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05號
TCHM,112,金上訴,90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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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軍豪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魏上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亦明知施為勳有 從事前開匯兌業務,丙○○因從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交易而有人民幣之來源,為賺取匯差以牟利,竟與施為勳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先由施為勳(違反銀行法 等罪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招攬有將新臺幣匯兌為 人民幣需求之第三人,自第三人處收取新臺幣,再與持用iP hone12手機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丙○○聯繫 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他人在大陸地區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人民幣至施為勳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帳戶 ,以此方式與施為勳共同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 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上開期間匯兌總 金額達人民幣1,248,296元,丙○○可從中獲取每次匯兌金額 之千分之1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潤約新臺幣(下同)5 399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 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 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 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 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 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 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 供述000年00月間,匯兌匯差賺取的金額為手續費每筆約千 分之1至萬分之5,所賺的金額就是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之1 等語(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58頁);雖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罪,然並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於 原審亦僅爭執以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就沒事;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是一開始不了解法律,才會自白,當時以為繳完2,00 0元就沒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時認罪 ,可能是對法律構成要件不熟悉所致。然被告於110年10月1 4日警詢時即委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全程陪同(見第440號少 連偵卷㈠第419至427頁);偵查中亦委任辯護人王捷拓、魏 上青律師為其辯護,且歷次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第44 0號少連偵卷㈢第215至220頁、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49至51頁 、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偵訊時自白之任意 性,並無疑義,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 ,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 」,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 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 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 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 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 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 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 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 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 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 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 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



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 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 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 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 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 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 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 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 有從事USDT交易,並於原審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為 據,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USDT電子錢包畫面,確認 手機內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擷圖相符(見原 審卷第223頁),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交易紀錄擷圖乃複製自 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擷圖 係經偽造、變造,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伊是原審同案 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不是業者,原判 決認定的金錢都是伊自己虛擬貨幣買賣的所得,要透過證人 施為勳匯回臺灣。伊從事虛擬貨幣都是場外交易,交易方式 是在臺灣向賣家買USDT時,都是面交支付新台幣現金;買US DT後,會在大陸地區賣出而取得人民幣,因伊在大陸地區並 無開設人民幣帳戶,才找證人施為勳協助被告將人民幣兌換 為新臺幣,伊只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未違反銀行法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常於大陸地區買 賣USDT,然被告本身於大陸地區並無開設人民幣帳戶,且長 期居住在臺灣,日常生活消費均以新台幣為主,故需透過證 人施為勳等匯兌業者,協助被告將於大陸地區賣出USDT所獲 得之人民幣換回新台幣,供被告於臺灣買入USDT及生活所用 。雖傳統見解認為只要流通系統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 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屬銀行法禁止 匯兌業務之範疇;但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發展出多 種形態之支付模式,無應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 之定義,宜適度調整,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匯兌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而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匯兌之方式,係由被告通知 其大陸地區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 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施為勳於 臺灣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此由證人施為勳於原審證述 之內容即可證明,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經



查:
 ㈠被告並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而證人施為勳因受他人之委 託從事將收取之新台幣款項,轉以人民幣匯款至指定大陸地 區帳戶之匯兌業務,而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新臺幣後,經證人 施為勳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他人 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證人施為勳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帳戶內,證人施為勳並交付新臺幣給被告等事實, 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白承認(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 、58至59頁、原審卷第143、2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 事實亦未爭執;核與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事 實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為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施為勳與「 張小春」、「雄哥代購2.0」、「moto《online》」、「雄哥 群組」、「Alvin軍豪」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Moto(請 密Moto2.0)」、「祿馬扶持」之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440號少連偵卷㈡第17至27、61至463、471至498、527至52 9、531至9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兑業務之事實;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 確實有幫施為勳匯款到大陸去。我收USDT幣後會收人民幣, 因為賣USDT的人會用人民幣跟我結帳,所以我就會請施為勳 給我戶頭,有時是我匯款到大陸戶頭,有時是施為勳匯款到 大陸戶頭。檢察官方才提示給我看的表格、對話紀錄應該是 我幫施為勳匯款到大陸去的。(就上開相關日期有涉犯銀行 法地下匯兑罪嫌,是否承認?)承認。(就上開期間,匯兌 匯差賺取的金額約多少?)手續費每筆約千分之1、萬分之 5,總計幾十萬台幣,除了10月間協助施為勳匯兌外,其他 沒有了(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0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述:(依本案證據,你所為地下匯兌金額總計為人民 幣46萬3,308人民幣元,有何意見?)金額正確,沒有意見 。匯兌總金額10幾萬人民幣,不是賺10幾萬,我所賺的金額 就是剛剛結算的匯兌金額千分之1。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見第1號少連偵續卷第58至59頁)等語。可認被告在偵 查時對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 ,已經坦承不諱。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是 因為不了解法律,才會自白,以為繳完犯罪所得就沒事等語 。然查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係涉犯銀行法,且訊問被告 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罪嫌是否承認等情,已如前述,而一般 人對於地下匯兌行為,並無誤認合法之虞,是檢察官已經於 訊問時明確告知被告係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



