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84號
TCHM,112,金上訴,198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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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玟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變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玟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求職而提供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包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 等後,李玟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款項匯入後,李玟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00、李00、王00、郭00、李00、王00、方00、許00、 鄭00、王00、柳0、林00、侯00、黃00、黃00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李玟坤(以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5至47、289至291頁,原審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王 00、李00、王00、郭00、李00、王00、方00、許00、鄭00、 王00、柳0、侯00、黃00、黃00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 至51、87、109至113、129至147、303至309、363、377至38 1、403至405、451至453),並有證人王00提出之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 工作廣告畫面、LINE對話紀錄、寄出提款卡之收取門市及收 取人、寄出包裹單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00提出之7- 11貨態查詢系統、LINE名稱蔡欣玲余欣儒之主頁、LINE對 話紀錄、交貨明細、假公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王00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7-11貨態查詢系 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單據;證人侯00提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單據、轉帳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00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芷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00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 話詳細資料手機畫面、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存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證人林00提出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檢核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話記 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單據;證 人柳0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函檢附之王00銀行 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函檢附之王00 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 日函檢附之李00銀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 月1日函檢附之李00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函檢附之李00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 稽。
二、又參與本案犯行者另有暱稱「變態」、「五十八啦」、「賣 安捏」、「火雞」等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 ),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 其對此亦知之甚詳。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變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二編號1至12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 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復說明:以被告自陳可 獲得當日提領現金總額2%之報酬為計算基準,則本案犯罪所 得數額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二、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 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共9罪)、1年2月(共5罪),實屬從低度量刑,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參與「變態」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368號審理中,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 法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原判決未注意及此 ,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此部份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及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車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王00 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 人所受財物損失及其自陳父親中風洗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及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變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為 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收取包 裹之俗稱「車手」工作,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黃 浩展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111年 度偵字第24506號等提起公訴,並先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50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03至120 頁)。惟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復向原審 法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月10日始繫屬於原審,顯係就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被害人王00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行為,該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 行最終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 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詐欺集團嗣後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得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轉匯或層轉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相繩,已如上述,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詐得人 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 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 評價之原則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亦成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寄出帳戶時間/帳號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王00 求職詐騙 111年6月1日18時22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李玟坤 111年6月4日18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生活門市。 2 李00 求職詐騙 111年6月1日16時34分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李玟坤 111年6月4日18時43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國光門市。 3 王00 求職詐騙 111年6月1日14時57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李玟坤 111年6月4日19時07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學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帳號 匯入、轉入帳戶/金額(新台幣)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郭00 假購物 111年6月5日17時40分 000000000XXXXXX 王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5日18時08分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 111年6月5日18時09分 20000 111年6月5日18時09分 60000 2 李00 假購物 111年6月5日19時26分 00000000XXXXXX 王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5日19時56分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0 111年6月5日19時28分 00000000XXXXXX 5100 3 王00 假購物 111年6月5日21時24分 680168XXXXXX 王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5日21時32分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 4 方00 假購物 111年6月6日17時19分 00000000XXXXXX 王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7時25分 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8000 5 許00 假購物 111年6月6日18時51分 00000000XXXXXX 王00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8時57分 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3000 6 鄭00 假購物 111年6月6日14時12分 635540XXXXXX 李00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6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16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16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17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18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19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20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20分 9000 7 王00 猜猜我是誰 111年6月6日13時49分 0000000XXXXXX 李00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6時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4時18分 00000000XXXXXX 00000 000年6月6日16時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6時分 9000 8 柳0 猜猜我是誰 111年6月6日14時21分 0000000XXXXXX 李00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6時32分 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0 111年6月6日16時33分 30000 111年6月6日16時34分 30000 111年6月6日16時35分 30000 111年6月6日16時36分 30000 9 林00 假分期 111年6月7日1時17分 000000000XXXXXXX 李00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29日10時34分 29989 111年6月7日1時24分 047005XXXXXX 00000 000年6月29日10時39分 49988 10 侯00 假分期 111年6月6日20時49分 034500XXXXXX 王00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20時55分 30000 11 黃00 假分期 111年6月6日17時10分 0000000XXXXXX 王00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7時14分 20000 111年6月6日17時15分 16000 12 黃00 假分期 111年6月6日18時17分 699513XXXXXX 王00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 李玟坤 111年6月6日18時24分 12000 111年6月6日18時17分 699513XXXXXX 28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2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3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4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6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7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8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9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0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1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2 李玟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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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