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164號
TCHM,112,金上訴,116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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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7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21362號、第23033號、第23
542號、第21373號、第30823號、第32454號、第39887號、第398
92號、第32462號、第41831號、第47898號、第519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佳慧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先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其 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並變更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 00-000000號後,將本案帳戶號碼(含帳戶開立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不詳之人取得游佳 慧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佳慧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APP操作轉帳,並以 游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作為驗證方式,匯款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⒈郭奕岑、楊孟築、尤楀蓁、吳明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⒉黃 祺堯、謝秉宏、陳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⒊ 莊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⒋周顏莉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⒌翁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⒍邱奕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⒎吳子 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佳慧(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 、美化帳戶,我在車上他旁邊用手機上網路銀行,我沒有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對方只是叫我在車上用手機登 入網路銀行看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有我 的網路銀行帳號,我也不知道我網路銀行錢是誰轉的,不知 道有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我存摺跟卡片都還在我這裡等語 (見第19853號偵卷第65頁、第21377號偵第31、84頁、第39



892號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406、418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劉妙珍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 銀行APP操作轉帳,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等事實,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第21377號偵卷第4 5-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02548號函覆「被告游佳慧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交易相關紀錄」 (見原審卷第161-16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 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 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以供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 身分,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轉帳取款之必要。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然從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均有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時詐欺集團尚能提供帳號所有人姓 名(即被告)及開立之分行等具體資訊以供轉帳(見第2137 7號偵卷第51頁告訴人劉妙珍之匯款單),已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完整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供轉帳收款 使用。再者,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劉妙珍等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均隨即遭不詳姓名之人自本案帳戶內轉出 ,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21日至27日間,依檢察官提供之被 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此區間被告之本案帳戶有多 次使用網路銀行APP登入之紀錄(見第23033號偵卷第68-71 頁),經原審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經函覆稱此區間之轉帳 交易紀錄,均為透過「網銀密碼」驗證,有該行111年9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2548號函檢送之交易序號等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5頁),雖依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上開轉帳交易為被告親自操作,但仍可證明被告係自行 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之網路銀行之密碼於 110年12月21日以前交付他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能利 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操作轉帳,以遂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顯不屬實。  
 ㈣又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且於申辨取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同日,即將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 料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頁 、第21377號偵卷第45頁)。復依本案帳戶使用網路銀行APP 登入之紀錄,其中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起使用網路銀行APP(IP位置 :49.217.179.239)登入本案帳戶(見第23033號偵卷第70 頁),足認登入本案帳戶之人,除已知悉本案帳戶及其登入 密碼外,同時已取得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而就此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被告於原審辯稱: 這支電話我辦之後隔天卡片就不見,我就沒有使用,我想說 是預付卡我就沒有去申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原亦否認有將 預付卡交給別人使用,嗣則改稱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 該人既可同時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登入被告



本案帳戶,足以推認被告確亦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相關訊息,一併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確屬不實。 ㈤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其是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美化帳戶 ,與該人見面後被帶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來帳戶就遭警 示等語。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第21377號偵卷第8 7頁),被告係與暱稱「黑死 牟」之人對話,被告於110年1 2月21日前之不詳日期,詢問稱「請問你們是不是有在幫人 家做貸款,或是債務整合」,「黑死 牟」則稱「有喔我們 公司專門提供各式貸款服務」,並稱要電話詳談,隨後2人 以語音通話約9分鐘,上開文字對話內,沒有提到任何要交 付帳戶資料之訊息,語音對話之內容則均不詳,被告與「黑 死 牟」之對話是否屬實,是否與本案有關,均有疑問,難 以證明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客觀行為,與「黑死 牟」有關。且暱稱「黑死 牟」之人從其暱稱或對話之內容 ,均無從明確認定此人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真實為從事貸款業 務之人,被告若於與「黑死 牟」接觸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被告雖否認此事,但依卷內客觀事證可證明 被告有提供密碼予他人,詳前述),無異於將銀行帳戶驗證 身分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密碼交付陌生人士使用,且被告交付 後從未掛失,從未變更密碼防止他人冒用,讓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數日,被告顯然有意放任此事而無意阻止。 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 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行為 時已經4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 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 為不知,何況被告歷次供述雖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但均坦承其知道簿子、卡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見第19853偵卷第64、65頁,第3 9892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44頁);被告竟先申辦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將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新申辦之門號後 ,率然將該門號之SIM卡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不詳姓名之人,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不詳姓名之人及 其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妙珍等人,且為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劉妙珍等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網際網路轉帳其他帳戶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 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係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妙珍等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18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送監執行後,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 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顯見未能從刑罰 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應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妙珍部分提起公訴, 惟其餘如附表編號2-14所示告訴人郭亦奕岑等人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第 21362號、第23033號、第23542號、第21373號、第30823號 、第32454號、第39887號、第39892號、第32462號、第4183 