,被告亦已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復歷次訊問時亦有選任 辯護人在場,被告當無誤認之虞;可認並無被告所稱不了解 法律,以為繳完犯罪所得即沒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之 情形;被告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證人施為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從事地下匯兌,是我親自跟 他講的;被告應該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我有問被告有沒有 人民幣可以提供,被告說有,可以試試看,被告知道我在做 地下匯兌才需要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214至215頁 ),由證人施為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施為勳在從 事地下匯兌,所以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核與被告於偵查時 自白協助證人施為勳從事地下匯兑等事實相符,亦可以佐證 被告前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少連偵440號卷㈡ 第660頁被告發的「昨天這些單算4305就好」,就是被告說



這個價錢可以,「4305」是匯率,1元人民幣我要給他4.305 元新臺幣。同卷第661頁的「昨天4.3才對,這19件43,其他 還有的就是4315」的意思指是價格有浮動;我在通訊軟體上 打大陸的帳號給被告,他打人民幣過去,帳號及額度都是我 提供的,錢是被告匯入還是他的客戶匯進去的,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其他人民幣的來源,只知道他可以換人民 幣;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戶都禁止掉,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 低於1萬元小筆的要拜託被告處理;我跟被告飛機對話紀錄 中的人名、大陸銀行帳號跟金額,都是我提供的資料,最後 都有交易成功;我知道被告有人民幣,因為那時候是人民幣 比較缺少,應該是我問被告有無人民幣可以提供給我,被告 就說有,可以試試看;我跟被告間換匯不見得都是被告找我 ,我也會找他換;110少連偵440號卷㈡第714頁10月6日是被 告問我這邊有沒有客人要;我是負責撮合套利的人,要買人 民幣的人必須要把新臺幣先給我,我再把人民幣匯去他的帳 戶,他跟我說確定收到以後,我才會把新臺幣付出去給匯人 民幣的人;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說人民幣先匯進去,事後再交 新臺幣給他,他是否會擔心收不到新臺幣,當然是有一段時 間的磨合期,我會跟他說我已經把新臺幣收好;幾乎有交易 被告就會來把錢拿走,被告人民幣來源我不會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至192、202至206、209至218頁),由證人施為 勳上開證述可知,其因自己無人民幣來源,而客戶有以新臺 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故需要找人民幣之來源,在被告知悉 其從事地下匯兌有人民幣需求下,遂與被告配合,兩人合作 模式為證人施為勳先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後,再由被告依施為 勳指示將客戶所需要之人民幣匯至證人施為勳客戶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帳戶,並依照議定之匯率,向證人施為勳拿取新臺 幣;足認關於證人施為勳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是由被告與證人 施為勳一同賣給其客戶,只是其分工之方式是由證人施為勳 尋找客戶,並先向客戶收取新台幣,而被告則是擔任人民幣 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 求者之銀行帳戶,由被告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 被告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施 為勳是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應認其主觀上亦具有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堪認被告與施為勳間有共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只是證人施為勳 之客戶等語,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並不是業者,如附表所 示金錢都是伊自己虛擬貨幣買賣的所得,要透過證人施為



