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5、7904、8543
、93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9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上某 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使用 。嗣「阿傑」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壬○○、辰○○、丙○○、己○○、卯○○、丁○○、戊○○、寅○○、辛○○ 、乙○○、丑○○、癸○○、子○○等13人施以詐術,致使壬○○等1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壬○○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壬○○、辰○○、丙○○、己○○、卯○○、丁○○、寅○○、辛○○、 乙○○、丑○○、癸○○、子○○等12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2年9月21日審判 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97至99、11 3至115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程序 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第337至3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2 、336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之事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阿傑」使用,其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及收受、取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其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容任「阿傑」使用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阿傑」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 嚴格證明事項。而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阿傑」先後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壬○○另委請 其○許○林於1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許○慧(即告訴人壬○○之○)於警詢陳述 在卷(見偵7095號卷第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1紙可稽(見同上卷第87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1 3、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547號)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認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54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告訴人子○○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明 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傑」,容任其使用該帳戶,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因此幫助「阿傑」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獲 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日 收入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罹有 先天性心臟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 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 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 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 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阿 傑」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之 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石東超、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備 註 1 壬○○/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許○慧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095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95卷第19至2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95卷第21至2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95卷第23至83頁) 5.壬○○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偵7095卷第85至89頁) 6.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095卷第91至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7095號案件(起訴) 111年1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30萬元 2 辰○○/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8分許 300萬 1.證人即告訴人辰○○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04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04卷第7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04卷第7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7904卷第7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04卷第79頁) 6.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904卷第33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件(起訴) 3 丙○○/是 「阿傑」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資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以LINE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25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04卷第81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04卷第85至8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04卷第87至94頁) 4.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3張(偵7904卷第97至9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04卷第103頁) 6.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904卷第33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件(起訴) 111年1月21日9時43分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4 己○○/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7904卷第105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04卷第109至11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04卷第113頁) 4.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7904卷第115頁) 5.LINE社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7904卷第117至12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04卷第133頁) 7.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904卷第33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件(起訴) 5 卯○○/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7904卷第137至143頁) 2.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1年2月24日警員洪仙真職務報告(偵7904卷第1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04卷第145至14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04卷第15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7904卷第153至155頁) 6.匯款單翻拍照片2張(偵7904卷第157頁)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7904卷第159至165頁)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7904卷第167至18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04卷第187頁) 10.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904卷第33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件(起訴)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6 丁○○/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8543卷第100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43卷第105至10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43卷第111至11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43卷第119至12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報單(偵8543卷第13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43卷第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43卷第132頁) 8.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偵8543卷第133至134頁上) 9.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8543卷第134頁下至135頁上) 10.交易平台通知翻拍照片2張(偵8543卷第135頁下) 11.LIN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8543卷第136頁) 12.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8543卷第31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案件(起訴) 7 戊○○/否 「阿傑」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9326卷第17至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戊○○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9326卷第19至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326卷第2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26卷第3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26卷第31至3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26卷第33至6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偵9326卷第62至65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1張(偵9326卷第66頁) 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日~111年2月28日存摺明細(偵9326卷第67頁) 1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9326卷第68至76頁) 11.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111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9326卷第77至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9326號案件(起訴) 8 寅○○/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13卷第13至17頁) 2.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9413卷第71至72頁) 3.臺灣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1份(偵9413卷第73頁) 4.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9413卷第33至67頁)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案(移送併辦) 111年1月21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111年1月22日12時3分許 200萬元 9 辛○○/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張○文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9413卷第19至25頁) 2.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張(偵9413卷第75至9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9413卷第91頁上) 4.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9413卷第91頁下)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案件(移送併辦) 10 乙○○/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1分22秒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13卷第27至2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偵9413卷第93頁)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案件(移送併辦) 11 丑○○/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9416卷第63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16卷第65至66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16卷第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16卷第69頁) 5.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偵9416卷第71至73頁) 6.與Bit-C亞太金牌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偵9416卷第75至81頁) 7.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9416卷第99至133頁)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6號案件(移送併辦) 12 癸○○/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1235卷第19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卷第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5卷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5卷第39至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5卷第43至131頁) 6.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1235卷第135頁) 7.與LINE暱稱「李朝勝」聊天紀錄(偵1235卷第143至166頁) 8.與LINE暱稱「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聊天紀錄(偵1235卷第167至178頁) 9.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9413卷第37頁)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案件(移送併辦) 13 子○○/是 「阿傑」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6547卷第15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47卷第71至7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偵6547卷第75至105頁)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47卷第11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47卷第1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47卷第125頁) 7.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547卷第35至61頁)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案件(移送併辦) 111年1月20日9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