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Timothy Seeber
Joanne Seeb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同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 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6 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 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 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即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雖經原審諭知不受理, 併以原判決將上訴人即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惟因原審諭知不受理尚有未洽,刑事之上訴有理由,且 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將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查原判決駁回原告2人在原審之訴,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 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駁回,即與刑事案件 未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等程序判決之情形相似,則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