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久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桃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987號、
第3844號、第4528號、第4904號、第5701號、第5735號、第5748
號、第5770號、第6282號、第6628號、第6991號、第7120號、第
7404號、第7426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第284號、第285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暨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8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4至10138號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楊千輝部分:上訴駁回。
㈡蘇升宏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宣告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蘇升宏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㈢林久傑部分:上訴駁回。
㈣林榮華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林榮華之罪、刑宣告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林榮華犯附表一之㈠編號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⒊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蘇升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附 表四編號1為首次犯行),林久傑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千輝(附表四編號3為首次犯行) 、劉義農(已歿)、吳奇龍、陳佳柔、姚伯正、曾詩凱等人 加入(吳奇龍、陳佳柔、姚伯正、曾詩凱部分,由原審另行 判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為:利用人性之情感弱點及 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先由集團成員透 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待被害人與集團成員交往 並投入感情後,即誘導被害人至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 台,並指定與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 ,及提供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至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林久傑、蘇升宏、楊千輝與吳奇龍、陳佳柔、曾詩凱、姚 伯正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向附表四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時間、匯款之對象 帳戶如上述附表所示),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林榮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義農、楊千輝,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向附表四編號5至9、11、12,及附表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四編號5至9、11、12及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時間、匯款之流向各如上述附 表所示),隨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三、林榮華嗣提升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千輝、繆宏 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自己所有之前 述第一銀行帳戶仍繼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介紹楊千 輝向余有騰收購帳戶,並依楊千輝指示要求余有騰與繆宏忠 配合辦理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因而取得余有騰所交付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向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 佳荷施用詐術,致許佳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①、②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①、②所示金額,分別至林榮 華及余有騰之帳戶內,隨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楊千輝、蘇升宏、林久傑上訴範圍不包括沒收,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疇:
本件檢察官僅對於被告林榮華提起上訴,未對被告楊千輝、 蘇升宏、林久傑等人上訴。關於被告楊千輝、蘇升宏、林久 傑提起上訴之範圍,經被告蘇升宏、楊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於「沒收」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 ),被告林久傑於準備及審判程序雖未到庭,惟以上訴理由 狀說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不高,因此對量刑應為更有利之 判斷(本院卷一第74頁),顯已接受原審關於不法所得沒收 之認定而未上訴。被告楊千輝、蘇升宏、林久傑就原判決之 沒收宣告既表示並無不服,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對被告楊千輝、蘇升宏、 林久傑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㈡被告蘇升宏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
