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哲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
度執聲付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33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又查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