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108年度
偵字第2329號、108年度偵字第5715號、108年度偵字第5743號、
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108年度偵字第5
746號、108年度偵字第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108年度
偵字第5749號、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108年度偵字第5751號、
108年度偵字第5752號、108年度偵字第5753號、108年度偵字第5
754號、108年度偵字第6103號、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芳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7、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建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結)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 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擄鴿勒贖集團),並至同年10月 間某日止,陸續吸收有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明芳、 陳世昌、劉年倉、陳駿安、劉原君、黃秋豐、陳金鎮、楊樹 林、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李奇實加入上開擄 鴿勒贖集團,並依蕭建全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架構 為後述擄鴿勒贖犯行。
二、喻孝豐、賴榮欽、邱婉婷、張昌煒、林威孝、温彥賓明知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竟 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恐嚇取財目的使用之幫 助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代價交付自己所申辦之 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由上開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三、蕭建全、劉明芳、陳世昌、劉年倉、陳駿安、劉原君、黃秋 豐、陳金鎮、楊樹林、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等 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先後於108年2月間分批在苗栗縣大湖 山區、三義關刀山區,108年6月間在苗栗縣某山區、台中市 新社大坑山區,108年9月在苗栗縣大湖山區、三義三角山區 ,賽鴿放飛路徑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掃刀、鋸子架設網鴿 欄架張網捕鴿,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 集團內網鴿手予以捕抓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時間當 日或前數日,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逞。於取得賽 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由蕭建 全、陳世昌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恐 嚇時間,以賴榮欽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被 害人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 鴿子等語,並在電話中告知或以簡訊發送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蒐集之喻孝豐、邱婉婷、張昌煒、林威孝、温彥賓等人所有 之人頭帳戶帳號予被害人,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 之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內車手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贖金,因而恐嚇取財得逞(附表一編號28、29、43因無腳環 ,是僅有竊盜而未撥電話恐嚇被害人)。
四、劉明芳知悉鳳頭蒼鷹(學名:Accipiter trivirgatus)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動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 意,於108年9月份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關刀山山區,架設 網具張網,捉捕珍貴稀有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1隻 ,惟網具中之鳳頭蒼鷹因劉明芳前開犯行為警查獲時已死亡 。經警將之送往「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自然生態保育科」鑑定 為珍貴稀有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查悉上情。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 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 ,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 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加重竊盜、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 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以外,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芳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原審供承相符,即與證人即共犯蕭建全、陳世昌、劉年 倉、陳駿安、劉原君、黃秋豐、陳金鎮、楊樹林、黃懋億、 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喻孝豐、賴榮欽、邱婉婷、張昌 煒、林威孝、温彥賓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65名被害人、證人黃貴弘(被害人羅建平員工)、證 人董炤巖(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自然生態保育科技佐)警詢時 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一之一第15-17、19-40、49-5 2、53-59頁、偵5751卷第233-243頁、偵6132卷第19-21頁、 偵5715卷二第189-192頁、原審卷九第00-00000-000000-000 頁、原審卷十第31-64頁;偵5715卷一第277-283、285-315 、317-327、333-338、347-351頁、偵5715卷二第267-271頁 ;警卷二之一第33-37、39-107、109-113、115-137頁、偵2 329卷第35-39、41-109、449-451頁、偵5747卷第15-19、21 -43、145-149頁;警卷二之二第13-17、19-47頁、偵5753卷 第25-29、31-59、187-191頁;警卷四之一第13-14、15-27 頁、偵6474卷第51-59頁;警卷一之二第133-134、135-147 、149-155頁、偵5752卷第171-174頁;警卷一之二第301-30 3、305-315、317-321頁、偵5754卷第171-175頁;警卷三第 275-279、281-303、305-307頁、偵5745卷第101-106頁;警
卷三第177-183、185-213頁、偵5743卷第115-118頁;警卷 一之一第299-300、301-325、327-335、349-357頁、偵5746 卷第173-178頁;警卷四之一第203-209、211-224頁、偵574 9卷第145-147頁;警卷四之一第341-355、357-359頁、偵57 50卷第127-130頁;警卷四之二第5-25頁;偵5748卷第29-35 、41-45、95-97頁;偵2329卷第307-309、311-319、457-45 9頁;偵6103卷第21-28、169-171頁;警卷五之一第17-21、 27-31、45-49、61-63、75-79、87-91、101-105、119-123 、133-137、149-151、165-169、185-189、201-205、253-2 75頁,警卷五之二第7-9、17-19、37-41、55-57、73-77、9 3-95、115-119、135-137、155-157、169-171、183-185、1 99-201、219-221、245-249、269-271、287-291、305-307 頁,警卷六之一第3-7、23-25、41-45、59-61、79-83、95- 99、115-117、195-197、213-217、133-135、147-151、175 -177、233-237、255-259、279-283、305-309頁,警卷六之 二第3-7、27-31、37-41、59-63、83-87、91-95、101-105 、127-131、139-143、149-153、161-165、171-175、185-1 89、199-203、213-217、229-233、257-261、285-289、295 -299頁,偵5715卷三第47-49、132-134頁,他562卷第00-00 00-00頁,偵2329卷第275-279頁,偵6103卷第121-12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勘查報告、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 動化服務機器(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 截圖、扣案如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犯 罪所得扣押物品一覽表(警卷七)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無 線電機台、警報器鉛球、膠帶、彈弓、滑輪、童軍繩、尼龍 繩、透明網繩、望遠鏡、網鴿網、掃刀、鋸子、手電筒、剪 枝刀、存摺、金融卡等物、遭捕獲鳳頭蒼鷹現場照片、代保 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1紙、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12 年2月14日劉明芳與蘇世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 之一第41-48、69-125、127、129-130、131-217、219-235 、237-239、241-245、247-273、341-348、383-429、411-4 27、429、431-450頁;警卷一之二第3-45、47-81、83-113 、165-171、181-212、213-215、217-278、327-334、339-3 47、351-361、365、371-387、389-436、437頁;警卷二之 一第151-187、197-199、201-299頁;警卷二之二第65-75、 83-89、91-139、141-170頁;警卷三第55-65、227-249、25 1-252、337-367、445-452、255-258、329-335頁;警卷四 之一第41-48、49-57、119-150、237-243、373-408頁;警 卷四之二第129、151-155、235-241、309、311-313、365-3
75頁;警卷五之一第25、69、43、53、57頁;警卷六之一第 153、209、211、229、231、249、251、261、287、311頁; 警卷六之二第11、35、43、67、89、99、109、137、147、1 59、169、181、197、211、225、237、265、293、303頁; 警卷七第5-53、55-110、113-120、121-132、133-139、143 -144、145、151-169、171-176頁;偵5715卷一第45-57、59 -98、237-275頁;偵5715卷二第93頁;偵5715卷三第6-7、2 1-26、33、45-46、51-55頁;偵5752號卷第53-114頁;偵61 32號卷第25-31、33、53、55頁;原審卷一第217-317頁;原 審卷三第379、383、385、389頁;原審卷十第15-18之2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劉明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在本院供承其係攜帶鋸子及刀具至山上架網,而 本案扣案物亦確有鋸子及掃刀,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 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 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應有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參與上開恐嚇取財 集團,推由同案其餘被告各自負責通報鴿主釋放賽鴿訊息、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恫嚇言語、依照指示收取本案人頭 帳戶、取款、收款,嗣以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 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見本案恐嚇 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 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法 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則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法院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㈤恐嚇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賽鴿之所有權人不同,又集團內之 話務手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後,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領得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恐嚇取財及 洗錢應各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罪數而分論併罰。 ㈥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之被害人鴿子均無腳環,無從施