判決中列為被告,惟該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葉雯娟並非與被 告蘇升宏相關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3至20頁刑事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蘇升宏於本案被訴涉及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 葉雯娟之犯行,並無重覆起訴的情形。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 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千輝、蘇升宏、林 榮華及辯護人等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42頁),被告林久傑 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其於原審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14至16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事實認 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含辯護人辯護要旨)及上訴要旨: ㈠被告楊千輝對其從事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344至345頁),惟認為量刑過重,辯稱:我沒有實際 從事詐欺被害人的行為,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蘇升宏除否認「以姚伯正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機房網路 」之外,對於其從事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344至345頁),辯稱:我沒有使用姚伯正的證件去申 辦機房網路,請求從輕量刑。另辯護意旨略以:①中華電信 辦理網路申請作業必須核對本人身分,因此被告蘇升宏不可 能拿姚伯正的證件去辦理,況且機房是設在被告林久傑位於 苗栗的租屋處,事實上是林久傑招募姚伯正加入犯罪組織, 申辦網路並非被告蘇升宏所為。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名後,未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蘇升宏 自白部分減輕其刑,亦有不當。③被告蘇升宏係依他人指示 而為犯行,收取簿子並與幣商進行交易,被動接受他人指示 而行事,非有主觀上侵害他人財產之重大惡性,且已自白犯 罪,犯罪手段輕微且有誠心悔悟,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尚屬 非重,經此教訓,定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況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由不詳成員領出,或交 付上手收受,非屬被告蘇升宏所有或掌控中,被告蘇升宏已 盡其所能進行調解,凡調解成立的賠償條件被告蘇升宏都有 按期履行,原審以其僅與三人和解為由不予適用第59條,應 有不當。
㈢被告林榮華坦承提供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本案詐騙集團,致附表四編號4②、5至9、11、 12,及附表五(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而受有損害,並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提升犯意至正犯之情形,關於附表四 編號4被害人許佳荷受詐欺之部分,辯稱:我只是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向余有騰收購帳戶或介紹余有 騰販賣其帳戶(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 )。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華與余有騰不認識,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認定林榮華介紹林久傑、楊千輝向余有 騰收購帳戶,但同判決犯罪事實三又認定繆宏忠介紹楊千輝 向余有騰收購,顯有矛盾。事實上被告林榮華認識繆宏忠, 林榮華向繆宏忠說他有提供帳戶給楊千輝做虛擬貨幣。而繆 宏忠也剛好認識楊千輝,所以是繆宏忠直接去找楊千輝,繆 宏忠並介紹余有騰提供帳戶給楊千輝使用。被告林榮華和余 有騰並不認識,與余有騰提供本案帳戶一事無關,如果認為 林榮華對收購余有騰帳戶有所助益,至多只是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院卷二第169頁)。
㈣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均未到 庭,於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久傑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非犯罪組織之要角,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僅27,627元,所得利潤不高,更低於 其他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並分別賠 償5萬、5萬、2萬元,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或1年6月 ,顯屬過重,又因其他案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原審認應待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本案之執行刑乃 上訴與否之重大考量因素,請求鈞院予以定執行刑(本院卷 一第74至76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林久傑、楊千輝、蘇升宏)之部分: 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 福哥」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久傑並陸續招募 劉義農(已歿)、吳奇龍、陳佳柔、姚伯正、曾詩凱、楊千 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利用人性之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 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先由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 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待被害人與集團成員交往並投入感情後 ,即誘導被害人至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台,並指定與 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及提供被害 人將虛擬貨幣匯至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集團成員之 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嗣有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 內(時間、匯款流向各如上述附表所示)等情,除被告蘇升 宏就其有無以姚伯正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機房網路(附表二 編號2①)之分工內容有爭執(另說明如後述第⒉段)外,均 據被告林久傑、蘇升宏、林榮華,及同案被告繆宏忠、詹苡 芯、姚伯正、陳佳柔、林承勳,證人劉義農、余有騰、林宏 憲、黃雅琳、張雅玟陳述在卷,另有蘇升宏與楊千輝、詹苡 芯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除 上述被告蘇升宏所爭執之分工事項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蘇 升宏、楊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 4至345頁),未到庭之被告林久傑於上訴狀亦未爭執上開犯 罪事實(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此部分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升宏有無以姚伯正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機房網路(即 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犯行):
