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74號
TCHM,112,金上訴,197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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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信龍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本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並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再由「齊天大聖」指示證人即車手陳昱廷(下逕稱其名 ),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 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證人即第一層收水謝振宏(下逕稱其名 ),由謝振宏轉交給證人即第二層收水吳東峰(下逕稱其名 ),吳東峰轉交給第三層收水黃鉦峰(下逕稱其名),再由 黃鉦峰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第四層收水等情,惟黃鉦峰於警 詢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已有瑕疵, 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依本案各車手即陳昱廷、謝振 宏、吳東峰黃鉦峰等人所述,可知該等車手間傳遞贓款之 時間應屬短暫,且該收水、回水之人均在陳昱廷於豐原區之 提領贓款地點附近等待指示,彼此間相距距離應不會過遠, 觀諸陳昱廷於本案最後領款時間點為108年9月6日22時14分 許,然依據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行明細顯示該車於同年月4日23時6分許至 同月5日0時1分許,行徑從雲林古坑一路南下至高雄九如交 流道,同月6日全日並無通行資料,直至同月7日17時41分許 ,再前往屏東,之後再一路北上,於同月7日20時19分抵達



彰化,後於同月7日23時14分抵達臺中,足見陳昱廷提領贓 款時系爭車輛並不在臺中,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仍有 疑問。而林伯昀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聽從案外人林正貴之指 示,北上前往臺中向黃鉦峰收取本案贓款一節,屬共同被告 之自白,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說詞,尚難遽以論 斷被告之罪刑,而無從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實 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 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固指摘陳昱廷提領贓款後,將之交付予第一層收 水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第二層收水吳東峰吳東峰轉交 給第三層收水黃鉦峰,再由黃鉦峰轉交予證人即第四層收水 林伯昀(下逕稱其名)、被告等情,業據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林伯昀等人坦承上開犯行。且黃鉦峰於警 詢中陳稱:是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的男 子,指使我前往豐原區某個公園等吳東峰拿詐欺贓款給我, 之後我在易信群組(168發財車)回報我收到錢,暱稱「秋 」會派人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來跟我收錢之人就是黃信龍 等語。林伯昀亦於警詢指稱:我和黃信龍聽從林正貴之指示 ,北上前往臺中向黃鉦峰收取本案贓款,再前往屏東將贓款 上繳給許珮慈等語。林伯昀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來臺 中收水,都是由黃信龍載我來臺中等情。是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林伯昀等人從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 序時證述均互核一致,而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林伯昀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杜 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渠等 證述應屬可採。而黃鉦峰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 「不確定本件收水之人是否為黃信龍」云云,然此部分核與 其先前所述不一,不無因被告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難 認可採。至被告上開小客車當日雖無車行紀錄,亦有可能被 告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往返,難以作為被告未參與該次犯行之 有利證據等語。惟依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情形,可知提領 贓款之車手陳昱廷、第一層收水謝振宏、第二層收水吳東峰 均未與第四層收水接洽,渠等所為之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第三層收水黃鉦峰(見偵22627號卷第221頁)及 第四層收水林伯昀(見偵22627號卷第155至157、163至165 、169至171頁)固均曾證述被告為第四層收水人員,而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惟黃鉦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開一台黑色 的汽車過來跟我收贓款,車牌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2627號 卷第221頁),林伯昀亦證稱:林正貴負貴於群組內下指令 ,被告跟我一樣是等候林正貴指示,開一台黑色豐田自小客 車北上臺中收取黃鉦峰上繳之詐欺贓款等語(見偵22627號 卷第155頁),是黃鉦峰林伯昀均一致證述被告係駕駛黑 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贓款;又依原審所調閱之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車輛通行明 細顯示系爭車輛該區間除108年9月6、28日無通行紀錄外( 見原審卷二第268、280頁),其餘均頻繁行駛於國道,此有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總發字第1120000672號 函所附系爭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83 頁),參以,被告另案於108年10月26、27日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不詳之白衣男子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5頁),由上可知,系爭車輛應 係被告於108年9月、10月間之交通工具。稽之,系爭車輛之 車行明細,顯示於108年9月4日4時42分起即先自國道一號北 上至臺中,再從國道三號自臺中一路南下至高雄田寮,又從 國道三號自高雄田寮北上行經臺南關廟、新化、官田、烏山 頭、白河、嘉義水上、中埔、竹崎、梅山、雲林古坑系統交 流道,再自國道三號雲林古坑系統交流道一路南下,其行經 燕巢(連接國道10號)-九如系統交流道已係翌日(即5日) 1時24分,同年月6日並無通行紀錄,直至同月7日17時41分 許,再自國道三號九如-屏東系統交流道先南下,之後再一 路北上,於同月7日20時19分抵達彰化,後於同月7日23時14 分抵達臺中,有上述車行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6至 268頁),而陳昱廷於本案最後領款時間點為108年9月6日22 時14分許,足見被告於本案陳昱廷提領贓款前二日、後一日 均頻繁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且陳昱廷提領贓款前一日 被告即已駕駛系爭車輛南下屏東,系爭車輛最後行車紀錄係 5日凌晨1時24分,倘被告參與本案收水,當無另覓其他車輛 自屏東北上臺中收款後,再返回屏東,於7日17時41分駕駛 系爭車輛自屏東北上之合理理由。從而,黃鉦峰林伯昀固 與被告並無怨隙,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惟渠 等證述本案被告係駕駛黑色車輛收水之證詞,與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不符,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述已非無 瑕疵可指,即難認可採,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審認渠等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難彼此印證、互為補強而據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係搭乘其他交 通工具往返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屬無據,自難徒 憑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另指摘被告 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否認上情,辯稱:伊不認識黃鉦 峰,也沒有加入易信通訊軟體,也沒有來過臺中云云。