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33號
TCHM,112,金上訴,2033,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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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叡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5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69、101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 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Telegram「A02工群」代號「飽滇」,為本詐欺集 團總指揮及總收水)、涂育倫(Telegram「A01工群」代 號「巴博士」)、趙德清(Telegram「A02工群」代號「 道奇」)、楊心(Telegram「A02工群」代號「最強地表 團隊」)、蘇韋亘(Telegram「A02工群」代號「米漿」 )與黃瑞成(Telegram「A02工群」代號「毀涙」,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林志穎(Telegram「A01工 群」代號「大黃蜂」,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被告與楊心趙德清蘇韋亘黃瑞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路與維新街口處,將徐恩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楊心,再由楊心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鐵 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蘇韋亘。另由 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為花店人員,店内電腦系統有 誤而多列10筆消費紀錄,需操作帳戶解除扣款,致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9時36分40秒,將新臺 幣(下同)1萬3123元,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內。其後,被 告則使用Telegram「A02工群」告知蘇韋亘提款卡密碼並



指示提領金額,楊心趙德清蘇韋亘即於110年7月28 日19時40分12秒,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 行苗栗分行,由楊心趙德清在旁監控及把風,蘇韋亘 則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乙○○遭詐騙 之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並於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 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給趙德清,旋即由趙德清在苗栗縣 苗栗市中正路503巷內,將現金交付給黃瑞成,由黃瑞成 抽取1%報酬後,當日持往臺中市某處交付給被告,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 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 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 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 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 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 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 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及下游之車手集團提領現款等)騙取被害人財物 ,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 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與楊心趙德清蘇韋亘黃瑞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 此之分工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楊心趙德清、蘇韋 亘、黃瑞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刑罰之減輕: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本詐欺集團核心或最高層人 物,一切尚須聽從「李別問」之指揮,於本案犯罪所得不 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法律訴訟之勞費,也願意與被 害人乙○○和解,被告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惟原判決竟諭 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較重於其他涉犯數罪共同正犯之 刑責,已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 度不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欠佳,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弟弟 ,還有重大傷病之母,因為想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一時迷 失犯下錯誤,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二)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 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 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 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 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刑,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更表明已審酌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之工作、角色,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陳報願意與被害人乙○○和解之犯後態度、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原 判決第7至8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 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 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於共同犯罪 中之分工內容、智識程度高低、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是否欠 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理由內逐一詳 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明希 望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乙○○ ,其已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89頁),此與原判決於 量刑理由所載情形並無不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則被告上訴理由提出陳情書、聘書、捐物收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證明其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並表明自己有意與被害人乙○○和解,而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皆難謂與本案犯罪情狀或行為人 屬性有何顯著之關聯性,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 ,尚非可取。
2.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 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 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 、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 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 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 不同;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 歧異,若強令共同正犯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 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總指揮及總收水之工作, 更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蘇韋亘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受 騙款項,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復收受黃瑞成輾轉領得之 贓款(詳參原判決第2至3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分工上,乃居於號令指揮 之關鍵地位,絕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其他共同正犯楊心趙德清蘇韋亘黃瑞成等人可資比擬,其應受刑罰非難 之程度明顯較高,原審因而量處較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宣 告刑,無非呼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尚與罪責原則相當 ,不容率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未見及此,猶 謂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較重於其他涉犯數罪之共同正犯, 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亦係對於共同正犯間依其參與程度 之量刑差異有所誤解,難認允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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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