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1號
TCHV,110,金上,1,2023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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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石源

林遠騰
林王阿欵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袁沛君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所為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3,64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0年度金上字 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69萬3,736元(計算式:1,000萬元+1,390萬元+357 萬8,736元+21萬5,000元=2,769萬3,73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8萬3,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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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