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65號
TCHM,112,金上訴,226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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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見綸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黃英璿許弘一、陳○丞、石○彰、歐陽○○(少年部分 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向附表七(以下所述各附表編號,均以原審判決所載各 附表編號為據)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七「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七「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 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部分事實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
二、壬○○與少年周○睿、趙○偉、吳○誼(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八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八「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以附表八「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 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部分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八)。
三、壬○○與少年周○睿、趙○偉(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九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九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九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如附表九「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九 「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部分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九)。四、壬○○與少年徐○遠、趙○偉(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十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十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十 「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部分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五、案經附表七至十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同案共犯供述 、被害人陳述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認(均詳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各如上述事實一、二、三、四(即附表七、八、九、十 )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 重條件,核與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上述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即附表七、八、九 、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雖非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人,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收取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 交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為其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僅係幫助犯等語,並非可採。此 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上述事實一、二、三、 四(即附表七、八、九、十)所載少年共犯等人,雖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附之其等年籍資料),惟被告 陳以其不認識上述本案少年共犯等人,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 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上述本案少年共犯等人均未滿18歲,則被告對上情既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上述事實一、二、三、四(即附表七、八、九、 十)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本案各該犯行分別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則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 事由。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因此行為人所犯罪數, 除非在時間或空間上有重合之情形,原則上應依被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上述事實一、二、三、四(即附表七 、八、九、十)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述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陳被 告所犯本案應受被告另犯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1號、第63號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90號) 之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判決免訴等語,然被告另犯前 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等,與本案均不相同(見本院卷 第159至179頁之前案刑事判決),彼此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 ,足認被告另犯前案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犯 罪事實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判決免訴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四、原審認被告上述事實一、二、三、四(即附表七、八、九、 十)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 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 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蠅利,從事本案收取贓款 即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 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建立層層 斷點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被告之角 色分工、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評價;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僅為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收水」之工作,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



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等人所為各 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程度較 高,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對其等定以過重之 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教化效果 亦不佳,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復敘明後述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依照里程計算車資, 最低消是新臺幣(下同)200元,但本案送往的地點距離我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 以日(或次數)為單位,每日200元計算如附表十一所示, 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12、iPhone XR手機各1支,為其所持 用並扣案,用以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等情,有 手機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205 頁)在卷可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詐欺贓款,經輾轉交給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均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就各該 被害人匯款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 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111年度少連偵字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起訴書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東森購物客服店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資料外洩之錯誤設定,需要使用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01 18:47 29,981元 江怡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陳○丞 (少年陳○丞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街00巷00弄將款項交與共犯石○彰及歐陽○○,由石○彰及歐陽○○在不詳地點轉交與黃英璿黃英璿再於110年11月1日22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公園附近,將款項交予共犯許弘一,許弘一再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門市 110.11.01 19:33 2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01 19:34 10,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乙○○未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二第599至64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77至178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二第565至57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3.證人即共犯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373至380頁)。 4.證人及共犯許弘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11至314頁)。 5.被告黃英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431至43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89至391;原審卷第311至312、345至350頁)。 6.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7.江怡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8.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共犯許弘一及被告黃英璿手機內與上手對話翻拍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③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④被告黃英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427至430頁)。 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許弘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英璿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385、459頁)。 10.共犯少年陳○丞於110年11月1日提領款項後交與共犯少年石○彰、歐陽○○,再轉交與被告黃英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159至20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15至128、175至176頁)、被告壬○○110年11月2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11.車行紀錄 ①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77至278頁)。