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144號
TCHM,112,附民上,144,202309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慧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蔡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
年度附民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月2 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附字第60號、99年度台附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上訴利益額 數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 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