匯回臺灣。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交易之方式,係由被告通知其 大陸地區USDT買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 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施為勳於臺 灣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固據被告於原審提出買賣 USDT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8、243 至274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USDT電子錢包畫面 ,確認手機內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畫面與被告提出之擷圖相符 (見原審卷第223頁),但被告買賣USDT,電子錢包僅顯示U SDT交易之數量、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但交易價位或使用 何種幣別交易(結算),則無法由電子錢包所顯示之資訊可 以得知;是縱認被告有賣出USDT,但對方係支付何貨幣,或 以何方式支付人民幣給被告,且能否依照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及金額匯入,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 論是買進或賣出USDT均非透過交易所交易,而是場外交易; 而所稱場外交易,因無可資信賴之交易所辦理結算作業,其 交易價金結算方式無非是面交或匯款方式,USDT之賣方需確 定收到現金或交易金額匯款入帳,始會將所交易數量之USDT 自其電子錢包轉到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買方亦必須確保 賣方會依約將所賣之USDT數量移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始可能給付款項;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在臺灣的 場外交易,交易方式是在向賣家買USDT時,都是面交支付新 台幣現金(見本院卷第117、322頁),亦可得知。而USDT是 一種穩定幣(Stablecoin),是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 的一種類型,發行者宣稱與美元掛鈎,即USDT與美元換匯比 例為1:1,即通常1個USDT的價值相當於1美元,且其既稱穩 定幣,價格波動通常不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當 時USDT換美元的比例大約是1:1(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雖辯稱與證人施為勳交易後,才通知其在大陸地區USDT買 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其USDT交易 明細、交易對手資料及如何要求、指示其交易對手匯款至指 定大陸地區帳戶之資料(例如通訊軟體的對話或傳送證人施 為勳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之資料);然被告除提出上開USDT之 交易紀錄擷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而此交易紀錄擷圖 並不足以證明已經由被告USDT交易對手將向被告買入USDT之 人民幣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已如前述。又 依被告提出上開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0 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賣出給收款地址「TVwrt1DJTCwLF ekPokK7zCP63ToQh88Rh2」之交易對手之USDT數量甚鉅,以1 10年10月2日為例,被告賣予該人之數量共181,714顆(30,7



22+61,444+58,826+30,722=181,714),依當時美元與人民 幣之匯率約1:6.4上下(此為公開資訊,現代社會資訊發達 可輕易查知)計算,僅當日交易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162,96 9.6元,而被告既是從事USDT之場外交易,可認其於轉帳各 該數量之USDT予收款地址「TV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 h88Rh2」之人時,應已確定取得交易之價金;而其交易金額 甚鉅,交易之對手也不可能依被告之指示,分批小額轉帳至 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應該逐筆交易及付款,否則豈 非徒增交易時間及風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舉110年10月2 日匯款予收款人張洪輝、張庭嘉為例,主張是被告同日賣出 USDT58,826顆而取得人民幣,分別由買方張添智郭泓、曾 嘉雯、詹棋氶匯出人民幣者(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被告 於原審提出之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顯示,應為一筆交易,而 交易之對象則為收款地址「TV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 h88Rh2」之人(見原審卷第250頁),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添智郭泓曾嘉雯、詹棋氶等人即是使用「TV wrt1DJTCwLFekPokK7zCP63ToQh88Rh2」電子錢包之人;且被 告與一人交易,卻有4人在不同時間匯款至不同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亦顯與交易之常情有悖。又縱如選任辯護人所陳, 該次交易USDT58,826顆,以當時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約1:6 .4計算,交易總額為人民幣376,486.4元,而上開張添智郭泓曾嘉雯、詹棋氶卻僅匯款張洪輝人民幣50,000元(22 ,000+28,000=50,000)、張庭嘉人民幣66,500(36,000+30, 500=66,500),亦尚有人民幣259,984.4元未收取,被告自 不可能僅收到上開價款即將買賣之USDT58,826顆交付該人, 足認選任辯護人所指之交易模式,難以採信。可認縱如被告 所辯其是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人民幣,亦應有其他收 款渠道,被告是先取得人民幣之後,才與證人施為勳配合, 由被告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 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戶,將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該指 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非如被告所辯是由其USDT買家於 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內,其所辯上情,應非可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據。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 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 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被告嗣於 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自己換回自己的錢,主 要是賺USDT的價差,不是賺匯差。伊只是證人施為勳的客戶 等語,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無涉,其此部



