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1576號
TCHM,112,選上訴,15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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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斐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三豪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谷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吳任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50
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義斐、黃三豪部分及陳谷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郭義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黃三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陳谷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及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以上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由黃三豪、郭義斐、陳谷地用以交付之賄



賂,及如附表一編號12由黃三豪、郭義斐、陳谷地預備向吳任鏜行求之賄賂;黃三豪、郭義斐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及黃三豪、郭義斐、林武洲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吳任鏜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三豪係民國111年度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後龍 鎮南 龍里(下稱南龍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中,登 記第1號候選人;黃三豪為求順利當選南龍里里長,分別與郭義 斐、蔡吳麗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谷地及林武洲(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黃三豪、郭義斐與陳谷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三豪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現金予郭義斐,再由郭義斐於111年11月 9日,在南龍里社區活動中心,交付2萬1,000元現金予陳谷地為 其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以尋求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 人,於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三豪。因陳谷地 之戶籍地亦有4人具有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投票權(4票), 陳谷地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自上開2萬1,000元之賄款中抽得4,000元,用以應 允投票支持黃三豪陳谷地投票受賄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嗣陳谷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之賄賂,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本 次南龍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黃三豪黃坤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黃三豪。然陳谷地因未遇 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陳麗嬋等人,故除交付1,000元予黃 坤炎外,另交付予斯時與之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意 聯絡之黃坤炎9,000元,以轉交每人1,000元,黃坤炎乃於附 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 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金額之賄賂,並 與附表一編號3、5、7至1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本次南龍 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黃三豪(附表一編號4、6所示黃雅琳、黃 琦涵因黃坤炎未告知行賄一事,僅止於預備階段)。另黃三 豪、郭義斐與陳谷地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任鏜戶內共 有3位投票權人,即預備由陳谷地從上開由郭義斐於111年11 月9日交付之2萬1,000元現金中,拿取其中3,000元向吳任鏜



行求賄賂,惟嗣後並未著手。
 ㈡黃三豪與蔡吳麗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吳麗玉出資交付賄款予附 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於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投票支 持黃三豪
黃三豪與郭義斐、林武洲(原判決誤載為陳谷地)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三豪交付2萬元現金予郭義斐(郭義斐自留5,000 元),再由郭義斐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南龍里社區活動中心 ,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林武洲為其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 以尋求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 投票支持黃三豪。嗣林武洲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並 與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投票支 持黃三豪。惟林武洲僅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1,000元予 吳雙湖用以尋求投票支持黃三豪後,即至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 場,將剩餘之1萬4,000元返還黃三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竹南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專勤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 谷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義斐、黃三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 據被告陳谷地除否認有預備向吳任鏜買票外,其餘犯行則坦 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黃寶 瑧、黃坤炎黃坤保、陳麗嬋、黃安榆黃浩恩范瑄芸黃韋誠、陳玉蘭、陳金龍、吳雙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雅 琳、黃琦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53號卷一第197 至199、233至237、243至249、293至298、301至303、325至



