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坤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
8月22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3016字第112909569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 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 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 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坤峻(下稱受刑人)因犯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②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B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書、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主張其因A、B裁定接續執行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 ,已超過舊法定應執行刑20年之上限,為此請求檢察官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22日中檢 介新112執聲他3016字第1129095697號函覆「台端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4號與100年聲字第4965號裁定 ,業己多次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並由本署分別於103年6月18 日中檢秀執新103執聲他1465字第062431號函及112年7月28 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2718字第1129085291號函分別駁回在 案,合先敘明。又台端所請各罪均曾依法定應執行刑,且並 無其他合於法律規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狀發生,故所請 礙難准許。」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另定應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24至2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 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 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