分辯解,無可採信。
 ㈥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之飛機對話紀錄(見第440號少連 偵卷㈡第657至823頁)顯示,被告與證人施為勳之分工方式 是由證人施為勳將客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之帳戶名稱、帳號 及所需人民幣金額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指示他人在大陸地 區轉帳證人施為勳指定金額之人民幣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被告再將轉帳完成之相關資訊擷圖或畫面傳送證人 施為勳者。且匯率部分,由被告發送「4315」、「昨天這些 單算4305就好」、「昨天4.3才對」、「其他還有的就4315 」、「哥 431」、「431能做」、「早 4315」、「今天有要 ?也不多 但貴貴 4325」、「433 可以吼」、「433」、「 早 漲好多 暈 434」、「好的 漲好多 估計不好賣」,可認 換匯之匯率多數是由被告提出者,證人施為勳於原審證稱匯 率不一定是誰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施為勳飛機對話紀錄 整體觀察,可認是因被告有人民幣來源,而證人施為勳則有 客戶之人民幣需求,由被告與證人施為勳2人一起將人民幣 換匯而匯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亦即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同為 人民幣之賣方。由證人施為勳尋找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新台 幣,被告則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依證人施為勳之指示及所提 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帳戶,由被告指示他人將所需之人 民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如附表所 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此一交易流程有賴於被告 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協力完成,二人間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伊只是證人施為 勳之客戶等語,自非可採;且其人民幣之來源是否因買賣US DT而取得,並非所問;縱被告是在臺灣以現金新台幣買入US DT,而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人民幣,亦僅是利用新型 金融工具完成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方法,自不 得免責。又證人施為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 戶,他如果有需要兌換人民幣會找我,我所賺的匯差,不會 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0頁);惟被告與證人施 為勳關於人民幣之匯率多由被告主動提出者;且如附表所示 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是由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共同 協力完成者,均已如前述,證人施為勳此部分證述之內容顯 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無非是USDT在臺 灣地區如何買賣,與被告間有USDT之買賣,且是場外使用現 金交易,並不知道大陸地區USDT之買賣詳情等,與本案待證 事實自然關聯,亦不足供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 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相當。本案係由證人施為勳受其客戶之委託,由證人施為勳 在臺灣先向客戶取得用以兌換之新臺幣及大陸地區帳戶,並 聯繫被告,依議定之匯率及證人施為勳之指示,由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指示他人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內,再由被告向施為勳拿取等值之新臺幣,業據 證人施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且有上開飛機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第440號少連偵卷㈡ 第678至794頁)。準此,被告與證人施為勳為臺灣地區之客 戶在大陸地區支付款項,以此方式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進行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核其性質係 屬匯兌業務。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人施為勳有共同 為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 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 至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主 張被告於本案期間即11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確實有 出售USDT予大陸地區買家,並指示大陸地區買家將相對應之 人民幣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等為由,聲請訊問大 陸地區人民曾嘉雯。惟查依被告提出買賣USDT之交易紀錄畫 面擷圖,並不足以認定其交易對手即是大陸地區人民曾嘉雯 ;且被告交易USDT之金額甚鉅,交易之對手自不可能依被告 之指示,分批小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徒增 交易時間及風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由被告之USDT買 家於交易完成時將人民幣價款直接匯入證人施為勳指定之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等。及如附表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 轉移,有賴於被告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協力完成,二人間有共 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人 民幣之來源是否因買賣USDT而取得,並非所問;縱被告是在 臺灣以現金新台幣買入USDT,而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 人民幣,亦不因而免責,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無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 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證人施為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 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 犯意,由證人施為勳尋找客戶,並先向客戶收取新台幣,而 被告則是擔任人民幣供給者之角色,接受證人施為勳之指示 及所提供大陸地區需求者之銀行帳戶,由被告將所需之人民 幣匯至該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 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 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查附表編號19至5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明確記載,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施為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並無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其人民 幣之來源係出於在大陸地區賣出USDT而取得,並指示利用其 在大陸地區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人民 幣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完成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 移之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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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