【共犯許弘一駕駛之車輛、110.11.1-110.11.2】 ②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79至280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110.11.2】 ■犯罪所得:被告黃英璿當天交水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被告壬○○單趟最少200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為AJPEACE的陳小姐,詢問庚○○是否有1筆1萬多元的訂單,如沒有要趕快去取消,不然銀行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再佯為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為保障個資不外洩,要求庚○○配合進入轉帳app並輸入數字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01 19:46 49,989元 江怡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陳○丞 (少年陳○丞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街00巷00弄將款項交與共犯石○彰及歐陽○○,由石○彰及歐陽○○在不詳地點轉交與黃英璿黃英璿再於110年11月1日22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公園附近,將款項交予共犯許弘一,許弘一再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鵬門市 110.11.1 20:01 74,000元 (與編號3午○○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01 19:49 20,02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庚○○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二第647至651、655至673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二第565至57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3.證人即共犯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373至380頁)。 4.證人及共犯許弘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11至314頁)。 5.被告黃英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431至43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89至391;原審卷第311至312、345至350頁)。 6.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7.江怡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8.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共犯許弘一及被告黃英璿手機內與上手對話翻拍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③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④被告黃英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427至430頁)。 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許弘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英璿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385、459頁)。 10.共犯少年陳○丞於110年11月1日提領款項後交與共犯少年石○彰、歐陽○○,再轉交與被告黃英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159至20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15至128、175至176頁)、被告壬○○110年11月2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11.車行紀錄 ①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77至278頁)。【共犯許弘一駕駛之車輛、110.11.1-110.11.2】 ②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79至280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110.11.2】 ■犯罪所得:被告黃英璿當天交水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被告壬○○單趟最少200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為東森購物人員,因午○○操作錯誤會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01 19:46 15,123元 江怡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陳○丞 (少年陳○丞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隨即於臺中市○○○○街00巷00弄將款項交與共犯石○彰及歐陽○○,由石○彰及歐陽○○在不詳地點轉交與黃英璿黃英璿再於110年11月1日22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公園附近,將款項交予共犯許弘一,許弘一再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鵬門市 110.11.1 20:07 16,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午○○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二第677至67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12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87至188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二第565至57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 3.證人即共犯石○彰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373至380頁)。 4.證人及共犯許弘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11至314頁)。 5.被告黃英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431至43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89至391;原審卷第311至312、345至350頁)。 6.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7.江怡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75至177頁)。 8.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共犯許弘一及被告黃英璿手機內與上手對話翻拍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③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④被告黃英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427至430頁)。 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許弘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英璿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385、459頁)。 10.共犯少年陳○丞於110年11月1日提領款項後交與共犯少年石○彰、歐陽○○,再轉交與被告黃英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159至20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15至128、175至176頁)、被告壬○○110年11月2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11.車行紀錄 ①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77至278頁)。【共犯許弘一駕駛之車輛、110.11.1-110.11.2】 ②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79至280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110.11.2】 ■犯罪所得:被告黃英璿當天交水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被告壬○○單趟最少200元 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八、111年度少連偵字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僅被害人丑○○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六】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東森購物電商客服,因丙○○之信用卡遭盜刷下訂單之錯誤設定,稍後會有星展銀行協助解除錯誤云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為星展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18 18:11 99,987元 李秋鳳 太平坪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吳○誼一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由少年周○睿負責領款、少年吳○誼負責監控,待少年周○睿領得款項後,即由少年周○睿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110.11.18 19:12 2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18 18:12 49,987元 110.11.18 19:13 20,000元 110.11.18 19:14 20,000元 110.11.18 19:15 20,000元 110.11.18 19:16 20,000元 110.11.18 19:16 20,000元 110.11.18 19:17 20,000元 110.11.18 19:18 10,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丙○○未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07至308、353至356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 4.證人及共犯少年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09至415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6.李秋鳳之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79至181頁)。 7.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9.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34至265頁)。 10.被告壬○○110年11月18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11.GOOGLE地圖2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 12.車行記錄 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8】 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3頁)【共犯趙○偉騎乘少年吳○誼之重機、110.11.18】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六 編 號 2 、 4 及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112 年 度 少 連 偵 字 第 87 號 ︶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為東森購物人員,因公司被駭、資料回存時弄錯,誤刷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稍後會有台新銀行人員告知拒絕付款程序云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為台新銀行人員、高階主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提供有晶片之金融卡帳號並操作網銀才能關閉設定、還原帳戶金額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18 20:07 49,987元 趙怡萍 基隆安瀾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吳○誼一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由少年周○睿負責領款、少年吳○誼負責監控,待少年周○睿領得款項後,即由少年周○睿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11.18 20:27 6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18 20:09 49,987元 110.11.18 20:28 60,000元 (與編號3被害人子○○匯入款項一併提領) 110.11.18 20:32 49,987元 黃雲長 永和郵局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0.11.18 20:51 60,000元 110.11.18 20:52 60,000元 (與編號4被害人己○○匯入款項一併提領) 110.11.18 20:40 49,987元 110.11.19 00:00 49,987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 110.11.19 00:11 60,000元 110.11.19 00:04 29,987元 110.11.19 00:12 60,000元 110.11.19 00:05 49,987元 (併辦意旨漏列) 110.11.19 00:13 3,000元 110.11.19 00:16 19,987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丑○○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金融卡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17至320、323、33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79、85至117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27至3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59至63頁)。 4.證人及共犯少年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09至415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6.趙怡萍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83至192頁)。 