經調 閱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顯示被告確實曾多次於密集時間內,一路往返臺中、屏東等 地,與負責詐欺集團收水之車行狀態相符;方改稱:這件伊 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之辯詞隨著證據之開示而更替不同之說 法,其說詞是否可信,實已存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黃鉦峰,也沒有加入易信通訊軟體, 也沒有來過臺中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既本案尚乏足夠之 補強證據得以佐證黃鉦峰林伯昀之證述屬實,被告是否確 為第四層收水成員,而參與本案犯行,仍非無疑,尚難僅因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指摘,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 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龍(暱稱「老虎」,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林 伯昀(暱稱「進財」、「進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0878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齊天大聖」、「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復 由被告邀約陳昱廷謝振宏(暱稱「二省」)、吳東峰(暱 稱「三星」)及黃鉦峰陳昱廷黃鉦峰所涉本件犯行,前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3、797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8、39號分別判決在案,另謝振宏吳東峰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前揭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林伯昀謝振宏吳東峰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秋」指示陳昱廷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有 附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附件附表所示銀行之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各該 帳戶之金融卡餘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予陳昱廷等候指示,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件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齊天大聖」指示 陳昱廷,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如附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吳東峰吳東峰轉交給黃鉦峰,再由黃鉦峰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被告 黃信龍謝振宏吳東峰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2%作為 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所 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 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 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



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 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 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 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 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 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 ,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 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伯昀謝振宏吳東峰、另 案被告陳昱廷黃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婕妤、賴 宗宏、蔡宗諺李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婕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賴宗宏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宗諺部分)、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匯款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李 惠雯部分)、108年9月6日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臺 灣企銀豐原分行、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月11日函文 、易信「168發財車」群組翻拍照片共110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這件我沒有參與,那天我確實在墾丁,不在臺中,我是論件 計酬,把收水交給林柏昀才能計算我的報酬,如果上手即林 柏昀要跟我一起去,林柏昀就自己去收水即可,無庸與我一 起前往後,再給我收水的費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依證人黃鉦峰所述,暱稱「老虎」的人並非單指一人,是



指持用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工作機之人即是老虎,難認被 告即是當天收水之「老虎」,且陳昱廷領取贓款時,吳東峰 等人早就在附近等候,並於取款後迅速離開,不可能等待收 水之人過久,對照被告車行紀錄,108年9月4日深夜到9 月5 日凌晨從北部到高雄燕巢停止,108年9月6日整日沒有任何 車行紀錄,而該車到108年9月7日從高雄九如繼續南下到屏 東,停留一段時間後才北上去臺中北屯,那時也是108年9月 7日晚上,吳東峰等人絕不可能拿到現金等上一天一夜,顯 不合理,綜上,不宜用臆測方式為被告不利認定,請諭知被 告為無罪等語。經查:   
1.本案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金 額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齊天大聖」指示陳 昱廷,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 附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吳東峰,吳 東峰轉交給黃鉦峰,再由黃鉦峰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上手等 情,並經吳東峰謝振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2627號卷第239至253、267至281、609至 612、612至613頁,本院卷一第251、265頁),核與證人黃 鉦峰(見偵22627號卷第211至225頁)、陳昱廷(見偵22627 號卷第297至309、835至841頁)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查,證人黃鉦峰於警詢中陳稱:是手機通訊軟體「易信」 暱稱「齊天大聖」的男子,指使我前往豐原區某個公園等吳 東峰拿詐欺贓款給我,之後我在易信群組(168發財車)回 報我收到錢,暱稱「秋」會派人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來跟 我收錢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219至22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跟我收水的人有林柏昀、還有被告 ,「老虎」只是代稱,過來跟我收錢的人不一定是被告,也 可能是別人,我曾經有收過「老虎」指定的人來向我收款, 但來的不是被告的經驗,我在潮州分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被告 是「老虎」,但我只有確定被告有在通訊軟體詐欺群組,使 用過「老虎」的暱稱,不確定本案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否為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12頁),證人黃鉦峰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同,證人黃鉦峰僅確定被告曾有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之詐欺群組,使用過「老虎」之暱 稱,並不確定本案前來向證人黃鉦峰收款之人是否為被告, 則證人黃鉦峰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已有瑕疵,是否得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疑問。




