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2、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 年2、3月間,接續介紹周○○、嚴○○、游○○(下合稱周○○等三 人,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嚴○○、游○○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即負責 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車手」( 即負責實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甲○○與周○○等三 人(周○○等三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 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護理師、員警 以及甲○○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某人欲 取得丙○○之診斷證明用以領取勞保給付,是否須報請員警處 理;丙○○涉嫌冒領勞保給付、為「老鼠會」成員及在中國銀 行開立帳戶流通資金等刑事案件,為調查釐清,丙○○須依指 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檢察官特助以供監管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上午,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共計42萬元,並將該等現 金裝入牛皮紙袋後,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甲○○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內,與
稍早依甲○○之指示而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周○○會合,再與周○○一 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透過 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成員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游○○碰面,並依假冒 檢察官身分之甲○○之指示(透過游○○交給丙○○接聽之行動電 話),將上開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當面交給游○○,游 ○○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及丙○○,待丙○○離去後,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與嚴○○會合,再由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返回租屋處,周○○復於同日某時許,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將前揭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員警扣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本案僅被告就有罪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 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又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除本院前審撤銷原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發回本院後,回復第二審程序, 而本案僅被告就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周○○、嚴○○、游○○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曾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主張證人周○○於110年8月17日偵訊時、證人嚴○○於11 0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6日偵查中、證人游○○於110年4月9日 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24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即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僅表示 證人之供述不實,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且本院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1、126頁),而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至108年有參 加詐欺集團,但109年服刑完畢出監後就沒有再參加詐欺集 團,其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完全不認識周○○等三人, 亦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們的上手應該是「何 品賢」,因為其之前有私吞詐騙所得款項而與「何品賢」發 生糾紛,所以「何品賢」才會指示他們向檢警表示是其叫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沒有指示游○○去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也沒有假冒檢察官身分與告訴人通話 云云(見110偵23378卷第91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02、238 至23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64頁、本院前審卷第74、140 頁、本院卷第87、131至132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 分向其行使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上午,分 別從其所有上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7萬元 、35萬元,共42萬元,並依假冒檢察官身分之不詳人士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陽公園 」內,與稍早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至統一超商豐東 門市與周○○會合,再與周○○一同步行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 ,透過該門市內之傳真機取得不詳人士所偽造具公文書性質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其上顯示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游○○碰面,並 於接聽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給游 ○○,游○○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復於不詳地點轉 交上開現金給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且據證人周○○於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嚴○○、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97至404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297至2 98頁、原審卷一第416、429至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偵23378號卷第117至135頁),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影本 、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7、129至 195、227至255頁、110偵23378號卷第137至147、151至161 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扣案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 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 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 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 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 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 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 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 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 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 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 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 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 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 信。
⒊證人周○○等三人關於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分別於偵查中證 述如下:
⑴證人游○○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上手, 被告負責打電話通知我們到指定的地方去跟被害人取款,其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嚴○○負責當司機及把風;其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時沒有表明身分,是被告打電話到其的手機,叫 其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聽,由被告去跟被害人談,因為被害人 有重複一次被告講的話,所以其有聽到被告說把那包東西拿 給旁邊的公務人員,至於是什麼身分的公務人員其沒有聽到 ;周○○算是公司派來接應的,當時嚴○○跟其至統一便利商店 時,就是周○○本人來接應,他走路過來說取贓款的地點就在
附近而已;本案其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42萬元所分得的 酬勞,是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在一中街水利大樓正門口拿給 其,其是與嚴○○一起過去;關於其加入的本案詐欺集團,其 所知的最上手成員是被告,不清楚被告上面還有沒有其他人 ;其參與了4件,只有這一件是跟嚴○○,其他都是和別組成 員,周○○比較多,本件是其參與的第一件,並指認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編號4為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7至401頁)。 ⑵證人嚴○○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其的角色是把風,本案的參 與人還有周○○,他應該算是上手,就是我們收到贓款後所交 付的人,後來當天晚上10、11點,其與游○○才接到通知去水 利大樓領酬勞,發酬勞時被告及郭逸凡都有在水利大樓前面 ,其確定酬勞的錢是被告發給我其;其前後參與6次,這一 次和游○○一組,並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被告;當 初是被告招募其去當車手,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 本案不是被告叫其去載游○○,當天是游○○接到電話跟其說被 告有工作要找他做,他沒有交通工具,其就載游○○過去,因 為游○○也是被告旗下的車手,所以當天其載游○○也算是從事 被告集團的車手工作,被告也會給其薪水,當天下班被告就 跟其約在台中一中旁邊的水利大樓給其報酬等語(見他卷第 401至403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至284頁)。 ⑶證人周○○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的上游是一個臉書暱稱「莫在 提」的人,也就是被告,被告算是把其介紹進入工作群組, 其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但被告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是招 募別人去做詐欺車手,後來是通訊軟體暱稱「凱文」的人叫 其去現場;本案是被告先問其要不要做,其說好,被告再把 其介紹給他朋友,但當天要怎麼做都是被告的朋友指示的等 語(見110偵23378號卷第2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是透過「何品賢」介紹而認識被告,去年其與「何品賢」住 在一起,「何品賢」介紹被告給其認識,「何品賢」說要做 車手的工作,「何品賢」有傳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其,讓其與 被告自己聯絡,後來其與被告約在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帶 二個男生過來,被告跟其說如果要來工作大致上的工作內容 做什麼,其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被告一開始跟其說 他叫「小莫」,其那時候都叫被告「小莫」,「何品賢」也 是叫被告「小莫」,是「何品賢」跟其說被告的臉書暱稱為 「莫在提」,他們是臉書好友,其也有看過被告的臉書,所 以其知道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但其與被告見面時 都叫被告「小莫」,其是到警局指認才知道「小莫」的真實 姓名是甲○○;被告的身高應該只有160幾公分,被告比其矮 很多,被告身材跟其一樣瘦瘦的,被告的一支手臂有刺青,
上、下手臂都有,但其忘記是左手還右手,也不記得刺青的 圖案;其與被告都是見面講,被告是用微信的語音功能聯絡 其見面,跟其直接約在臺中公園,其與被告見面只會講那一 、二天在哪裡等指示、去哪裡領錢或收錢等車手工作的事, 被告沒有親自拿報酬給其;被告在本案案發的前幾天就有當 面跟其說這幾天要工作,到了110年3月9日本案案發當天早 上,是「何品賢」要其先出門去豐原、跟其說游○○在哪裡, 其才去跟游○○會合,後來也是「何品賢」叫其搭高鐵去桃園 交錢,並跟其說可以先把報酬拿起來,其再把錢交給不詳人 士,當天從「何品賢」叫其去豐原一直到其向游○○拿錢、去 桃園交錢的過程,都只有何品賢跟其聯絡,被告在交錢的過 程中不會聯絡其;當初「何品賢」曾跟其說游○○、嚴○○是被 告他們的人,而其自己的理解是其應該算「何品賢」的人, 所以才會認為游○○、嚴○○是被告招募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4至459頁)。
⑷綜觀證人嚴○○、周○○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結證稱係經由被 告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實 際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收水」(即負責收取、轉交「車 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見110偵23378號卷第 284、299頁),且本案負責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游○○更明確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其與告訴人碰面時,有交 付由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接聽等節(見他卷第397 至401頁),又觀諸其等所述當時同住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之租屋處,而本案是游○○、嚴○○唯一一次共同作案,也是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件案件,理應記憶深刻, 且游○○、嚴○○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對於本案分工實行詐騙之 過程,及如何於110年3月9日晚上10、11點,一同前往一中 街水利大樓正門口前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各新臺幣2000元等 情,仍為一致之供述,足認上開周○○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 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游○○雖因涉犯本案而於110年3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時陳稱:其係經嚴○○告知始知悉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莫在 提」之人云云(見他卷第261頁),然其經員警、檢察官以 指認表供其指認時均一致指證被告(見他卷第273、274頁、 第281頁;第401頁),且證人游○○另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被告是車手頭,周○○是負責收水的 等語(見110偵21457號卷第186頁),被告亦自承其臉書暱 稱確係「莫在提」,衡情證人游○○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又 證人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參與多次詐騙犯行,衡情其
記憶非無誤植之可能,則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另行翻 異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堪以採信,尚非無疑,已難遽 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翻 異其詞,改稱:不是被告介紹其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 們的上手是被告,其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 不是被告,不過其以為那個人叫甲○○,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 那天來水利大樓的是不同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 ,然證人嚴○○另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是經由臉書 社團廣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而於110年3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於加入擔任車手後,為拿取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 交通車資而見過被告2、3次等語(見110偵字第21457號卷第 182至183頁;該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 證述是被告招募其去當車手,被告的臉書暱稱為「莫在提」 ,本案當天其載游○○也算是從事被告集團的車手工作,被告 也會給其薪水,當天下班被告就跟其約在台中一中旁邊的水 利大樓給其報酬等語(見他卷第401至403頁、110偵23378號 卷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嚴○○不僅曾與被告在 電話中聯繫,且面對面見過被告2、3次,其不僅認得被告聲 音且見過被告本人,並非直到因本案於原審出庭作證始首次 見到被告,且其於上開偵查中更指認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之上手,則證人嚴○○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改稱上手 並非被告等證述,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交付金錢當天先去郵局和銀行 領錢,電話中的「課長」告知「要鎮定,如果行員問我不能 說,這是不公開」,且叫其不能掛斷,其就一直沒有掛斷, 回到家電話也沒有掛,「檢察官」跟其說約在中陽公園交付 金錢,他的特助會去那邊跟其拿錢監管等語(見110偵字233 78號卷第117至127頁)。可見當天確有以不同身分之話務人 員與告訴人接續通話,且為確保拿到贓款,還要求告訴人不 能掛斷電話,以監控告訴人的行動,而詐騙集團行騙時使用 電話通訊,非僅限1支電話為必要,則被告分持2支手機,以 其中一支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另外一支工作機則用以 與游○○聯繫、下達指示,在操作上亦非不可能。況證人周○○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透過「何品賢」傳送被告 之聯絡方式,而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向其說 明大致上的工作內容等情(見110偵字第23378號卷第299頁 、原審卷一第444至459頁),是證人周○○係經由被告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認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莫在提」之 人甚明。則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負責取款、收水之成
