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60號
TCHM,112,聲,116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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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孟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6月2日中檢
介新112執聲他1904字第11290607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A裁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B裁定)。而A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7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109年10月7日之前,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 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A裁定 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於A、B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倘若因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使得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16年6月,此情形顯然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重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受刑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則單獨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6月2日 中檢介新112執聲他1904字第1129060758號函予以否准。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109年 6月23日判決確定,同年1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檢察



官於受刑人另犯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定應執行刑時,不 論A裁定或B裁定所示各罪已均判決確定,是以,倘若檢察官 選擇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顯然就現行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作法, 對受刑人更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再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此似對受刑人 更為不利,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違。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2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1904字 第1129060758號函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行更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命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 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 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 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 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 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 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 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 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 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 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 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前揭確定裁定分別核發111年執更字第1844號及111年執更字第74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9年10月等情,此有前揭本院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以前揭二確定裁定之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6月2日中檢介新112執聲他1904字第1129060758號函以前揭A、B裁定之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904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早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46年1月)以下;併考量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則裁量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9年10月+2年+1年10月+4年2月=17年10月),是以,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17年10月以下。而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中包括裁定A附表編號2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而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遭查獲後,竟於108年1月至6月間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復又於109年3月至6月間犯賣第三級毒品,並先後為警查獲,其不思悔改,一再販賣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非微,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偶發性犯罪,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是否可受較原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則以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結果,相對於A、B裁定之接續執行,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㈢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



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 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由受刑 人任意選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 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 ,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 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從而,受刑人主 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因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函覆表示受刑人所請 求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A裁定附表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8號卷第9頁),且本院於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8號卷第149至150頁),是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本院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㈤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8年1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29年11月(1年8月+28年3月=29年11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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