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5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69、101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 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Telegram「A02工群」代號「飽滇」,為本詐欺集 團總指揮及總收水)、涂育倫(Telegram「A01工群」代 號「巴博士」)、趙德清(Telegram「A02工群」代號「 道奇」)、楊心(Telegram「A02工群」代號「最強地表 團隊」)、蘇韋亘(Telegram「A02工群」代號「米漿」 )與黃瑞成(Telegram「A02工群」代號「毀涙」,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林志穎(Telegram「A01工 群」代號「大黃蜂」,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被告與楊心、趙德清、蘇韋亘 、黃瑞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路與維新街口處,將徐恩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楊心,再由楊心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鐵 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蘇韋亘。另由 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 誤而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9時36分40秒,將新臺 幣(下同)1萬3123元,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內。其後,被 告則使用Telegram「A02工群」告知蘇韋亘提款卡密碼並
指示提領金額,楊心、趙德清及蘇韋亘即於110年7月28 日19時40分12秒,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 行苗栗分行,由楊心、趙德清在旁監控及把風,蘇韋亘 則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乙○○遭詐騙 之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並於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 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給趙德清,旋即由趙德清在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503巷內,將現金交付給黃瑞成,由黃瑞成 抽取1%報酬後,當日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給被告,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 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 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 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 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 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 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 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及下游之車手集團提領現款等)騙取被害人財物 ,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 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與楊心、趙德清、蘇韋亘、黃瑞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 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楊心、趙德清、蘇韋 亘、黃瑞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刑罰之減輕: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本詐欺集團核心或最高層人 物,一切尚須聽從「李別問」之指揮,於本案犯罪所得不 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法律訴訟之勞費,也願意與被 害人乙○○和解,被告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惟原判決竟諭 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較重於其他涉犯數罪共同正犯之 刑責,已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 度不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欠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弟弟 ,還有重大傷病之母,因為想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一時迷 失犯下錯誤,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二)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 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 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 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 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更表明已審酌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之工作、角色,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陳報願意與被害人乙○○和解之犯後態度、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原 判決第7至8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 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 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於共同犯罪 中之分工內容、智識程度高低、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是否欠 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 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明希 望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乙○○ ,其已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89頁),此與原判決於 量刑理由所載情形並無不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上訴理由提出陳情書、聘書、捐物收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證明其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並表明自己有意與被害人乙○○和解,而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皆難謂與本案犯罪情狀或行為人 屬性有何顯著之關聯性,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 ,尚非可取。
2.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 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 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 、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 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 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 不同;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 歧異,若強令共同正犯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 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總指揮及總收水之工作, 更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蘇韋亘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受 騙款項,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復收受黃瑞成輾轉領得之 贓款(詳參原判決第2至3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分工上,乃居於號令指揮 之關鍵地位,絕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其他共同正犯楊心、 趙德清、蘇韋亘、黃瑞成等人可資比擬,其應受刑罰非難 之程度明顯較高,原審因而量處較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宣 告刑,無非呼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尚與罪責原則相當 ,不容率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未見及此,猶 謂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較重於其他涉犯數罪之共同正犯, 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亦係對於共同正犯間依其參與程度 之量刑差異有所誤解,難認允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