328頁,選偵53號卷二第5至9、19至21、27至33、37至39、4 7至53、75至78、85至91、125至128、135至139、179至181 、241至247、249至255頁,選偵51號卷第73至79、81至85、 131至136、141至147、149至153、191至195、199、200頁, 選偵52號卷第75至78、117至120頁),並有111年苗栗縣後龍 鎮南龍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名冊、選舉人名冊各1份、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份在卷可稽(見 選偵49號卷第17頁,選偵51號卷第93、163頁,選偵52號卷 第99頁,選偵53號卷一第149至157、223、275、319頁,選 偵53號卷二第61、101、151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52頁), 復有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被告陳谷地4千元、黃坤炎5千 元、證人陳金龍3千元、陳玉蘭1千元、黃寶瑧4千元、黃坤 保1千元、吳雙湖1千元、黃浩恩1千元、范瑄芸1千元、黃韋 誠1千元)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谷地雖否認其有預備向吳任鏜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支持黃三豪。惟查,被告黃三豪、郭義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陳谷地於警詢時供稱:郭義斐共交付21 ,000元賄選金給我,我個人收取4,000元,其餘17,000元是 要發放給選民,其中4,000元交給我○○黃寶瑧(戶內有4票) ,10,000元交給黃坤炎等語(見選偵53號卷一第123、127頁 ),則被告郭義斐交付給陳谷地之21,000元扣除上開金額(4 ,000+4,000+10,000)後,尚餘3,000元。被告陳谷地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其為幫黃三豪買票而交付3,000元給吳任鏜等 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交付3,000元給吳任鏜等語 ,惟被告吳任鏜否認被告陳谷地有向其行求、期約或交付3, 000元,而約其投票給黃三豪,且此部分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陳谷地陳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陳谷地已著 手向吳任鏜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詳後述),惟被告陳谷 地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郭義斐交付之21,000元中有3,00 0元是要向吳任鏜買票,而約其投票支持黃三豪等語(見選 偵53號卷一第127、129、189頁),足見該3,000元即係預備 向吳任鏜買票之用。況被告吳任鏜之戶籍內確有3名投票權 人,有選舉人名冊附於原審卷(第250頁)可參,亦與被告 陳谷地預備向吳任鏜買票之金額(3票×1,000元)相符,益 見被告陳谷地確有預備以3,000元向吳任鏜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支持黃三豪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三豪、郭義斐、陳谷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另被告陳谷地前開與吳任鏜有關之預備犯行的辯解則係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 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 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雅琳黃琦涵雖有取得1,00 0元,然收受當時並未知悉該金錢之來源及用途(見選53號偵 卷二第241至247、249至255頁),另被告陳谷地尚未著手向 吳任鏜行求賄賂,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黃三豪、郭義斐、陳 谷地此部分行為,均屬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 ㈡核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義斐 、黃三豪陳谷地吳任鏜亦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惟此部 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已如前述,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義 斐、黃三豪陳谷地黃雅琳黃琦涵吳任鏜預備行求賄 賂之行為,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 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所為行求、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三豪與郭義斐、陳谷地間(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 ),被告黃三豪與郭義斐間(對被告陳谷地投票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黃三豪與同案被告蔡吳麗玉間(附表二),被告黃三 豪與郭義斐、林武洲間(附表三),被告陳谷地與同案被告黃 坤炎間(附表一編號3至11),就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 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 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 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 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陳谷地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三豪於警詢、偵詢及原審為羈押詢問時均否認犯行(  見選偵50號卷第19-31頁、第75-77頁、第117至129頁、第13 3至134頁、原審聲羈132號卷第50至54頁),而檢察官係於1 11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本案卷證則係於111年11月25日移 送及繫屬原審法院,惟被告黃三豪於111年11月23日委由律 師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願意 坦承犯罪」,有該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足見被告黃三豪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移送法 院繫屬前,應已有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郭義斐於警詢、偵詢及原審為羈押詢問時均否認犯行(  見選偵49號卷第19至35頁、第75至76頁、原審聲羈132號卷 第43至47頁),而檢察官係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本 案卷證則係於111年11月25日移送及繫屬原審法院,惟被告



郭義斐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就本案犯罪事實願坦承犯行」,有該 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25頁),被告郭 義斐嗣於111年11月24日經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時,僅承認犯 罪事實欄一、㈢即與黃三豪林武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與黃三豪陳谷地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則否認之,足見被告 郭義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尚無從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義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郭義斐所為, 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白承認,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三之行賄金額共1 5,000元,與一般委由許多樁腳進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 權人行賄尚有差異,佐以其已70歲,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 第93頁)可按;參酌被告郭義斐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三豪陳谷地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依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倘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



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黃三豪、郭義斐、陳谷地有預備以3,000 元向吳任鏜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黃三豪之犯行,為預 備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合。又檢察官就此 部分原認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法條 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亦無須於理由中就交付賄賂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 洽。㈡被告郭義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尚無從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 被告郭義斐有於偵查中自白,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自有未洽。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1、附表二編 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及附表一編號4 、6所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以上合計1萬8千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對於被告黃三豪 、郭義斐、陳谷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 有罪部分,未有具體指摘,及其認為被告黃三豪、郭義斐、 陳谷地吳任鏜部分應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黃三豪、郭義斐部分及被告陳谷地關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詎被告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應嚴懲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谷地僅對於預備對吳 任鏜行求賄賂有所辯解),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郭義斐、 黃三豪陳谷地賄選對象、金額,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兼 衡被告郭義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有自己的田地,但未實際耕種、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在菜市場豬肉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6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