員常為多線進行之犯罪模式,本案縱使如證人周○○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其案發當日是受「何品賢」指示前往超商與游○○會 合,並負責轉交游○○向告訴人所收取贓款給上手之工作,然 游○○、嚴○○既係受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分 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周○○,又於當 晚一起向被告領取報酬,則被告顯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 復招募游○○、嚴○○、周○○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游 ○○、嚴○○2人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無誤 。
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詢問朋友,朋友說周○○等三人應 該是與「何品賢」在做詐騙,其與「何品賢」之前有私吞詐 騙款項而有糾紛,其不清楚是「何品賢」叫他們咬其比較容 易交保,這樣的方式是之前的詐欺集團教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02頁),其所稱周○○等三人依他人指示誣攀其一節, 實係個人之推測懸揣。復參以證人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身高約160幾公分、被告某支手臂之上下臂都有刺青等 被告之外貌特徵,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承其身高約 170公分、其左手的刺青是從左手腕一直到左胸口一節大致 相符(原審卷二第56頁),是若被告並不認識周○○等三人、 未曾與周○○等三人見面,且未曾介紹周○○等三人從事「車手 」、「收水」等工作,復未實際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實施之詐 欺取財犯行,誠難合理解釋周○○為何能夠明確指出其身高、 刺青部位等外貌特徵,以及周○○等三人有何另冒偽證罪刑罰 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均捏造不實證詞構陷其入罪之必要。又前 揭證人周○○之證述,雖有證稱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不利被告內容,但亦有證稱 其係透過「何品賢」之介紹才認識被告、開始與被告聯繫擔 任「收水」工作事宜,且本案案發當日其係依「何品賢」而 非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有利 被告而不利「何品賢」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周○○等三人均 係因其與「何品賢」間之仇怨,始依「何品賢」之指示為不 實指證,並無足採。
⒎準此,依前揭證人周○○等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確 信係被告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有以假 冒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周○○等三人就該詐欺取財犯行 及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上訴意旨猶辯 稱其不認識周○○等三人,且未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⒏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於游○○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4 2萬元並轉交給周○○後,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甜心門市與嚴○○會合,再由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游○○返回租屋處,以及周○○等三人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現金交予 不詳成員等情。惟查,證人游○○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取 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42萬元並轉交給周○○後,乃係 游○○與嚴○○在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會合、一同返回租屋處,而 周○○自行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某處轉交上 開現金予不詳成員等情,各據證人周○○等三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399、402頁、110偵23378號卷第283、298頁(原審卷 一第429至430、453至45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爰就周○○取得上開現金後之處置方式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 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此 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 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周○○等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電話以接續假冒護理師、員警、檢察官等身分 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指 示游○○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以及交付偽 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財物轉交給周 ○○,復由周○○轉交給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 、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招募嚴○○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關於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 分亦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二卷第54頁) ,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 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㈣被告與周○○等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其共 同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接續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且在本案 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實際負責假冒 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指示游○○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 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接續招 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自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以及其招募周○○等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又本案被告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皆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 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被告因 另犯詐欺數罪分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下稱另案),而於110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 37號裁定,就前案與另案合併裁定應執行4年確定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前案之判決書等事證為據, 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可採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最新見解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以檢察官復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一犯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其刑,故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 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近,且 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