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438號
TCHM,112,聲保,14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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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拾月貳日起算,執行強制治療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9年 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 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該監於112年 6月6日召開112年度6月份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 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 該監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 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 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 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 刑事裁判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 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 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 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 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 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 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 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



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 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又因同 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 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核其強制治療之處分並非 刑罰,而係具有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特殊處遇方式,自應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從而為確保被告治療之利益及不 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檢察官應依前揭規定執行,合 先敘明。再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性罪犯之就強制治療之處遇,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 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 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 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3號),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署 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日 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受處分人應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11年2 月25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因執行他案中斷甲案之刑 後治療(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於111年9月4日入監 服刑。今檢察官再以受處分人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 案件(下稱乙案),依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附具 前揭之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 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判決資料在卷可參。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 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則依檢察官聲請依據之案件,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㈡又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合法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 其表示已積極悔改,並期待日後可以回饋社會,希望以電子 腳鐐取代強制治療,給受處分人一次機會等語,復審酌受處 分人本次刑罰係執行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自111年9月4日開始執行迄今,前案並已 執行強制治療已有6月餘之期間,再參以法務部○○○○○○○性侵 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檢附報告:Static-99量表6分,高 危險;RRASOR量表2分,5年再犯率16.2%、10年再犯率21.1% ;MnSOST-R量表5分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而治療成效 評估結果經7位委員一致投票決議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210號函及 其檢附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11 1年第8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12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及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5、71至143頁),足徵受處分人前因甲案 所受之強制治療仍未見成效。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 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是綜觀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 情形及期間、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 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核受處分人仍有依 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爰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 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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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