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寶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寶昇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圖販賣牟利而持有毒品,已有助長毒品流通之 潛在危險,非可小覷;又所犯傷害罪部分,受刑人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催討,竟夥同他人 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過程中更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及頭 部,並以香菸燙被害人鼻子及額頭,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及 自由法益受侵害。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 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杜寶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29 109.06.04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判決日期 109.07.22 112.04.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8.25 112.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4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29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