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芳廷、潘志豪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均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其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僅就其2人 刑部分審理。
二、被告等2人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本案被告林芳廷所為之加重詐欺雖僅1次,並僅擔任收 集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已與告訴人張慧端達成民事和解,付 訖賠償金新臺台幣(下同)7000元,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共 被詐取高達98萬元,且詐欺集團案件,目前仍大量發 生, 被對社會治安、國民間信賴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及參酌被告主、客觀犯罪情狀,認本案被告林芳廷所為 犯行,未有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是被告林芳廷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芳廷、潘志豪 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 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告訴人張慧端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 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 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被告潘志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林芳廷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付訖賠償金7,000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張慧端之損失, 暨被告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志豪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芳廷有 期徒刑1年之刑。原判決之量刑均屬適當,被告等2人上訴意 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志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