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明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280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取當時案發之光碟,光碟由本人自費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惟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以所聲請 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 ,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 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紀明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於112年8月22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前開判 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於112年9月11日具狀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拷貝 當時案發之光碟。惟查,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 號全案電子卷證檢視卷證內容,確無聲請人所指之案發光碟 。依此,本案無從依聲請意旨而付與聲請人拷貝光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