與 被上訴人闢建之系爭便道位置相去甚遠(詳附圖),益徵該等 工程實與上訴人所稱本件損害無涉。 
 ㈣再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原審 卷第85頁之承攬契約書係伊與上訴人所簽訂,要施作整地及 水土保持工程,伊到現場沒有注意有無土石邊坡滑落情形, 只有在附圖編號F、G所示位置看到水流沖刷過的痕跡,當時 上訴人提供伊本院卷第403頁的水土保持圖面及其他圖面, 要求伊照圖面所示工項施作,伊施作擋土牆、草溝、排水溝 、滯洪池,伊施工前有怪手整地過的痕跡,但已忘記在哪個 位置。整地項目也是依照上訴人提供圖面施作,有一部分是 挖土方來填補部分基地,整地之後土地坡度較平坦等語(本 院卷第11-14頁),可見○○包工業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工程 圖面進行擋土牆、草溝、排水溝等相關工程之施作,並非因 應系爭A地現況損害而施作該等工程。又審諸上訴人於106年 2月11日,以系爭A地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 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4月2 4日核定在案,此有系爭A地水土保持案件申請及違規查詢紀 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33-43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000 年0月間實施系爭A地整治邊坡,並委請○○土木包工業施作, 因○○土木包工業能力不足,其後於000年00月間再委請○○土



包工業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47-249頁、第395頁) ,基此亦足認上訴人發包予○○土木包工業施作者,應係其進 行系爭A地整坡作業所需,自不能以該等工程之發包即推認 系爭A地有其所稱積水、淤泥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損害發生。
 ㈤依前論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證明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 不退、邊坡流失,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發生,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即使系爭A地確有上訴人所稱損 害情形發生,然系爭A地、B地之地勢,如附圖編號M 、L 、 J 、K 、I 、H 、G 、F 、E 、D 、C 、B 、A 所示,為依 序由高處往低處走向,亦即系爭B地位於高處,系爭A地則屬 於山谷,地勢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 ),而水流及土石因大雨沖刷,自地勢較高之系爭B地往系 爭A地傾流,本屬自然現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地 該等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開發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系爭A地發生該等損 害結果,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施工費用151 萬元,即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未會同水土保持 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而查系爭B地屬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1202056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71頁),且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 定,該山坡地之特定開發行為,雖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違反該等規定,倘未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亦僅係課以行 政罰鍰之問題,此觀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即明。而本件並 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系爭A地發生上訴 人所稱損害結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可,即逕為系爭開發行為,然既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損害發生,自無從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六、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 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之 規定,亦即如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即不構成上開各罪。
 ㈡查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其中伐木部分,係經苗栗縣政府 核發採運許可證之合法採伐行為;關於闢建便道部分,該便 道係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實際所有之系爭B地,部分坐落於 系爭A地,而坐落系爭A地部分亦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闢 建;另鐵皮屋則坐落在系爭B地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上訴人之系爭開發行為,自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可言。再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然並未造成上訴人所稱 之系爭A地損害結果,亦如前述,要難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㈢況且,上訴人之子○○○前以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亦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關於坐落系爭A地之便 道闢建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及系爭開發行為並未造成土石 流失之危害,上訴人所為開發行為不構成違法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之罪,而以106年度偵字第53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上 聲議字第499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1-193頁)。益 徵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並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援引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一第129-149頁),主張系爭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 保持法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8 0186281號函略謂:系爭B地查有闢建道路(長約40公尺、寬 約2至2.5公尺)及兩處平台(各約10至20平方公尺),上述 情形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然依該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觀 之,苗栗縣政府係以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非系爭B 地所有權人為由,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並移送苗栗地 檢署偵辦。但該案經苗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系爭B地所有 人即○○○之女○○○、女婿○○○、小姑年清秀均同意○○○在系爭B 地闢建道路、平台及擺放水泥涵管,其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 3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苗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原審卷第195 -199頁)。是以,亦無從以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資料,即謂 系爭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㈤承前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開發行為,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而已違法保護他人之 法律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施工費用15 1萬元,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說明。
伍、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本院卷一 第75頁),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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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