陳谷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及賣魚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
㈢查被告郭義斐、黃三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郭義斐、黃三豪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5年。另衡酌被告郭義斐、黃三豪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 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郭義 斐、黃三豪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郭義斐、黃三豪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郭義斐、黃三豪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謂 :被告黃三豪為候選人本人,竟與被告郭義斐等人為本案犯 行,嚴重扭曲選舉結果、破壞選舉公平性,其所為造成之損 害極大,原審仍對被告黃三豪宣告緩刑,難認允當等語。惟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條明定:係司法院為加 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而訂定之實施要點之意旨,本院自得依 據個案之認定,而不受該實施要點之拘束。而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被告黃三豪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仍予以為前開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 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 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郭義斐、黃三豪及陳 谷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 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2項至第4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為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 情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 之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 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 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均已扣案,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保管中, 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為用以交付之賄賂,另附表一編號4、6之金額為預備用 以行求、交付之賄賂,以上合計1萬8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由黃三豪、郭義斐、陳谷地用以交付之 賄賂1千元;如附表一編號12由黃三豪、郭義斐、陳谷地預 備向吳任鏜行求之賄賂3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郭義斐於偵訊中供稱:黃三豪拿2萬元給我,我有留5,0 00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47頁),惟此 原為被告黃三豪、郭義斐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另同案被告 林武洲於偵訊中證稱:我將黃三豪給我的1萬5,000元,扣除 已行賄的1,000元,退1萬4,000元給黃三豪等語(見選偵52號 卷第67頁),顯係被告黃三豪、郭義斐、林武洲預備交付選 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未扣案應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合計為2萬3千元)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任鏜為有投票權人,郭義斐、黃三豪陳谷地為使黃三豪當選南龍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斐於1 11年11月9日,在南龍里社區活動中心,交付2萬1,000元之現金 予陳谷地,嗣陳谷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現金中之3,000元,向被告吳任鏜交付賄賂,並與被告



吳任鏜約定於本次南龍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黃三豪。因認被 告吳任鏜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 之共犯)。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任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谷地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任鏜堅決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收3,000元;警察局當時先抓 我弟弟去,第一時間這人我不認識,他也不認識我,不知道 我名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谷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在吳任鏜家中,親自交付3,000元給吳任鏜,也是郭義斐拜 託我買票,因為吳任鏜口述稱他家有3個人有投票權,交付 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選偵53號卷一第127、129頁);於 偵訊中則證稱:我是在吳任鏜家外面路邊,拿3,000元給吳 任鏜,我會拿3,000元是吳任鏜說他家有3票等語(見選偵53 號卷一第18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釣魚認識吳任 鏜,我是在吳任鏜家房子外面給他3,000元,沒有進到房子 ,是在路旁邊,這3,000元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7 至429頁)。證人即被告陳谷地固一再指稱有交付3,000元給 被告吳任鏜,然對於交付地點先表示是在被告吳任鏜家中, 復又改稱在被告吳任鏜住家外面,其前後之供(證)述已有不 一,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被告陳谷地對於被告 吳任鏜而言,屬收受賄賂罪之對向共犯,其證述尚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能據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吳任鏜於偵訊中自陳:我第一次見到陳谷地是在釣魚時 ,別人叫他大塊仔(台語),第二次見到是在釣友家裡,我 去跟釣友借東西遇到他,有見到面有正式交談,我說我住後 龍車頭後面,聊天時他問我在南龍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 說我家有3票,他就跟我說有好康再跟我講,就走了等語(見 選偵53號卷二第22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谷地曾向 吳任鏜詢問家中投票人口及表示有好康會告知等情,對於被 告陳谷地吳任鏜於該次見面後,究竟有無再次見面並由被 告陳谷地交付賄賂予被告吳任鏜一節,均無從佐證。 ㈢基上說明,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告陳谷地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吳任鏜有自被 告陳谷地手中收受3,000元,並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從 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任鏜犯罪,自應就被告吳任鏜諭知無 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吳任鏜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吳任鏜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任鏜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吳任鏜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吳任



鏜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經查為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任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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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