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品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間因運輸、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 月、5年、4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 不服,經遞次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 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 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 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前犯槍砲及詐欺案件有更換指揮書,案號112年執更己字第2 535號,之前合併時有詢問是否能與毒品及社會維護法案件 (應為妨害秩序之誤)一起合併,法院回覆因是不同檢察官 聲請,無法合併,則本次的合併能否與之前的案件一併合併 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2至74頁)。惟查,受刑人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觀諸該4罪中最先確定之本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4 日,且該案4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9年11月4日之前;至本案 受刑人所犯4罪之犯罪日期則為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顯
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 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以 受刑人所犯本案4罪與前案4罪既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檢察官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2年5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92號(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