黃雲長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93至195頁)。 7.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9.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18、19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43至26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55至58、69至72頁)。 10.被告壬○○110年11月18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11.GOOGLE地圖2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 12.車行記錄 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8】 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3頁)【共犯趙○偉騎乘少年吳○誼之重機、110.11.18】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3︵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3 ︶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筆錄誤載為9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為王品集團客服,因子○○之前在該集團網站購買餐券之消費紀錄有誤,誤多刷10,800元,欲取消此筆交易會有聯邦銀行客服聯繫云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為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子○○,要求配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18 20:09 29,986元 趙怡萍 基隆安瀾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吳○誼一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由少年周○睿負責領款、少年吳○誼負責監控,待少年周○睿領得款項後,即由少年周○睿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11.18 20:28 60,000元 (與編號1之被害人丑○○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18 20:29 10,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子○○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27至329、333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 4.證人及共犯少年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09至415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6.趙怡萍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83至192頁)。 7.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9.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43至265頁)。 10.被告壬○○110年11月18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11.GOOGLE地圖2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 12.車行記錄 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8】 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3頁)【共犯趙○偉騎乘少年吳○誼之重機、110.11.18】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4︵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 8 ︶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為東森購物人員,因之前購買之商品條碼貼錯,將造成每期誤扣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萬多元云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今日24時前沒有處理完就會開始扣款、必須清除該筆訂單交易,要求己○○配合操作ATM跨行轉帳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18 19:43 10,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吳○誼一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由少年周○睿負責領款、少年吳○誼負責監控,待少年周○睿領得款項後,即由少年周○睿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0.11.18 20:01 11,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18 20:50 29,987元 黃雲長 永和郵局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11.18 20:53 10,000元 110.11.18 20:52 19,985元 110.11.18 20:55 20,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己○○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39至348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 4.證人及共犯少年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09至415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6.黃雲長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四第193至195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201頁)。 7.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9.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43至265頁)。 10.被告壬○○110年11月18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11.GOOGLE地圖2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 12.車行記錄 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8】 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3頁)【共犯趙○偉騎乘少年吳○誼之重機、110.11.18】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有誤不能重複訂單,會請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過來,要把網銀的個資擋起來才不會被盜用,要線上刷卡的金額停起來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18 18:25 9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吳○誼一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由少年周○睿負責領款、少年吳○誼負責監控,待少年周○睿領得款項後,即由少年周○睿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0.11.18 18:53 2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18 18:54 20,000元 110.11.18 18:54 20,000元 110.11.18 18:55 20,000元 110.11.18 18:56 20,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寅○○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59至363、364、367至368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 4.證人及共犯少年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09至415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201頁)。 7.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9.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43至265頁)。 10.被告壬○○110年11月18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11.GOOGLE地圖2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 12.車行記錄 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8】 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3頁)【共犯趙○偉騎乘少年吳○誼之重機、110.11.18】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為王品客服, 因店內系統錯誤導致卯○○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多刷了10,800元,稍後會有國泰世華客服聯繫云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為國泰世華客服撥打電話予卯○○,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以解除上開款項,解除後款項會再匯回帳戶云云,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18 18:46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吳○誼一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由少年周○睿負責領款、少年吳○誼負責監控,待少年周○睿領得款項後,即由少年周○睿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0.11.18 18:57 2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18 18:58 9,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卯○○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71至373、377至379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 4.證人及共犯少年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09至415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9至50、303至309、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201頁)。 7.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9.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43至265頁)。 10.被告壬○○110年11月18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1至153頁)。 11.GOOGLE地圖2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 12.車行記錄 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壬○○駕駛之車輛、110.11.18】 ②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3頁)【共犯趙○偉騎乘少年吳○誼之重機、110.11.18】 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九、111年度少連偵字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起訴書附表七】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東森購物客服、郵局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30 18:01 49,985元 許賀棋 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公園內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路○○○○○○○○○○○○○○○○0 ○○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110.11.30 18:17 2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30 18:04 49,987元 110.11.30 18:18 20,000元 110.11.30 18:20 20,000元 110.11.30 18:14 25,103元 110.11.30 18:21 20,000元 110.11.30 18:21 20,000元 110.11.30 18:22 20,000元 110.11.30 18:23 5,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丁○○未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83至389、393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335至337頁)。 4.被告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5.許賀棋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203、205頁)。 6.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8.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30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67至268頁)。 9.被告壬○○110年11月30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5頁)。