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29號
TCHM,112,聲,182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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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然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然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邱然燁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傷害罪、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故意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仿、間隔約5個月再犯、受刑人目前31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邱然燁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0日 110年5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67、19468、19576、20175、30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98號 (已執畢,此部分於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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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