⑴共同被告於姚伯正於警詢供稱:「(問:經查IP:I14.26.1 52.54,為你本人姚伯正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網轉,你於 何時申請?申請網路安裝地址為何?」答:大概110年5、 6月時。本來是裝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詳細地址忘記)
後來搬家到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所以後來申裝在這 。(問:經查IP位址:I14.26.152.54為你本人姚伯正申 請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帳寄、附掛地址苗栗縣○○鎮○○ 街00巷0號,於110年5月27日申請,是否屬實?)屬實。 網路是蘇升宏申請的,是蘇升宏跟我借身分證影印他自己 打電話去申請的,最後是蘇升宏自己申請的,他裝好網路 我才知用名字申請。」、「網路費用是蘇升宏會去繳。有 20、30人會在那個透天厝,有的人會住在那裡,有自己的 房間,用餐大家輪流叫外送,費用輪流出,老闆是蘇升宏 、林久傑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只要監督我們就好,我們都 稱他哥哥,其他人就負責用電腦和手機,我負責手機,看 有沒有人轉帳新臺幣進來,我就跟他們說有人進來了」( 苗檢111偵2561卷第257至26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第129頁),經查自 從楊千輝帳戶轉至劉楚霖帳戶的錢的IP位置在苗栗縣○○鎮 ○○街00巷0號,經訪查該屋主,這間房子是林久傑承租的 ,該屋使用轉帳的網際網路,是否是以你的名義所申辦? )答:是,因為蘇升宏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的,我以為身分 證不見了,就去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蘇升宏證就把身 分證還我,所以我有2張身分證。(問:林久傑要你加入 集團?)答:是,林久傑說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問:你 有跟蘇升宏簽合約書?)答:是,他說如果有糾紛,公司 會處理。(問:你提供帳戶給蘇升宏,可以領多少錢?) 答:25000。若帳戶可以使用,每月可以再領25000。問: 你除了申辦帳戶給蘇升宏,幫林久傑申辦網路銀行,還有 幫集團做什麼?答:受林久傑、蘇升宏指示幫忙領錢」( 苗檢111偵5770㈡卷第409至411頁)。依上開證詞,共同被 告姚伯正明確指述被告蘇升宏以其名義申辦機房網路,並 清楚說明被告蘇升宏、林久傑在集團內之角色,是居於上 層管理者之地位。
⑵被告蘇升宏、林久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他成員才陸 續加入,被告林久傑與蘇升宏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編 號2②至⑦所示之工作,此均為被告蘇升宏所承認。姚伯正 證述被告蘇升宏、林久傑為機房老闆,負責監督其他成員 工作等情,按此詐欺集團內部階層及角色分工,被告蘇升 宏使用下屬成員姚伯正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路一 事,與情理相符。再者,共同被告姚伯正上開證詞並未刻 意迴護被告林久傑,且能具體指證蘇升宏、林久傑參與犯 行之情節,是認證人姚伯正證述被告蘇升宏使用其名義申 辦機房網路一節,堪以採信,被告蘇升宏否認此節,指稱
這件事是林久傑決定的云云,應無可採。附表二編號2①所 載被告蘇升宏申辦機房網路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蘇升宏有無招募姚伯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④雖記載被告蘇升宏招募姚伯正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惟被告蘇升宏堅決否認此情,辯稱:姚伯正是林 久傑招募的,並非我所招募。經查:同案被告姚伯正於111 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林久傑招募進入苗栗分公司集 團,劉義農教授詐騙技及詐騙程序(苗檢111偵5770(二)卷第 24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誰叫你進入集 團?)林久傑。(問:你與林久傑怎麼認識的?)答:很多 年前喝酒認識的」(苗檢111偵5770(二)卷第405頁)。而被告 林久傑於原審訊問中,及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不爭執 其有招募姚伯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卷一第164頁、原 審卷二第19頁、第63頁、第111頁、第169頁),且依起訴書 所載,姚伯正亦是由被告林久傑所招募,而非被告蘇升宏。 原審於審理中依起訴內容訊問被告犯罪事實,並沒有特別訊 問被告蘇升宏是否有招募姚伯正(原審卷二第168-169頁) 。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升宏招募姚伯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表二 編號2所載被告蘇升宏分擔之犯行中,不包括「招募姚伯正 加入詐欺集團」,應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林榮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部分: 被告林榮華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有附 表四編號5至9、11、12,及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榮華提供本人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林榮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之部分:
被告林榮華於110年7月中至8月初某日提供附表三編號5之第 一銀行帳戶後,余有騰隨後於110年8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提 供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榮華雖否認 余有騰提供帳戶之過程與其有何關聯,且否認與余有騰相識 ,惟查:
⒈證人余有騰於111年3月15日在偵訊時陳稱:我是賣給楊千 輝…110年8月17日還是19日透過朋友(綽號叫繆)介紹知 道他有在收購帳戶,「繆」帶我去頭份找他,地點不記得 了,我把這個帳戶的薄子、金融卡給他,他給我一萬元, 網路銀行是之後他叫我去辦的,還有綁定特定帳號。綁完 之後沒有另外收錢,我只有賣這個帳戶。一開始沒有用通 訊軟體連絡,他說每個月還可以收1萬元,我才透過好友
連絡才再加他的好友。我用閃電與楊千輝聯絡,他叫楊小 輝。繆宏忠就是「繆」。我的手機內有一個林耘莫,他是 楊千輝的下線,我都是跟林耘莫聯絡。林耘莫說要給我打 錢,就是之前提及每個月打錢,但他都沒有給(苗檢111 偵1907卷第67至71頁)。上述證詞已指明代號「林耘莫」 之被告林榮華在余有騰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負責與余有騰 聯絡、交付對價。
