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8月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 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 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又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
㈢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 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宗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1/27 110/05/01至110/05/04 110/05/03至110/05/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5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5、128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1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2/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0 112/07/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