 3.再查,陳昱廷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贓款部 分,均是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我再將贓款在提領地點 附近交給謝振宏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305頁),謝振宏於警 詢時供稱:108年09月06日18時至22時,我當時與陳昱廷相 約在豐原區提領地點附近會合,陳昱廷提領完贓款後,將贓 款交給我,我再上繳給吳東峰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275頁) ,吳東峰於警詢時供稱:當車手陳昱廷在豐原區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時,我跟謝振宏黃鉦峰都在附近停留,謝振 宏、陳昱廷會自己約地方交款,之後謝振宏再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贓款交給我,我再當天晚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贓款 轉交給黃鉦峰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247至249頁),證人黃 鉦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取贓款後,當天就會上繳給上 手,通常是幾小時內,收款的上手也都是在附近不會很遠, 我沒有交通工具,都是接到指示用走路過去交款或收水地點 ,本案是在豐原區的公園將贓款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6至308頁),依上開本案各車手之陳述,該等車手間傳 遞贓款之時間應屬短暫,且該收水、回水之人均在陳昱廷於 豐原區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等待指示,彼此間相距距離應不 會過遠,對照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顯示於108年9月4日23時6分許至同月5日0時1分 許,該車行徑從雲林古坑一路南下至高雄九如交流道,同月 6日全日並無通行資料,直至同月7日17時41分許,再前往屏 東,之後再一路北上,於同月7日20時19分抵達彰化,後於 同月7日23時14分抵達臺中,有該車車行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68頁),車手陳昱廷於本案最後領款時間點為108 年9月6日22時14分許,實難想像證人黃鉦峰於108年9月6日 深夜,或次日(7日)凌晨時向吳東峰收取本案贓款後,仍於 豐原區收水地點經過近24小時,等待被告從屏東北上臺中之 收水地點再遞交本案贓款,實與詐欺集團車手層層傳遞贓款 係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車手彼此間遞交贓款之時間通常甚為 短暫,亦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遭人察覺異狀而提高當 場查獲之風險之模式,有所不符,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亦有疑問。
4.至林柏昀固於警詢指稱:我和被告聽從訴外人林正貴之指示 ,北上前往臺中向黃鉦峰收取本案贓款,再前往屏東將贓款 上繳給訴外人許珮慈等語(見偵22627號卷第155至156頁), 然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上 開說明,難以共同被告林柏昀此部分不利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遽以論斷被告之罪刑。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如附件附表所 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僅能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車手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 峰、林柏昀擔任各層車手之犯行,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 面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 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共同被告林 柏昀、黃鉦峰警詢中有瑕疵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 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 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總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致電林婕妤,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元大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1 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89,97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18時6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提領14,000元 10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25至3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7號卷第323、337、343、331、335、339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5頁) 4、108年9月6日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1、463頁) 108年9月6日1 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18時16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18時16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18時17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18時18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18時18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元 2 賴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致電賴宗宏,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宗宏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116,281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0時42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47至3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7號卷第345、359、393、371、365至369、355至357、363頁) 3、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7頁) 4、108年9月6日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5頁) 108年9月6日2 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0時42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08年9月6日2 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0時43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08年9月6日2 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0時44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0時45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0時47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19,000元 3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致電蔡宗諺,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諺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6,888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1時48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49,000元(其中42,112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97至401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2627號卷第395、407、431、415、411至413、403至405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9頁) 4、108年9月6日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7頁)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1時49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1時49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元 4 李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致電李惠雯,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 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 36,532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2時1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3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435至4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2627號卷第433、443、459、445、449、441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41、143頁) 4、108年9月6日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9頁) 108年9月6日2 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6日22時14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提領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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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