【被告壬○○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2︵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輸入條碼時不小心輸入到十幾筆,如未取消會扣錢,若申請取消則會影響個人信用云云,再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收到資料協助處理購物輸入錯誤之交易,如果未在明天之前處理好會很麻煩,要甲○○配合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1.30 18:31 9,987元 許賀棋 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周○睿 (少年周○睿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公園內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路○○○○○○○○○○○○○○○○0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 110.11.30 18:36 16,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1.30 18:32 6,123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甲○○未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383至389、393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03至212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65至1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335至337頁)。 4.被告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5.許賀棋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203、205頁)。 6.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8.共犯少年周○睿於110年11月30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267至268頁)。 9.被告壬○○110年11月30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5頁)。【被告壬○○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111年度少連偵字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四) 【原起訴書附表八】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為東森購物人員,因內部疏失、商品貼錯條碼,讓辛○○成為經銷商,付款金額會變成5倍,只要跟花旗銀行說沒有此筆消費即可,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要求辛○○須進入網路銀行app以匯款方式登入才可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2.15 19:46 49,987元 唐培翔 汐止樟樹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徐○遠 (少年徐○遠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公園內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攜至○○○○公園附近理髮店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12.15 19:53 6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2.15 19:50 49,987元 110.12.15 19:54 60,000元 (與編號2巳○○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辛○○未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87至497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徐○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49至457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59至1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335至337頁)。 4.被告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5.唐培翔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483至486頁)。 6.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8.共犯少年徐○遠於110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63至467頁)。 9.被告壬○○110年12月15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5至15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7頁)。【被告壬○○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2︵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為西堤牛排人員,因巳○○西堤帳號被誤植為儲值帳號,會有銀行行員協助解除儲值帳號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巳○○,要求巳○○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2.15 19:51 49,989元 唐培翔 汐止樟樹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徐○遠 (少年徐○遠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公園內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攜至○○○○公園附近理髮店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12.15 19:55 3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巳○○未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紀錄、匯款明細、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501至521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徐○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49至457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59至1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335至337頁)。 4.被告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5.唐培翔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483至486頁)。 6.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8.共犯少年徐○遠於110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63至467頁)。 9.被告壬○○110年12月15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5至15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7頁)。【被告壬○○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3︵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筆錄誤載為10月)15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為東森購物客服、永豐銀行客服,因戊○○之信用卡遭盜刷,要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開啟權限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2.15 19:49 49,987元 陳妘菲 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徐○遠 (少年徐○遠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公園內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攜至○○○○公園附近理髮店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路郵局 110.12.15 21:01 6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2.15 19:54 49,985元 110.12.15 21:02 40,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戊○○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匯入詐騙帳戶之款項資料、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529至543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徐○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49至457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59至1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335至337頁)。 4.被告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5.陳妘菲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至525、527頁)。 6.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8.共犯少年徐○遠於110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67至471頁)。 9.被告壬○○110年12月15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5至15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7頁)。【被告壬○○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4︵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為某網站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扣款情形,稍後會有銀行致電教其操作解除重複扣款情事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要求辰○○操作網路銀行以協助止付款項云云,致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 110.12.15 21:16 49,989元 陳妘菲 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徐○遠 (少年徐○遠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領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公園內將款項交與共犯趙○偉,趙○偉再將款項攜至○○○○公園附近理髮店交與被告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鼎安店 110.12.15 21:18 20,000元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iPhone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12.15 21:19 20,000元 110.12.15 21:20 9,000元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害人辰○○提出告訴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547至56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197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徐○遠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49至457頁)。 3.證人即共犯趙○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159至17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335至337頁)。 4.被告壬○○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379至383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50至255頁)。 5.陳妘菲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少連偵第224號卷四第至525、527頁)。 6.手機蒐證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61至180頁)。 ②被告壬○○扣案之iPhone 12手機蒐證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81至205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227頁)。 8.共犯少年徐○遠於110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第471至475頁)。 9.被告壬○○110年12月15日收水時段之車行記錄、照片黏貼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5至15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第287頁)。【被告壬○○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十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提領日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1 附表七 110年11月1日 200元 2 附表八 110年11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 200元 3 附表九 110年11月30日 200元 4 附表十 110年12月15日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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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