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彬城(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幸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三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