⒉111年7月12日偵訊中,繆宏忠、余有騰與被告林榮華對質 ,其等供述情形如下:①繆宏忠證稱:林榮華就是「林耘 莫」,就是介紹我出租帳戶給楊千輝的人,余有騰行動電 話中的「繆宏中」就是我,「找到阿輝嗎」指的是楊千輝 ,是我開車載余有騰去辦帳戶設定,阿輝說辦過會拿錢給 我,但後來沒有給我。②林榮華稱:我只有接觸楊千輝、 林久傑、劉義農等人,我沒有帶余有騰去找林久傑。我賣 兩個帳戶,一個中信的不能用,沒有提供給他們。我自己 賣一個,差不多時間又介紹余有騰,詳細時間不記得,我 是租借帳戶,不是賣。 ③余有騰稱:賣一銀帳戶期間,我 見過楊千輝、繆宏忠、林耘莫就是林榮華,林耘莫帶我去 找楊千輝,繆宏忠開車帶我去銀行辦轉帳帳戶,辦完後楊 千輝上繆宏忠的車上,我把帳戶給他,他檢查沒有問題後 下車拿錢1萬元給我,我沒看他拿錢給繆宏忠,然後他離 開,繆宏忠開車載我回去(苗檢111偵緝182卷第229至231 頁)。依上述供述,被告林榮華自承有介紹余有騰提供帳 戶,余有騰亦指述其分別與被告林榮華、繆宏忠、被告楊 千輝等人接觸或聯繫,且與繆宏忠所述情節亦相符合。 ⒊被告林榮華與余有騰聯繫交付帳戶的過程,另有余有騰的 手機鑑識資料可參,並有余有騰之手機畫面擷圖為憑,內 容包括兩人從110年8月20日開始的文字通訊情形,林榮華 (暱稱「林耘莫」)指示:「你提款卡要開通約定功能」 、「你明天早上等我資料,我會傳給你,你寫下來後帶著 去土銀辦開戶,跟今天一樣要開網銀跟開約定」、「密碼 那些他們會給你,介時我會去找你拿」、「阿繆找你,看 到訊息回他」,余有騰告知林榮華「直接匯錢到我郵局帳 戶」,林榮華指示余有騰「順便去處理渣打的,你路上注 意安全」、「我在遠傳這等你,等等帶你去竹南渣打」、 「郵局帳戶給我,等等給你打錢」、「你看一下通霄苑裡 有什麽銀行,你在跟我說,現在土銀灣玉山郵局都不要, 如果你朋友那邊有帳戶是最好的」、「還是你要不要辦樂 天數位帳戶」、「你要辦中信的數位賬戶嗎」、「我哥說 叫你明早要去開戶喔,他會跟你聯絡」、「明天早上我在
全國電子等你」、「把定位打開」、「現在人家要過去你 那裡,你自己跟阿輝說」、「現在把你的位置給阿輝」、 「阿輝要你明天來頭份,要約定帳號,看到訊息你跟他聯 絡一下」。余有騰的手機裡另有與「繆宏中」(即繆宏忠 )、「楊小輝」(即被告楊千輝)的聯絡内容(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第161至223頁)。依上開證據 所示,被告林榮華確實和余有騰相互認識,且與楊千輝所 屬犯罪組織密切接觸,則以被告林榮華參與收集帳戶之模 式及情節觀之,被告林榮華已知集團內至少有繆宏忠(即 「阿繆)、楊千輝(即「楊小輝」)、劉義農等人,連同 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被告林榮華與其他共犯顯非僅為一 時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被告林榮華主觀上應有加入犯罪集團之意思,且已實 質從事收集帳戶之任務。
⒋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 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參照)。揆諸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及 運作模式,被告林榮華等人聯繫余有騰,要求余有騰配合 繆宏忠、楊千輝等人提供帳戶資料,待取得余有騰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之電話手詐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 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控制、領取贓款,而完成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計畫 。依此行為歷程,被告林榮華所為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之集團成 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亦未 超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榮華參與收集 帳戶資料之工作,促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行, 乃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參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 榮華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不認識余有騰而應無庸負責 ,或至多只能認為是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犯行云云,均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千輝、蘇升宏、林榮華、林久 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⒌被告林榮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並增訂第15條之2,針對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各依情節及類型 之不同定立行政罰及刑罰之規範。觀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 由略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既謂「截堵」,立法意旨 應無意廢止向來實務上對此類犯罪之處罰方式,乃對於行 為人犯意難以證明的情形,新增依上開條文處以行政罰或 刑罰之規定。從而對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仍應評價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罪名,非謂新法將上開犯行除罪化或置其他罪名 不論,於此範圍內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本條文既是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林榮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時,並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 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自不待言。
㈡犯罪事實一(被告蘇升宏、林久傑、楊千輝)之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考量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而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才算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犯行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楊千輝、蘇升宏、林 久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期間所為,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對被告蘇升宏、林久傑 而言,附表四編號3部分對被告楊千輝而言,各是其等於
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 重詐欺、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評價,其餘後續實 施之各犯行即不用再評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外,「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則為另一種犯罪型態,倘在「參與 犯罪組織」期間犯此罪,因兩罪發生之時間、目的密切關 聯,亦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 於相同之論理法則,亦於首次犯行中評價為已足,是關於 被告林久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於附表四編 號1之首次犯行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 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 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上,爰就犯罪事實一之論罪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久傑: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