1號、第47898號、第51911號),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於本案審理範圍內,造成14名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 額約266萬9,03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 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恐嚇 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9頁),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而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APP操作 轉帳,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被告即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黃政揚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劉妙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景彬」與劉妙珍聊天,佯稱係博弈公司員工,可以代為操作下注賺錢云云,致劉妙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4時44分許 6萬6,8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劉妙珍警詢之證述(見第21377號偵卷第33-34頁),被害人劉妙珍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1377號偵卷第35-41、61-63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1377號偵卷第5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21377號偵卷第53-57頁)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案件起訴範圍 2 郭奕岑 【原名郭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郭奕岑佯稱: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後,進行投資黃金、國際原油云云,致郭奕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09時0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岑警詢之證述(見第19853號偵卷第91-95頁),告訴人郭奕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第19853號偵卷第189-229、283-31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9853號偵卷第263頁)③轉帳明細資料(見第19853號偵卷第263頁) 110年12月24日09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09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09時15分許 5萬元 3 楊孟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初 ,以交友軟體 「全民Patry」向楊孟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為購買虛擬貨幣高低差賺取利潤云云,致楊孟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許 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孟築警詢之證述(見第21362號偵卷第29-30頁),告訴人楊孟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第21362號偵卷第35-37、59-63頁)②匯款資料(見第21362號偵卷第39-57頁) 4 尤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向尤楀蓁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尤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尤楀蓁警詢之證述(見第23033號偵卷第33-34頁),告訴人尤楀蓁之:①匯款明細截圖(見第23033號偵卷第35-40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第23033號偵卷第43-54頁) 110年12月23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5 吳明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投資獲利後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吳明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09時12分許 3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勳警詢之證述(見第23542號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吳明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第23542號偵卷第45-51、95-97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3542號偵卷第83-87頁)③轉帳明細截圖(見第23542號偵卷第89頁) 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21362、23033號、23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6 黃祺堯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鄭亦君」與黃祺堯聯繫,向黃祺堯佯稱:為金牛博奕平台之軟體工程師,可分別出資至前開平台投資云云,致黃祺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堯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1373卷第83-86頁),告訴人黃祺堯之報案資料(見併偵21373卷第217頁) 7 謝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秉宏聯繫,佯稱:可投資WTI原油投資顧問,參加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秉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9時14分許 4萬7,789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宏警詢之證述(見併偵30823卷第41-47頁),告訴人謝秉宏之:①轉帳明細截圖(見併偵30823卷第51頁)②報案資料(見併偵30823卷第53頁) 8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之證述(見第32454號偵卷第65-69、71-72頁),告訴人陳柏宇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傳票(見第32454號偵卷第7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第32454號偵卷第83-10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2454號偵卷第111-140頁) 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73號、30823號、3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9 周顏莉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以通話軟體向周 顏莉佳佯稱:Fpmarkets平台公益檀金會員升級活動,請周顏莉佳投資 ,之後會將出金返還周顏莉佳云云,致周顏莉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36萬7,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顏莉佳警詢之證述(見併偵39887卷第47-48頁),告訴人周顏莉佳之: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偵39887卷第54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9887卷第63-65、93-9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9887卷第67-91頁) 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0 蘇琪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廣榮」 、 「豐順國際在線客服」與蘇琪涵聊天,佯稱推薦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蘇琪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琪涵警詢之證述(見併偵39892卷第39-41頁),告訴人蘇琪涵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9892卷第43-47頁)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併偵39892卷第70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9892卷第71-74頁) 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1 莊子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子賢佯稱:可以至FXTM、TOPIATO外匯投資平臺投資外匯云云,致莊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 19萬1,345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賢警詢之證述(見第32462號偵卷第41-44頁),告訴人莊子賢之: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第32462號偵卷第48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2462號偵卷第61-7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第32462號偵卷第74-127頁) 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2 翁銘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蓉」 名義,自110年12月7日起向翁銘傑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翁銘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銘傑警詢之證述(見第41831號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翁銘傑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第41831號偵卷第55-56、61-77頁)  110年12月21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3 邱奕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e」名義,自110年12月3日起向邱奕彬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奕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許 3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彬警詢之證述(見第47898號偵卷第37-40頁),告訴人邱奕彬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第47898號偵卷第75、85-8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第47898號偵卷第7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7898號偵卷第81-83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4 吳子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子揚聊天,向吳子揚佯稱推薦投資石油網站云云,致吳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揚警詢之證述(見第51911號偵卷第41-42頁),告訴人吳子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第51911號偵卷第43-46、65頁)②轉帳資料(見第51911號偵卷第7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1911號偵卷第73-81頁) 110年12月24日09時35分許 4萬4,800元 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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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