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42號
TCHM,112,金上訴,204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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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林建佑否認犯行 ,且事發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 ,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陳妍伶及被害人邱麟竣所受之損 失,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再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甚鉅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告訴人陳妍伶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 有理由,茲據告訴人陳妍伶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附陳報 狀1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 供『黃先生』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黃 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交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2萬 餘元,需扶養父母,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編號1 、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罰金4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罰金6 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各情均為原審所已審酌, 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提供帳戶擔任第三層洗錢帳戶 ,並非集團成員中之重要幹部或核心人士,獲利為每100萬 元抽3,000元,相當於0.3%之佣金,經原審認定其詐欺之不 法所得僅355元、1萬0,500元,獲利尚屬有限,是以,本院 審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輕重、獲利多 寡等情,認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定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堪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之各 情,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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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