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維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 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 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 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 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 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 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 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 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 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 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記 載稱本人誠心悔改認罪,但仍覺得判決太重,家中還有1歲6 月大的兒子須扶養,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請求從輕量刑,僅就 刑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69、70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有關刑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㈠緣鄧教成(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志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詐欺話務機房成年 人員、詐欺話務系統商及地下匯兌業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鄧教成即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同年00月間某日招募少年陳○傑(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 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王志豪則擔任車手 頭,負責向少年陳○傑收取詐欺款項。於000年00月間陳○傑 再透過少年王○皓(另案移送少年法庭)邀得丙○○(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確定)加入擔任取款車手。
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先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兒子當他人 保人,對方已經跑了,其兒子在伊手上,需代為清償債務, 要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福利路118巷口,將4 0萬元交予丙○○,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 福利路151巷口,再將80萬元現金交予丙○○,丙○○再交給少 年陳○傑,少年陳○傑再交予王志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 報酬。嗣經甲○○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行詐,且撥打電話之人均為同一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少連偵140號第92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尚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之,自無從論以該款之罪,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教成、王志豪、少年陳○傑、王○皓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12時45分許,各 交付40萬元、80萬元予被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109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 、12時45分許之分次領取款項之各行為,乃均係各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 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 而共犯陳○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如適用修正 前之民法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與少年陳○傑
共同犯罪,並不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則被告在行為時既已成年,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其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 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偵查、審判均自 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悔改認罪,但仍覺得判決太重 ,家中還有1歲6月大的兒子須扶養,希望判輕一點云云,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120萬元,損 失甚鉅,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給付5000元2次共1萬元;迄本院審理 中未能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是認(見本院 卷第52、73頁)。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刑 期起算日110年4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4月13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詐欺犯行非僅單一。而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自難認有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受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長犯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以1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給 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顯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 其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 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況本 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1年3月, 已屬低度之宣告刑,對被告之量刑已屬寬宥。至被告以其幼 子需照顧云云,縱係屬實,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經原審判處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10 年4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4月13日,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且非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是就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相符合,自不 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