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25號
TCHM,112,聲,172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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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童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童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至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在卷可稽;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編號1、3為竊盜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 、9為轉讓禁藥罪、編號5至8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編號1 至3、7至9所示各罪均屬累犯)、時間間隔(編號1、3分別 為109年10月、000年0月間所犯;編號2為000年0月間所犯、 編號4至6為108年6月至7月間所犯、編號7至9為110年1月至3 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起訴後,竟又於110年1、2月間再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 ,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6、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 與附表編號4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 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五、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之內 容,應更正為「110年3月21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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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