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64號
TCHM,112,聲,146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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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力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
執聲他字第1984號),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力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8年8月確 定(下稱A裁定),定刑前總刑期為131月,折算比例為79%;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罪,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月確定( 下稱B裁定),其中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20年,則編號1 至3之總刑期23個月折算成1年3個月,比例為65%;另因偽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C罪),共分成3張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 期為30年7月。然若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共19月之刑期單 獨拆開,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14之總刑期112月加上B裁定 編號1至3之總刑期23月依比例為65%折算,係88月即7年4月 ,再加上B裁定編號4、5之罪曾定之執行刑20年,共27年4月 ,加計A裁定中附表編號1、2共19月依79%比例折算為1年3月 及C罪8月,總刑期為29年3月,相較原A裁定、B裁定及C罪合 計為30年7月,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茲因受刑 人前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據函覆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為此 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受刑人另 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52至53、108至113頁)。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向法院聲請另 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以中檢量112執聲他1984字第1 129066912號函覆稱:受刑人所犯等案,符合數罪併罰部分 均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完畢,若對所參與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所裁定應執行之刑期不符,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其即以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頁),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21年3月確定,而均具 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 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 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



至受刑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 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縱 如受刑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受刑人 主張之比例折算,而確有如受刑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 從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 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分割、合併,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 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 刑人不得為之。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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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