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266號
TCHM,112,附民上,26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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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惠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 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 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和(下稱被上訴人)因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一案,業 經本院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上訴人即 原告詹惠雯(下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本件 被告。至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1322萬7,566元部分,應係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 (即民國110年2月9日之前)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所致之損失(參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陳述暨刑事案卷之相關證據資料),並非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遭本件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時所生之損失,是上 訴人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 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 之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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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