行恐嚇或洗錢,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犯行部 分,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附 表一編號28、29、43竊盜犯行與其他竊盜犯行各有想像競合 關係〈詳后〉,又因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是附表一編號28、 29、43不再單獨科刑)。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因 係由同案被告陳世昌與被害人羅建平之受雇人相約見面收款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108偵232 9卷第449頁至451頁),故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無洗錢罪之構成。
㈦被告就其有參加部分,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08年2、3 月間、同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前往山區架網欲捕鴿, 據被告所述,渠等架網後係先觀察有無鴿子中網,若一發現 有鴿子中網情形,則會趕赴山區架網處取下鴿子,並按照鴿 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恐嚇電話,且據同案被告蕭建全於審 理中供稱:抓到鴿子不久後就馬上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七第 23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子乃需人餵養、照料之生物,如 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則衡諸常理應會儘早撥打電話確 認鴿主是否付款,亦可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費時費力照養鴿 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而折損死亡,可知 渠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屬密接,且 同一次從鴿網上取鴿之期日中可以捕捉多隻賽鴿,並非吾人 所難以想像,則衡情日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相近者,應係 同一次取鴿期日中同一批捕獲之賽鴿。而依照附表一所示恐 嚇日期,依照日期相近密接者為區隔基準,可區分為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2、13、14、15至29、30至36、37至43、44至 45、46至65,於上開各期間所示9次竊取鴿子,各次之期間 可以明確分隔區分,犯意各別,各次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 罰。則被告於同一次取鴿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賽鴿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
㈧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 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 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首
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 告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因此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27、30至42、44至4 5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 6至62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架網竊鴿、通報釋放賽鴿訊息、 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 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 其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
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 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 被告相互間,就本件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竊盜犯行,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 告如前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除附表一編 號13外),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亦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後將 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顯較修正前為嚴苛,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 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故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因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 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 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所犯上開部分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 被告竊盜部分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僅以普通竊盜處 斷,尚有未洽。⒉原審判決理由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判決書第5頁第10至13行),惟判決主文就 被告洗錢犯行與竊盜犯行卻係分別論罰(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蘇世雄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蘇世雄5,000元(詳原審 卷10),原審未酌以扣減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詳后),亦 屬疏漏,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 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 收款等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以面交,由本案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 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等人各自分擔竊取賽鴿之架捕鴿網、通報賽 鴿中網、取鴿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 並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恐嚇 取財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於竊盜賽鴿行為中 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竊鴿子數量之多寡,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十第 63頁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告洗錢犯行不得科以恐嚇 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院就附表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其中有不得易科 罰金兼不得易服勞役者,亦有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者,亦有 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勞役者,各宣告刑亦非必定同時確 定,為保障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整體考量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權益,本院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於本案判 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執行時,再由檢察官斟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可獲得其參與期間提領金額4成之報酬,共犯黃 懋億得2成、共犯蕭建全得4成,108年8月之後,因要加0.5 成給黃懋億,故其與蕭建全得共7.5成,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建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偵5715卷一第347頁至350 頁、108聲羈77卷第59頁至62頁),又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 得金額6萬元係由同案被告陳世昌一人獨得,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108偵2329卷第449頁至451 頁),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以其參與部分犯 行之提領金額之40%(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42 即108年8月之前)、37.5%(對分7.5成之比例,附表一編 號44至65即108年8月以後)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害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 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 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 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 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40%、37.5%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27、30至42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 月前)525,200元之40%即210,080元、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 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以後)379,500元之37.5 %即142,312元(元以下捨棄),兩者加總為352,392元(計算 式:210080+142312=352392),此部分為其上開犯行實際 分配之所得,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 與被害人蘇世雄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蘇世雄5,000元, 此金額扣除後,被告犯罪所得為347,392元,此不法利得, 並未扣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否認 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 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 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 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 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 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 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